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197號
TCDV,106,簡上,197,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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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黃紹柱
被 上 訴人 高誠偉
訴訟代理人 劉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
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4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陳述要旨:
㈠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⒈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9年4月12日邀同被上訴 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商業銀行)申請二胎房貸貸款(貸放帳號: 00000-000000-0)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詎上訴人嗣後未依約攤還系爭借款,中國商業銀 行乃對被上訴人請求履行連帶保證債務,被上訴人為免財 產遭強制執行,遂於95年5月17日、6月14日、7月21日各 清償15,000元,及於95年8月18日清償10萬元,合計清償 145,000元後,解除被上訴人連帶保證人責任,中國商業 銀行因而發給被上訴人代償暨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上訴 人所提「立據日期100年7月10日」字據(下稱系爭字據) ,係處理兩造間合會會款糾紛,此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 償系爭借款無關,該字據所載互助會款於上訴人清償後, 兩造即無金錢糾紛等語,僅限於兩造合會會款。上訴人仍 積欠被上訴人代償系爭借款之金額,爰依民法第749條之 代位求償權及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後補充陳述:上訴人需要用錢,但貸款找不到人作保 ,才找被上訴人幫忙擔任保證人,被上訴人並未拿上訴人 向中國商業銀行貸款的錢。當初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擔任



會首的合會,曾於標得會款後未依約繳納會款,均由被上 訴人幫上訴人繳會錢,被上訴人也是經過很久才向上訴人 要會錢,。
㈠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⒈於原審答辯略以:上訴人以其名義於89年間向中國商業銀 行申請二胎房貸借得系爭借款後,有將其中20萬元交給被 上訴人配偶劉美蘭,因被上訴人配偶劉美蘭簽賭六合彩, 怕被上訴人本人知道,故係私下與上訴人約定拿此20萬元 ,上訴人僅取得借款本金10萬元,被上訴人嗣後知悉上情 ,也自知所代償145,000元,應由被上訴人自己吸收;兩 造曾書立系爭字據,約定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100年7月10 日前所積欠之互助會金額後,兩造間至此無金錢糾紛,亦 可表示被上訴人默認欲自行吸收上開代償之金額,否則被 上訴人於書立系爭字據時,應會連同上訴人積欠之合會款 ,一併向上訴人追討;被上訴人並非幫上訴人償還中國商 業銀行債務,被上訴人是欲解除自身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⒉上訴後補充陳述:兩造於100年間就互助會款還款達成協 議,並書立系爭字據,已說明兩造間從此無任何金錢瓜葛 。倘系爭借款是上訴人所欠並使用的,當初上訴人標到合 會時,被上訴人就會先扣起來而不會給上訴人了。被上訴 人之所以會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因為被上訴人 自己要用錢。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確有因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 因而為上訴人代償積欠中國商業銀行借款145,000元,上訴 人所提系爭字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免除該代償債務之表示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9條保證人代位求償權及第281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5,000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有, 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5,000元,及自105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應予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9年4月12日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 證人,向中國商業銀行借得系爭借款,上訴人嗣後未依約償 還系爭借款本息,中國商業銀行乃對被上訴人請求履行連帶 保證債務,被上訴人遂於95年5月17日、6月14日、7月21日 各清償15,000元,及於95年8月18日清償10萬元,合計代償 145,000元後,中國商業銀行發給被上訴人代償暨免除保證 責任證明書,解除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之事實,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中國商業銀行訴訟執行通知函、分期還款約定



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代償暨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等 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至第10頁),並有中國商業銀 行函覆系爭借款借據、系爭借款匯入上訴人存款帳戶000000 00000-0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5、46頁),被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0年7月10日協商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合 會會款糾紛時,被上訴人已同意自行吸收其償還中國商業銀 行之欠款等語,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 主張,應舉證證明。上訴人提出兩造於100年7月10日所立系 爭字據為證,系爭字據記載:「甲方:黃紹柱(即上訴人) 、甲方:鄭菁蕙(即上訴人配偶)積欠乙方:高誠偉(即被 上訴人)、乙方:劉美蘭(即被上訴人配偶),只欠互助會 錢金額於新台幣陸萬柒仟元整,經由雙方協議於民國100年 柒月拾日起,至民國100年12月31日止還,特立此據,至此 無金錢糾紛,每月還款日期於當月十日之前,還錢時須由雙 方各一人簽名。每月金額不能低於伍仟元整…民國100年12 月31日已還清。劉美蘭」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兩造就 系爭字據中所載「至此無金錢糾紛」,有無包含被上訴人為 上訴人代償系爭借款部分,爭執甚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 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解釋契 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系爭字據先載明「只欠互助會錢金額於新 台幣陸萬柒仟元整」,足見兩造及配偶簽立系爭字據係為結 算互助會款欠款金額,則其後所載「至此無金錢糾紛」,自 係指兩造及配偶間互助會會款已無糾紛。又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自承:系爭字據是100年7月10日在上訴人住處簽立,上 訴人就合會款原本積欠被上訴人約10萬元,嗣經上訴人陸續 償還,於100年7月10日時結算約尚欠6萬多元,字據內只欠 互助會金額跟至此無金錢糾紛等字,都是上訴人配偶寫的, 當時寫這份字據的時候,都沒有談論到被上訴人95年代償中 國信託債務145,000元的事情,就67,000元這個數字,並沒 有去討論中國信託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正面至第52頁 背面),更足證明系爭字據所載:「只欠互助會錢金額…至 此無金錢糾紛」,應指兩造間就合會會款之債權債務糾紛, 於上訴人清償67,000元後,就合會會款已無金錢糾紛。至被 上訴人於95年間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145,000元之債權債 務關係,兩造於簽署系爭字據時根本未談及,則系爭字據自



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免除對上訴人求償145,000元之意思表 示。
㈢另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配偶劉美蘭愛簽賭六合彩,怕被上 訴人本人知道,故私下跟上訴人拿20萬元,上訴人乃將系爭 借款中20萬元交予被上訴人配偶劉美蘭,被上訴人嗣後知情 後,自知代償之145,000元應由被上訴人自己吸收,上訴人 於100年12月31日最後一次還款時,被上訴人配偶劉美蘭亦 說中國商業銀行信託債務,她會自己處理等語,此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上訴人就此主張 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難認為真實。況上訴人於本院 改稱:會由被上訴人當保證人,是因為被上訴人要用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上訴人先稱被上訴人配偶隱瞞被 上訴人,私下向上訴人拿20萬元;後又稱係被上訴人需用錢 才當保證人,上訴人主張前後矛盾,更難採信。又上訴人於 89年4月12日取得系爭借款當日,隨即提領出25萬元,有上 訴人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 46頁),顯見上訴人亟需用錢,始向中國商業銀行申辦系爭 借款,自不會再將其中20萬元交予劉美蘭,故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尚難認為真實。
㈣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時,得向他 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負擔部分,並自免責時之利息。保證人 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 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1條 第1項、第74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 203條亦有明文。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主債務人,被上訴人僅 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償後仍得對上訴人主張 求償權,故連帶保證人對主債務人並無內部分擔之問題,得 全數向主債務人求償。被上訴人至95年8月18日合計為上訴 人代償145,000元,上訴人於95年8月18日因而免除積欠中國 商業銀行145000元之債務,依上開民法第281規定上訴人自 此時即應負擔利息,故被上訴人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8月2日,見 支付命令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749條請求上訴人 給付145000元,及自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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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