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85號
PCDM,113,侵訴,85,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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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銀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1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為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D000-A11275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內對照表,下稱A女)交談等互動中,可知A女智識、言談 、反應能力,顯對於男女性交行為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常 人減退而不能抗拒,遂基於趁機性交犯意,利用A女心智缺 陷不能抗拒之情況,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晚間,在新北市○ ○區○○路0鄰00號房間內,觸碰A女胸部、陰部,並親吻A女胸 部為猥褻行為。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證人A女、A女之姊(即代號AD000-A112759A)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且有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截圖、照片、刑案現場繪製圖、街景圖、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等級表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 項之乘機猥褻罪。再被 告無視A女為心智障礙之人,為逞私慾,利用A女不能抗拒情 況,對其猥褻,對A女身心造成非輕損害,相較被告所犯乘 機猥褻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尚無情輕 法重之憾,被告亦無任何不得不為、情堪憫恕之情,自不符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五十餘歲,並非智識、思慮淺薄之人 ,且有相當社會經歷,應知尊重他人身體自主,不得任意碰 觸他人身體,竟為滿足自身慾望,對因心智缺陷就性自主認



知及掌控薄弱之A女為猥褻行為,損害A女身心,所為自屬非 是,惟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對A女猥褻時並未使用 暴力,侵害時間非長,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A女調解成立 ,允諾分期賠償A女損害,可認尚有面對己非,彌補過錯之 心,態度尚可,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 罹於刑典,事後業已坦認己非,表示悔悟,並考量被告已與 被害人A女調解成立,檢察官表示若予被告緩刑請附加條件 以促被告履行賠償等情,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亦有明文。本院斟酌相關情狀,為促被告確實履行前 開調解內容,以保障被害人權益,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主 文所示給付被害人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又本 院所命被告前開負擔,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 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履行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附表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20萬元予A女。前開款項給付方式:1.於113年9 月20日前給付10萬元。
2.於113年12月20日前給付10萬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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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