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麗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麗玟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麗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警方前往醫院處理事故時,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而 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係於警員知悉其本件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 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行經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 指示,然竟疏未注意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即貿然左轉, 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丁裕家受有傷害,顯有過失, 且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非輕,固值非難。然本院 審酌本件事故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均係擦挫傷,程度尚屬輕 微,且被告亦因本件事故受有多處開放性骨折之傷勢,經此 一事應已知所教訓,應無嚴懲必要,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 行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 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洪郁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40號
被 告 洪麗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麗玟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267巷8弄往長 安街267巷方向行駛,行經267巷與267巷8弄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乾燥路面、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注意上揭 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即貿然左轉駛入長安街267巷內, 適有丁裕家(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267巷 往永安南路2段方向行駛,亦駛至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致丁裕家受有左側踝部、雙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勢。嗣 洪麗玟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 來處理交通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裕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麗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丁裕家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各1份、車籍資料2份、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擷圖3張、現場暨 車損照片9張。
(四)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五)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2月5日函檢附之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3月28日函檢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六)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 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