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554號
PCDM,112,金訴,1554,2024082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強




選任辯護人 林泓毅律師
曾威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5660號、第49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及方式向如附表二「給付對象」欄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John Lu」)與庚○○( 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 1年度上訴字第28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 刑4年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自稱「 曉峰」等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 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卯○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在由庚○○擔任負責人之 「酷得創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之8,下稱「酷得創意公司」)樓下,向庚○○收取渠為酷 得創意公司所申辦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 章,以供「李先生」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由本案詐 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在臺 中市、屏東縣、新北市、臺北市等處,以附表四所示詐欺手 法,分別向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癸○○等11人施用詐術,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各編號所 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帳戶(各被害 人姓名、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詳如 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迨款項匯入後,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 員隨即聯繫卯○,再由卯○指示庚○○提領詐得款項;庚○○依卯 ○指示,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詐得款項(提



領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等均詳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後 ,旋在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提款銀行外,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予 卯○,再由卯○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款人員,或由庚○○ 將所提款項逕予交付收款人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癸○○等11 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壬○○、甲○○、子○○、丑○○、丙○○、丁○○、乙○○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己○○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及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報告、 本院職權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 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卯○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54號卷〈下稱金訴字第1554號卷〉一 第46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 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 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 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 1554號卷一第47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四所示告訴人癸○○ 等11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附表四所示證人癸○○ 等11人之供述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五各編號所示),復據證 人即同案共犯庚○○(下稱庚○○)於偵查中、本案暨另案〈即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5、126、357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110年度他字第2520號卷〈下稱他字第2520號卷〉第94 至96頁、110年度偵字第6417號卷〈下稱偵字第6417號卷〉第4 8至49頁、110年度偵緝字第3719號卷〈下稱偵緝字第3719號



卷〉第19至20頁、第28至29頁、111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卷第4 6至48頁、第158至159頁、第166至168頁、金訴字第1554號 卷一第350至376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109 年12月29日合金忠孝字第1090004761號函暨所檢附帳戶開戶 資料及銀行往來交易明細、庚○○臨櫃領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取款憑條、被告與庚○○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字 第2520號卷第8至20頁、69至90頁,偵字第6417號卷第50至5 6頁,偵緝字第3719號卷第30至40頁,110年度偵字第13152 號卷〈下稱偵字第13152號卷〉第285至287頁、第291至295頁 )、如附表五所示之證據資料(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五各編號 所示)、庚○○與「Judy Lin」、「John Lu」之對話紀錄、 庚○○與「John Lu」之對話紀錄(見金訴字第1554號卷一第2 19至2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查本案被告對如附表四所示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罪),就同一告 訴人所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故本案被



告所為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無涉,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於該條文訂定前,刑法無相關 偵審中自白之減刑規定,是若行為人符合該條文所列要件,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逕予適用。惟查,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言詞辯論終結前,始就其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白不諱(見 金訴字第1554號卷一第471頁),核與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 7條所定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⒊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對其等並無有利不利之情,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⒋關於洗錢防制法: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經查: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
  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擴大 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刪除原第3項規定,且將原第1、2項之規定,變更條次 為第19條,並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 刑7年)為輕,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
 ①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 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 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
 ②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本案洗錢犯行 ,嗣於本院審理時言詞辯論終結前,始就其所犯洗錢犯行自 白不諱(見金訴字第1554號卷一第471頁),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



,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 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雖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然 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 圍,對被告較為不利,且依該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本案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言詞辯 論終結前,始就其所犯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自以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整體以觀,本案應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即被告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以下簡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2項等規定處斷。
㈡論罪:
⒈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11罪)。
⒉共同正犯:
  被告與同案共犯庚○○、「李先生」、「曉峰」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⒊罪數關係:
⑴接續犯:
被告、庚○○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即附表二編 號2至4、6所示告訴人部分),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後,使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再由庚○○分數次提領該部 分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 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所犯者,應屬接續 犯,而各僅論以1罪。




⑵想像競合:
  另被告就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罪)。 ⑶分論併罰:
被告所為上開1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對不同被 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 ,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共11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列為量刑審 酌事項:
 ⒈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如事實欄所示之洗錢犯行,原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 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夥同庚○○、「李先生」 、「曉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 訴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 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



