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74號
PCDM,113,侵訴,74,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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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0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乙○○與AD000-A112607(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朋 友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9月29日4時許,至新北市○○區○○○ 路0號錢櫃KTV之522包廂內飲酒唱歌,乙○○竟基於強制性交 犯意,未經A女同意,違反其意願,先將A女外套扯開,露出 胸部,用力揉捏A女胸部,且以嘴吸允A女胸部,又將A女強 行壓在沙發上,強行脫下A女內褲,將手指伸入其陰道,並 企圖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因A女持續反抗而無法得逞。二、案經A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 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觸犯刑法第221條 第1項之罪,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 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 女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 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意見: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 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卷證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28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三、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連 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偵訊中、證人廖忠萍於警偵訊中、林東毅鍾伯凱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70984號偵查卷第 19至24、33至36、83至86、69至71、139至141、73至75、77 至79頁),並有:1.現場圖(同上偵查卷第31頁)、2.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暨親友通知書 (同上偵查卷第37至40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



3年1月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91078號函(同上偵查卷第67 至68頁)、4.乙○○與告訴人A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同上 偵查卷第89至117頁)、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 月19日刑生字第1126066189號鑑定書(同上偵查卷第131至13 4頁)、6.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同上偵查卷第3 頁)、7.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同上偵查彌封卷第5至6頁) 、8.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同上偵 查彌封卷第7至11頁)、9.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同上 偵查彌封卷第17頁)、10.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同上偵查彌封卷第21至23頁)、11.告訴人A女雙臂紅腫照片 (同上偵查彌封卷第2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被告 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前,徒手揉捏、撫摸A女胸 部及以嘴吸允A女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與A女為朋友關係,應有良好的互動、信任,且對 於女性更應尊重,然被告卻為逞其私慾,竟於KTV包廂內對A 女為性交行為,動機不良,嚴重害及A女之身心健全,破壞A 女對友情之信賴,犯罪所生損害甚鉅,惟犯後尚能坦認犯罪 ,雖有意願與A女和解,然未能達成,復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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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