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彬維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6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彬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扣案面具壹個、西瓜刀壹把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紫色短袖衣服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彬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一、基於竊盜的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22時28分,在新北市 八里區中山路2段323巷,徒手竊取全瑾琪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下稱犯罪事實A】。二、基於恐嚇取財的犯意,於113年6月12日0時8分,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丰富門市,頭戴面具並手持西瓜刀, 向店員施偉萱恫稱:要搶錢,把錢拿出來等語,致施偉萱心 生畏懼,驚聲尖叫並報警求救,黃彬維立刻逃離現場而未遂 【下稱犯罪事實B】。
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113年6月12日0時16分,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徒手竊取黃得翔(起訴書誤載為黃德翔)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下稱犯罪事實C 】。
四、基於恐嚇取財的犯意,於113年6月12日1時48分,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萊爾富五股成州店,手持西瓜刀,向店員陳建 洲恫稱:把收銀機的錢都拿出來裝進袋子裡等語,致陳建洲 心生畏懼,離開現場並報警求救,黃彬維立刻逃離現場而未 遂【下稱犯罪事實D】。
五、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的犯意,於113年6月12日3時56 分,攀爬氣窗進入新北市○○區○○路000號民宅,徒手竊取劉 育汝、吳中泓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紫色短 袖衣服1件、三菱電子鑰匙1把、COACH包包1個離去【下稱犯
罪事實E】。
六、基於竊盜的犯意,於113年6月13日19時49分,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竊取郭建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含Redmi手機1支)離去【下稱犯罪事實F】。 理 由
一、被告黃彬維已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全部犯 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8頁至第11頁背面、第81頁至第86 頁;本院卷第172頁、第232頁、第240頁),並有附表二所 示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扣案面具、西瓜刀可以佐證,足 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如下表所示:對應犯罪事實 罪名 犯罪事實A、C、F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犯罪事實B、D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犯罪事實E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2.起訴書就犯罪事實E部分,已經明確記載被告「侵入民宅 」的事實,論罪法條卻漏未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應由法院直接進行法條補充,並且補充前後都是加 重竊盜罪,不涉及起訴法條的變更。
3.審理範圍的擴張:
⑴檢察官於犯罪事實F並未起訴自用小貨車裡面的手機,但是 該手機被確認為告訴人郭建華失竊的物品(偵卷第66頁背 面),屬於被告竊盜犯行之一,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存在實 質上一罪的關係,自然是法院可以審理的範圍(起訴效力 所及)。
⑵又法院已經於準備程序明確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這 樣的情況(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應該不會造成突 襲。
(二)因為犯罪事實A、B、C、D、E、F的犯罪時間、手段、目的 及被害人都不相同,各別具有獨立性,應該分別進行處罰 。
(三)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於犯罪事實B、D是未遂犯,造成的損害相較於既遂犯 是比較輕微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 罰。
2.犯罪事實F:
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我在臺中被逮捕的時候,自己和警 察說我偷車,並告知停放車輛的地點,不然警察也不知道 有這一條等語(本院卷第173頁),又警方確實因為被告
主動告知犯罪時間及放置車輛地點,才查獲被告的偷竊行 為,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05頁),可以認 為被告在犯罪還沒有被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發覺前,即 坦承犯罪事實F的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 的自首要件,可以減輕被告的處罰,
(四)量刑:
1.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憑藉自己的努力 ,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不勞而獲,徒手竊取他人 車輛,或是進入民宅竊取物品,甚至還攜帶刀械進入便利 商店,造成店員心生畏懼,企圖取得金錢,行為非常值得 加以譴責,幸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也自首1次的竊盜行 為,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又恐嚇取財犯行未 成功取得金錢,損害比較輕微。
2.一併考量被告有公共危險、竊盜、強盜、施用毒品的前科 ,素行不佳,於審理說自己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被羈押 前從事建築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住在公司宿舍,需要 扶養65歲父親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已經與部分被害人達 成調解約定(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再以被告有無取得財 物及價值多寡、是否發還被害人為基礎,就被告的各次犯 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針對有期徒刑6月以下的部 分,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三、沒收的說明:
(一)扣案面具1個、西瓜刀1把是被告於犯罪事實B、D使用的犯 罪工具,屬於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 172頁),應由檢察官另外進行處理。
(二)犯罪所得:
1.被告於犯罪事實E竊得現金2萬6,000元、紫色短袖衣服1件 ,犯罪所得沒有扣案,應該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被告於犯罪事實A、C、E、F所竊得其餘物品,扣案後已 經合法發還給被害人(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47頁、第 53頁),這部分應該認為被告雖然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但 是自己並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需 要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犯罪事實A 黃彬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B 黃彬維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C 黃彬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D 黃彬維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E 黃彬維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F 黃彬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犯罪事實A 告訴人全瑾琪警詢陳述 偵卷第39頁正背面、第46頁正背面 監視器畫面 偵卷第41頁背面至第44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第41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卷第47頁 犯罪事實B 告訴人施偉萱警詢陳述 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 犯罪事實C 告訴人黃得翔警詢陳述 偵卷第50頁至第52頁背面 監視器畫面 偵卷第54頁至第56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偵卷第38頁正背面 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卷第53頁 犯罪事實D 被害人陳建洲警詢陳述 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 監視器畫面 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背面 犯罪事實E 告訴人劉育汝警詢陳述 偵卷第62頁至第63頁 告訴人吳中泓警詢陳述 偵卷第64頁至第65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卷第24頁 犯罪事實F 告訴人郭建華警詢陳述 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卷第25頁 全部犯罪事實 時序表 偵卷第94頁至第9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