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922號
PCDM,112,金訴,1922,20240826,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祥



呂昇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佑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1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呂昇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瑞祥呂昇鴻與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00 0年0月間某時起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邱瑞祥擔任指揮 、呂昇鴻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本案非邱瑞祥指揮本案詐欺集 團及呂昇鴻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 案件,且其等所涉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 公訴),其等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詹經理」向陳諭寬佯稱:可協助申請貸款,惟需先交 付金融卡資料協助處理等語,致陳諭寬陷於錯誤,於同年月 16日17時30分許,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92號1樓之統一超商,再由邱瑞祥指揮呂昇鴻至該超商收 取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嗣呂昇鴻於同年月19日10時21分 許至該超商收取包裹後,隨即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



號之城隍廟旁將該包裹交與邱瑞祥,由邱瑞祥轉交與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呂昇鴻並因此取得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 。
二、案經陳諭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
 ㈠被告邱瑞祥呂昇鴻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陳諭寬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合約書。 ㈣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資料。
 ㈤本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邱瑞祥呂昇鴻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於該 條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上開修正 與本案被告邱瑞祥呂昇鴻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 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邱瑞祥呂昇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邱 瑞祥、呂昇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邱瑞祥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邱瑞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邱瑞祥因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 得減刑之情事,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呂昇鴻部分: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1055號卷內被告呂昇鴻於110年11月23日在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鑑定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 :綜合被告呂昇鴻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 定所得資料等,被告呂昇鴻的精神科臨床診斷主要為輕度智 能障礙,較同齡者落後,個人能力以工作記憶相對較佳,語



文理解與表達、視空間概念訊息的處理、心理動作速度等能 力較差。其具備一般日常生活的功能,能夠使用交通工具, 但受認知落後的影響,行為模式較為衝動、情緒控制能力不 佳,受限於認知功能的缺陷,在社會情境辨識及問題解決顯 有困難,難以預見自身行為的後果,因此,被告呂昇鴻於00 0年0月下旬起加入詐欺集團及於同年5月17日、18日擔任車 手提領款項時之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雖未因上述心智缺陷有所 減損,但在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因該心智缺陷達到顯著 降低,但未及完全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 字第1628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5至403頁、卷二 第355至374頁)。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考被告 呂昇鴻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並衡酌被告呂 昇鴻於該次鑑定時之鑑定所得資料,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 床經驗,綜合被告呂昇鴻之生理、心理狀態所為判斷,無論 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難認瑕 疵,則上開鑑定所認被告呂昇鴻於該案行為時,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因心智缺陷達到顯著降低,但未及完全喪失之程度 之結果,自屬可參。又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雖非本案所委託 ,然考量被告呂昇鴻所犯該案係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取 款,與本案均係參與詐欺集團並與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 之財物,且被告呂昇鴻為該案犯行之時間係於本案行為前之 000年0月下旬及同年5月17日、18日,佐以被告呂昇鴻於該 案進行精神鑑定之時間(即110年11月23日)與本案行為時 間(即110年8月19日)相近,堪認被告呂昇鴻於本件行為時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爰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被告呂昇鴻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惟其 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1,000元(詳後述),然並未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是被告呂昇鴻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瑞祥呂昇鴻不思以 正途獲取生活所需,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 之提款卡,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 告邱瑞祥呂昇鴻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 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邱瑞祥在本案中負責指揮 及轉交提款卡、被告呂昇鴻在本案中負責收取及轉交提款卡 之參與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 詐騙之財物價值,及被告邱瑞祥呂昇鴻之素行(見其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16、315頁)、犯後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邱瑞祥部分:
  查被告邱瑞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指揮被告呂昇 鴻部分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6頁)。是本案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邱瑞祥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邱瑞祥 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㈡被告呂昇鴻部分:
  查被告呂昇鴻於偵查中供稱:我將包裹拿給被告邱瑞祥後, 他當場給我報酬1,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7110號卷第136頁 ),堪認被告呂昇鴻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且 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