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於翌(18)日1時許」補充為「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8)日1時許」。 ㈡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金星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41毫克,猶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 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95號
被 告 黃金星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星於民國113年7月17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 北市○○區○○街0號百合卡拉OK店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8)日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5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黃金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