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3年度,92號
PCDM,113,原易,92,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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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光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戶政事務所)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01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春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0月18日清晨某時,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油壓剪1把,進入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通部觀 光署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觀音山管理站」所轄 之硬漢嶺步道內,以上開工具破壞盧○○所管理之路燈編號12 、13、23至27號燈桿,並竊取燈桿內之黃銅3C電線數條(總 長度約35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如附表編號2 所示),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上開管理站巡查人員於11 2年10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巡視硬漢嶺步道發覺上開財物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案發現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油 壓剪1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黃春光(下稱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7頁),復經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0



頁、第115-11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盧○○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113年度偵字第21510號卷【下稱偵卷】第5-6頁),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第 15頁正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觀音山硬漢 嶺登山步道電纜線竊案現場照片(偵卷第18-22頁反面、第2 7-30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第23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偵卷第25頁正反面)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 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攜至現 場使用之油壓剪1把,前端係金屬所製,且既可用以剪斷電 纜銅線,足見該油壓剪之銳利,如持以朝人揮擊,在客觀上 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自屬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 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 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自食其力、以 正途獲取所需,反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 財物,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相 當淡薄,所為非是,再審酌被告前因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 經法院論罪科刑且執行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良;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並考量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戒治前從事工地 打水井、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 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纜線,於本院審理中雖自承已將剪 下之電纜線變賣等語(本院卷第116頁),惟卷內除被告供 述外,並無上開物品確已變賣(查無銷贓對象)或實際分配 之明確事證,是尚難認定被告就上開物品確已變賣而喪失事 實上支配處分權,或其變賣所得款項之數額,故為免被告實 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就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油壓剪1把,係被告所有、持以為本 案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6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扣案之油壓剪1把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2 黃銅3C寬22MM及黃銅3C寬14MM,總長度約350米(未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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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