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其在本案中雖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並依本案詐欺集 團上級成員指示,通知庚○○領款,復向庚○○收取提領款項, 然其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人員,僅屬聽 從指示、負責出面蒐集人頭帳戶、收取並轉交款項之次要性 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金訴字第1554號卷一第470頁)、告訴人所受 損害;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時言詞辯論終結前終能坦承犯行,就其所涉洗 錢情節於審判中亦自白不諱,且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按期支付賠償金額,可認其確有盡力彌補該等告訴 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於本院審理時除坦承犯行外,並積極彌補過錯,而與經通 知到院調解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均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 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12號、第775號、第776號調解筆錄附 卷可參(見金訴字第1554號卷二第27至31頁、第49至50頁) ,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復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且為保 障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可確實獲得全部賠償,及使被告記取 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即被告與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之賠償條件)向如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三、未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 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 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亦即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 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 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向庚○○所收取之款項,已全數持以上繳本案詐欺 集團上級成員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佐以被告陳稱其並 未獲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字第1554號卷一第98頁),揆諸前 揭說明,本案尚難認定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
 ㈡洗錢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如附表四所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四所 示之詐欺手法所騙,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如附表 四各編號所示帳戶之款項,經庚○○臨櫃提領後,隨即在提款 銀行外,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予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庚○○、被告所提領、層轉之上



