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皓
蘇圓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皓幫助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圓真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 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蘇圓真則基於妨害公眾往來之犯意」 補充為「蘇圓真則與該不詳女子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之犯意聯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且並在非遇突發狀況而於行駛中任意 驟然減速」更正為「且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於車 道中暫停」。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2年4 月22日、112年4月29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22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蘇圓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被告楊景皓所為,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 85條第1項之幫助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蘇圓真駕駛車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於車 道中暫停及競速飆車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係於密接 之時間及地點所為,各舉動間具密接性及連貫性,獨立性甚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而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蘇圓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楊景皓幫助他人遂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圓真罔顧公眾往來安 全,率爾從事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欠缺,行為有所偏差,應予非難。被 告楊景皓明知該不詳女子欲與人飆車,仍任由該女子駕駛其 提供之車輛,於該女子飆車期間坐在副駕駛座,且未制止該 女子所為,實屬非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程度,又審酌其等素行(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參照)、被告楊景皓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等犯後原均否認犯行,嗣始均坦認 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7號
被 告 楊景皓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圓真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皓、蘇圓真於民國112年4月22日2時26分許,在新北市 林口區臺61線快速道路南下8.4公里處,由楊景皓基於幫助 他人妨害公眾往來之犯意,在該處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8017號汽車)任由不詳年籍成年 女子駕駛、其坐在副駕駛座;蘇圓真則基於妨害公眾往來之 犯意,於同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案發 時遮蔽車牌、下稱5005號汽車),兩車競速飆車、且並在非 遇突發狀況而於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致生公眾交通往來安 全之危險;楊景皓在借車途中見狀該不詳女子有前開危險駕 駛情狀均未及時制止,以此方法幫助他人致生公眾交通往來 安全之危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景皓、蘇圓真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新北市○○○○○000○0○00○○000○0○00○ ○○○○道路○○○○○○○○○○○○○0000號、5005號汽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被告蘇圓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數據 上網歷程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渠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圓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嫌;核被告楊景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 告楊景皓上開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