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2號
PCDM,113,侵訴,2,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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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玉麟


選任辯護人 鄭育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3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 實
一、甲○○為代號AD000-A112140C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C女)之同居人,代號AD000-A112140之未成年女子( 民國96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AD000-A1 12140A之未成年女子(101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乙 )為姊妹關係,且均為C女之孫女,甲○○明知丁○、乙 於下列時間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104年9月27日 中秋節晚間某時,在其與C女同居之新北市中和區某址住處 (地址詳卷,下稱中和住處),趁丁○在該處頂樓烤肉,因 欲上廁所故回到屋內時,徒手抱住丁○,並將手伸進丁○之內 褲撫摸其下體,約半小時後,復承前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 猥褻之犯意,接續徒手抱住丁○,不顧丁○之推拒,將手伸進 丁○之內褲撫摸其下體(無證據證明已進入丁○之性器官), 以此違反丁○意願之方式對丁○為猥褻行為得逞。 ㈡甲○○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105年9月15日 中秋節晚間某時,在上址中和住處內,趁丁○在該處頂樓烤 肉,因欲上廁所故回到屋內時,不顧丁○之推拒,將手伸進 丁○之內褲撫摸其下體(無證據證明已進入丁○之性器官), 以此違反丁○意願之方式對丁○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㈢甲○○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 日下午,在上址中和住處房間內,徒手抱住乙 ,不顧乙 之 推拒,將手伸進乙 之上衣,撫摸乙 之胸部,以此違反乙 意願之方式對乙 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丁○、乙 、代號AD000-A112140B之成年女子(即丁○、 乙 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 )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甲 ○○、辯護人及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見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 、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乙 、證人丙 於警詢、 偵查中(見112年度偵字第23321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21 頁背面;112年度他字第2439號卷【下稱他卷】第28至31頁 )、證人即丁○之輔導老師忻○芸於警詢中(見偵卷第24頁至 第25頁背面)、證人即丁○友人陳○睿於偵訊時(見偵卷第7 頁至該頁背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丁○與友人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3至67頁)、丁○就讀學校函文 暨輔導紀錄(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8至29頁背面)、丁○113年 3月20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照片(見本院卷不公開卷第5至11 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 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兩度 撫摸丁○下體之行為,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下所實施,且侵 害相同法益,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而論以一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丁○、乙 祖母 之同居人,竟為逞個人私欲,不顧丁○、乙 家人對其之信任 ,對年幼之丁○、乙 為猥褻行為,不僅破壞丁○、乙 之性自 主決定權,亦對丁○、乙 身心成長造成創傷及負面影響,戕 害丁○、乙 之身心健康、家庭生活及人格發展,被告所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至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履行賠償新 臺幣100萬元,並非全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見本院卷第12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收入仰賴補助、須 扶養同居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19頁)、告訴人以113年6月21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及告訴代 理人當庭所陳意見(見本院卷第95、97、11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綜合考量其上 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3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 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不予諭知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替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19頁), 然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逾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 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甲○○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 事實欄一、㈡ 甲○○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3 事實欄一、㈢ 甲○○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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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