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舜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6
號、第2967號、第5442號、第22078號、第32690號、第36424號
、第36425號、第36426號、第36427號、第37582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1731號判決,茲因上開判決就如事實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部分漏未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舜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鄭舜譯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賴韋滔」、「李文正」、「辛迪」、「2號」、李家祥、簡楷倫、BINAH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簡楷倫、BINAH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某時許,電聯翁慈敏,佯稱:可申請貸款,惟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云云,致翁慈敏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8日17時19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寄送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翁慈敏華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翁慈敏臺灣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翁慈敏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BINAH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1月30日12時2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凱富門市,領取裝有翁慈敏華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將該包裹置於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座椅下方,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再由簡楷倫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交與鄭舜譯,鄭舜譯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持翁慈敏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將款項交與在旁把風之簡楷倫(鄭舜譯提領附表所示詐欺贓款部分,業經判決在案,非本案補充判決之範圍)。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鄭舜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鄭舜譯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 被告鄭舜譯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40頁、第256頁),且據證人即被害人 翁慈敏、同案被告李家祥、簡楷倫、BINAH分別於警詢、偵 訊時證述明確(見111他10527卷第109至112頁;112偵2967卷 第111至119頁、第324至325頁;112偵1256卷第21至22頁), 並有被害人翁慈敏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統一便利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12偵1256卷第27至29 頁、第33至56頁、第106頁至第106頁反面、第125至127頁; 112偵36424卷第69至77頁、第81至86頁、第79頁;112偵364 25卷第133至180頁;112偵36426卷第105至108頁;112偵364 27卷第163至167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㈡罪名:
被告雖未參與以訛詞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惟被告受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同案被告簡楷倫拿取被害人因受詐騙 而交付之提款卡,是被告乃係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負 責詐欺犯罪之一部分工,使詐欺集團成員遂其詐取進而控制 上開帳戶之犯罪計畫,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簡楷倫、BINAH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為詐欺行為,牟取不法報酬,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 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為應予嚴懲 ;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有詐欺前 科紀錄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 與情節、所詐得財物價值,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57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1 (原編號10) 告訴人梁雅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16時26分許,電聯梁雅雯,佯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梁雅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1月30日16時26分許 ②111年11月30日16時27分許 ①99,987元 ②49,987元 翁慈敏之玉山銀行帳戶 ①111年11月30日16時35分許 ②111年11月30日16時36分許 ③111年11月30日16時37分許 ④111年11月30日16時38分許 ⑤111年11月30日16時44分16秒 ⑥111年11月30日16時44分57秒 ⑦111年11月30日16時45分許 ⑧111年11月30日16時46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⑧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應予更正) ①新北市○○區○○路00號0K超商泰山楓江門市 ②新北市○○區○○路00號0K超商泰山楓江門市 ③新北市○○區○○路00號0K超商泰山楓江門市 ④新北市○○區○○路00號0K超商泰山楓江門市 ⑤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泰山門市 ⑥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泰山門市 ⑦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泰山門市 ⑧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泰山門市 2(原編號14) 李翊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18時32分許,電聯李翊婕,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會員設定云云,致李翊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日0時1分許 150,123元 翁慈敏之玉山銀行帳戶 ①111年12月1日0時29分0秒 ②111年12月1日0時29分31秒 ③111年12月1日0時30分9秒 ④111年12月1日0時30分47秒 ⑤111年12月1日0時31分許 ⑥111年12月1日0時32分2秒 ⑦111年12月1日0時32分40秒 ⑧111年12月1日0時33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⑧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泰山農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