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力安
(現在法務部○○○○○○○○○執行,並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力安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力安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前不久某時許,與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力安擔任「取簿手」(負責蒐 集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工作),先以每帳戶新臺幣(下 同)4萬元之價格向劉恆甫(涉及幫助詐欺部分,由檢察官 另行提起公訴)收購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再以每帳戶5 萬元之對價售予該成年人使用,吳力安將其中2萬元作為報 酬,其餘款項則交予劉恆甫。嗣由該成年人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將來銀 行帳戶內,再由該成年人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與該成 年人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
二、案經劉玲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劉復釗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力安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劉恆 甫是自己將帳戶賣出去,我沒有跟他收購帳戶,也沒有將他 的帳戶賣給其他人等語。經查:
㈠、某成年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 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
至第一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內,再由該成年人將款項提 領一空等情,業經如附表二人證欄位所示證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並有如附表二書證欄位所示文書在卷可佐,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向劉恆甫收取第一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供該成年 人使用:
證人劉恆甫於警詢時證稱:我的將來銀行帳戶在被告手上, 於111年5月底、6月初時,被告說要跟我借帳戶,所以我將 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借給他,過沒幾天被告說要跟我買將來銀 行帳戶,我答應了,後來帳戶被凍結,我也找不到被告,原 本他說要給我3萬元或5萬元的酬勞,但只有先給我5千元等 語(偵卷一第4至5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原本 用要一起開公司為由跟我借將來銀行帳戶,過沒幾天就說要 跟我買帳戶,沒有跟我說原因,我總共賣給被告2個帳戶, 分別是第一銀行帳戶與將來銀行帳戶,總共8萬元,他一開 始有給我5千元,也有抵掉我之前欠他的5千元,我因為賣帳 戶而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已經判刑了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20 頁),其前後所述過程,大致相符。衡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 承:因為我之前自己的帳戶被騙走,所以有去研究買賣帳戶 ,發現原來買賣帳戶那麼好賺,我有於000年0月間向劉恆甫 收取第一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印象中是他說想賣帳戶 ,我即在飛機(Telegram)群組上幫他物色,後來有找到比 較高價錢的人,一個帳戶大約賣了5萬元、6萬元,所以我跟 劉恆甫收取帳戶後幫他拿去賣,我大概抽取2萬元佣金,剩 下大約8萬元就給劉恆甫了等語明確(偵卷三第21頁),足 見證人劉恆甫之證述,並無不可信之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改空言辯稱未向證人劉恆甫收購帳戶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㈢、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 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 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 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 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 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 「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 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
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 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 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向證人劉恆甫收取第一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資 料後售予某成年人,使該等帳戶得作為其與該成年人之詐欺 犯罪工具所用等節,業如前述,被告實為擔任「取簿手」無 疑,則被告既擔任「取簿手」工作,揆諸前開說明,已分擔 實行詐欺犯罪中部分行為,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 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仍應就全部犯罪 事實共同負責,是被告就該成年人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因有使用證人劉恆甫之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用,應同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㈡、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該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㈣、被告對各告訴人分別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竟為獲取報酬,與該成年人共同詐欺取財,負責 收購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 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 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 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 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尚未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刑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 酌以被告所犯各次洗錢犯行,均係於111年6月為之,時間接 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 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經查,被告因販賣第一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而獲得2萬 元之報酬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屬實(偵卷三第21頁) ,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款項 業經該成年人領出,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 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 領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該款項。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劉玲宜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8日上午8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麗芬」、「陳欣怡」向劉玲宜佯稱:申購新股有中籤云云,致劉玲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0日中午12時47分許 100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2 劉復釗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婷」、「客服經理-夢夢」向劉復釗佯稱:可參加台股主力帳戶共同獲利云云,致劉復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1日上午11時15分許 2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劉玲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9至11頁) 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3頁反面至15頁)、對話記錄截圖及遭詐騙過程說明、永豐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記錄截圖、詐欺投資網頁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17至21、29至32、37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劉復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6至7頁) 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4至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投資網頁截圖、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劉復釗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二第18、21、27至28、53至54頁反面、55至67頁)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罪刑主文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 吳力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劉玲宜受詐欺金額100萬元。 2 附表一編號2 吳力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劉復釗受詐欺金額2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2年度金訴字第2116號卷 本院卷 2 112年度偵字第15230號卷 偵卷一 3 112年度偵字第15613號卷 偵卷二 4 112年度偵字第22292號卷 偵卷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