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773號
PCDM,112,金訴,1773,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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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本昱



選任辯護人 李育昇律師
張華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54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8951、52042
號、112年度偵字第59282、59484號、113年度偵字第1655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本昱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蔡本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是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前某日,將其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蔡本昱名義申辦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帳而不知去向,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被告坦承於前述時間,以前述方式,將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販賣限定的陶瓷碗,有一個 買家「李紫涵」要跟我買,請我開立蝦皮帳號賣給他,買家 給我一張圖片,顯示我沒有簽訂金流協議,所以無法購買, 另外對方有給我一個蝦皮客服的連結,叫我點這個連結去跟 蝦皮客服聯繫,我跟客服聯繫後,客服表示要從銀行端跟蝦 皮做聯繫,我公司是用玉山銀行,所以我跟客服表示我要用 玉山銀行簽,玉山銀行就打給我,說戶頭要有新臺幣(下同 )3萬元,我說我沒有,對方就要求我提供提款卡,就幫我 處理;名下全部卡片都要寄出;我的認知是他們要幫我做金 流協議的簽署;對方跟我說是跟金管會簽,我有上網查,確 實有金管會這個單位,而且對方的號碼顯示是玉山銀行,我 就把提款卡寄出,對方說提款卡是要確保我的帳戶安全,確 保沒有其他人可以進入我的帳戶系統,我還是可以透過網路 銀行使用,他們由後台確認帳號、密碼不能由他人使用,沒 有外流出去的風險等語(本院卷第72至74頁);其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實際上被告也是詐騙之被害人,並無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故意等語(本院卷第75頁)。經查:
(一)不爭執事項: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欺,分別匯款至前述帳戶,而遭詐欺集團提領後 不知去向,為附表所示之人(以下均直接稱呼其名)於警 詢中證述在卷,且有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施雅靜出具之轉帳明細(偵44548卷第8至9、27 至29頁)、賴言芳出具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8951卷 第25至33、47至49頁)、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吳以晴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偵52042卷第29至40頁)、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鍾淑揚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偵59282卷第11至13頁)、施瑋出具之匯款明細(偵594 84卷第22至23頁)、被告悠遊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吳蕎安出具之對話紀錄(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70650 0號卷第17、23至27頁)等事證可證,足認前述帳戶有作 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使用。惟被告以前詞置辯 ,則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提供前述帳戶,是否有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
(二)被告犯意之認定: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請領存摺及提款卡,為針對個 人身分之資金流通管道,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 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 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 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常識 ,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 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 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來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 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及轉匯詐欺款項,近年來報章新聞多 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 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李紫涵」傳送訊息到「三麗 鷗聯名佛跳牆碗」群組對話之email擷圖(審金訴卷第63 頁),然而該擷圖並無被告與「李紫涵」之具體對話內容 ,則被告是否確實是受「李紫涵」等人之詐欺而為本案行 為,已難認定。被告雖然再提出其與電話號碼顯示為「00 00000000(或000000000000)」(即玉山銀行敦南分行之 服務電話)之通聯記錄(審金訴卷第71頁、金訴卷第39頁 ),欲證明其是受詐欺集團佯稱為玉山銀行行員詐欺而為 本案行為,然而該對話紀錄僅有通話之時間及秒數,並無 對話之內容,亦難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佐證。
  3.又被告雖有提出其與佯稱為玉山銀行行員之「林冠宇」之 對話紀錄(金訴卷第33至38頁)作為佐證,然而,該對話 紀錄中無法明確看出對方為玉山銀行行員;且被告向其詢 問:「買家說他蝦皮錢包在下標我蝦皮商品後被凍結,請 問能否處理」等語,「林冠宇」竟說可以,為何玉山銀行 行員可以協助處理蝦皮購物及蝦皮錢包之問題,已經相當 令人懷疑。之後,「林冠宇」竟指示被告透過空軍一號寄 送包裹至「嘉義興昌站」給「徐亮甫」,若對方如被告所 述為玉山銀行敦南分行行員,為何需要指示被告透過空軍 一號寄送包裹至嘉義給不詳之人,更是完全不合常理。  4.被告為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且自稱長期在網路兼職販售 商品(金訴卷第271頁),對於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有相當之警覺 性;且被告也供稱對方要求提供所有提款卡及密碼以簽金 流協議時也覺得很奇怪,一開始不想寄,因為知道這個不 能離身(偵44548卷第40頁),甚至先拒絕對方(高市警



鳳分偵字第11271706500號卷第3頁),可見被告對於提供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涉 及刑事犯罪,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而被告提供之前述對話 紀錄中也可以看到被告向「林冠宇」詢問,其使用被告帳 戶重複匯提所支付之手續費是否會歸還(金訴卷第37頁) ,可見被告非常清楚對方取得其提款卡及密碼後,可以自 由進行款項之收受及提領,無論該款項是合法資金或非法 犯罪所得,卻仍執意將前述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前述帳戶進行不法犯罪及洗錢行 為,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之幫助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多個帳戶幫助他人向多名被害人詐 取財物及洗錢,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移送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951、52042 號、112年度偵字第59282、59484號、113年度偵字第1655 9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訴書之事實,有前述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 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 眾被詐欺之新聞,竟仍提供前述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得以使用前述帳戶詐欺被害人並 加以隱匿,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成員之真實身份,而助長詐欺犯罪。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大專 畢業之教育程度,受僱擔任機械設計繪圖助理,月收入約 28,000至30,000元,與家人同住,單身,無子,無人需要



扶養,為被告供述在卷(金訴卷第264頁);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否認犯行,惟已與到庭之吳以晴調解 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認定: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 犯行,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已與到庭之吳以晴調解成立, 足認被告確實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 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其確切明瞭其行 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諭知被告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本院前述所諭知事項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妍蓁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案號 1 施雅靜(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云云,致施雅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4分許、下午5時57分許 41,050元、6,543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4548號 2 賴言芳(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自稱為購物平台小編、台灣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超商誤刷條碼,致產生多筆訂單,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賴言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8分許、下午4時36分許 49,987元、49,987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8951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7分許、下午5時58分許、下午6時2分許 29,985元、29,985元、12,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3 吳以晴 (提告) 112年3月24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私訊,佯稱因賣貨便系統有誤,需透過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再佯裝為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吳以晴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3分許 99,985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2042號 4 鐘淑揚(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私訊,佯稱因蝦皮購物平台有誤,需透過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再佯裝為銀行客服人員並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鐘淑揚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許、下午5時11分許、下午5時12分許 9,989元、9,985元、9,999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282號 5 施瑋(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私訊,佯稱無法於蝦皮購物平台下單,需透過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再佯裝為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施瑋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6分許 5萬元(含手續費)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484號 6 吳蕎安 112年3月29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解除錯誤設定,致吳蕎安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2分 49,985元 悠遊付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5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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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