開款項,核屬被告夥同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洗錢 犯行所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財物,惟因該等款 項業由被告持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逕向庚○○收取,而未經查獲,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罪名、科刑】
編號 罪名及科刑 備註 1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附表四編號1所示告訴人癸○○遭詐騙部分。 2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附表四編號2所示告訴人壬○○遭詐騙部分。 3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附表四編號3所示告訴人甲○○遭詐騙部分。 4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附表四編號4所示告訴人寅○遭詐騙部分。 5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附表四編號5所示告訴人子○○遭詐騙部分。 6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附表四編號6所示告訴人丑○○遭詐騙部分。 7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附表四編號7所示告訴人辛○○遭詐騙部分。 8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附表四編號8所示告訴人己○○遭詐騙部分。 9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附表四編號9所示告訴人乙○○遭詐騙部分。 10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附表四編號10所示告訴人丙○○遭詐騙部分。 11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附表四編號11所示告訴人丁○○遭詐騙部分。
【附表二:被告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及方式(金額:新臺幣)】編號 給付對象 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及方式 備註 1 癸○○ 卯○應給付癸○○8萬元。 給付方式: 卯○應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3,334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卯○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 ①即附表四編號1所示告訴人癸○○。 ②參見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76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第1554號卷二第29至31頁)。 2 壬○○ 卯○應給付壬○○11萬6,000元。 給付方式: ㈠其中2萬9,000元,應於113年8月5日以前給付完畢。 ㈡其中2萬9,000元,應於113年8月15日以前給付完畢。 ㈢餘款5萬8,000元,應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2,417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㈣上開款項均應匯入壬○○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 ①即附表四編號2所示告訴人壬○○。 ②參見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76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第1554號卷二第29至31頁)。 3 甲○○ 卯○應給付甲○○17萬3,368元。 給付方式: 卯○應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7,224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卯○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 ①即附表四編號3所示告訴人甲○○。 ②參見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75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第1554號卷二第27至28頁)。 4 寅○ 卯○應給付寅○52萬5,000元。 給付方式: 卯○應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938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卯○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寅○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 ①即附表四編號4所示告訴人寅○。 ②參見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76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第1554號卷二第29至31頁)。 5 子○○ 卯○應給付子○○4萬3,200元。 給付方式: 卯○應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9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卯○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子○○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如右列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存摺封面所示)。 ①即附表四編號5所示告訴人子○○。 ②參見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75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卷二第27至28頁)、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檢附之告訴人子○○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金訴字第1554號卷二第45至47頁)。 6 丑○○ 卯○應給付丑○○30萬元。 卯○應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丑○○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 ①即附表四編號6所示告訴人丑○○。 ②參見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12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第1554號卷二第49至50頁)。 7 辛○○ 卯○應給付辛○○25萬元。 卯○應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6,667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卯○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辛○○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 ①即附表四編號7所示告訴人辛○○。 ②參見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12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第1554號卷二第49至50頁)。 8 己○○ 卯○應給付己○○25萬元。 給付方式: 卯○應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417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卯○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己○○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 ①即附表四編號8所示告訴人己○○。 ②參見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76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第1554號卷二第29至31頁)。 9 丁○○ 卯○應給付丁○○10萬元。 給付方式: 卯○應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2,084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卯○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丁○○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 ①即附表四編號11所示告訴人丁○○。 ②參見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75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第1554號卷二第27至28頁)。
【附表三:酷得創意有限公司所使用之金融帳戶】編號 帳戶名義人 開戶銀行帳戶帳號 1 酷得創意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酷得創意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 板信商業銀行福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酷得創意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民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酷得創意公司上海銀行帳戶)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酷得創意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附表四:告訴人遭詐騙情形暨提領經過(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時間、金額 庚○○提領經過 備註 1 癸○○ 癸○○於109年7月14日至109年9月30日,在臺中市清水區,遭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誰主沉浮」、「上善若水」(思傅)、「HLKAM」(恆聯金陳總)向其佯稱:可教導其投資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並旋遭提領。 於109年9月30日11時9分許,匯款29萬元至庚○○之酷得創意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庚○○於: ①109年9月30日15時35分許,在臺北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提領172萬元(含癸○○匯款之29萬元、壬○○匯款之29萬元)。 ②109年10月20日15時5分許,在臺北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提領130萬元(含壬○○匯款之29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癸○○遭詐騙部分 2 壬○○ 壬○○於109年8月至109年10月20日間,在臺中市南屯區,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郭振國」、LINE暱稱「HLKAM」經由LINE與其交友後向其佯稱:可加入香港恆聯金財富網站投資期貨,依其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並旋遭提領。 ①於109年9月30日15時7分許匯款29萬元至庚○○之酷得創意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②於109年10月20日11時31分許匯款29萬元至庚○○之酷得創意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壬○○遭詐騙部分 3 甲○○ 甲○○於109年10月間,在屏東縣九如鄉,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李耀宏」、「HLKAM」經由微信、LINE與其交友後向其佯稱:可加入其黃金期貨投資團隊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並旋遭提領。 ①於109年10月5日15時56分許,匯款58萬至庚○○之酷得創意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②於109年10月22日16時15分許,匯款28萬6,840元至庚○○之酷得創意公司上海銀行帳戶。 庚○○於: ①109年10月7日14時51分許,在臺北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提領58萬元。 ②109年10月26日15時30分許、15時33分許,在新北市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匯款轉帳52萬6,900元、提領82萬3,000元(含甲○○匯款之28萬6,840元、乙○○下列所餘匯款)。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甲○○遭詐騙部分 4 寅○ 寅○於109年8月4日至109年10月13日間,在新北市土城區,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李耀宏」(微信暱稱「完美人生」)經由微信、LINE向其佯稱:可加入香港恆聯金財富網站投資期貨,依其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並旋遭提領。 ①於109年10月12日15時32分許,匯款180萬6,000元至庚○○之酷得創意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②於109年10月13日15時許,匯款30萬元至庚○○之酷得創意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庚○○於109年10月13日15時21分許,在臺北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提領230萬元(含寅○匯款之180萬6,000元、30萬元、子○○匯款之14萬4,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寅○遭詐騙部分 5 子○○ 子○○於109年7月31日至109年11月1日間,在臺中市豐原區,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李耀宏」(LINE暱稱「千山」)、「HLKAM」經由LINE與其交友後向其佯稱:可加入其黃金期貨投資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並旋遭提領。 於109年10月13日12時38分許,匯款14萬4,000元至庚○○之酷得創意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子○○遭詐騙部分 6 丑○○ 丑○○於109年9月至109年10月29日間,在新北市中和區,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李耀宏」、「陳總」經由WHATSAPP、LINE與其交友後佯稱:可加入香港恆聯金投資期貨網站,依其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並旋遭提領。 ①於109年10月16日12時許,匯款116萬元至庚○○之酷得創意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②於109年10月29日16時30分許,匯款115萬元至庚○○之酷得創意公司板信銀行帳戶,惟經退回。 庚○○於109年10月16日14時27分許,在臺北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提領210萬元(含丑○○匯款之116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丑○○遭詐騙部分 7 辛○○ 辛○○於109年9月7日至109年11月2日間,在新北市蘆洲區,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楓」、「張曉楠」經由LINE與其交友後向其佯稱:可下載葡京娛樂城網站APP下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並旋遭提領。 於109年10月15日14時34分許,匯款92萬1,000元至庚○○之酷得創意公司上海銀行帳戶。 庚○○於109年10月16日15時45分許,在臺北市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提領9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辛○○遭詐騙部分 8 己○○ 己○○於109年9月2日至109年12月31日間,在臺北市內湖區,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李耀宏」、「陳厚盛」與其相識後經由LINE向其佯稱:可加入香港恆聯金財富管理公司黃金期貨投資平台,幫其操盤獲利、合同到期須付佣金、稅金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並旋遭提領。 於109年10月22日12時22分許,匯款100萬5,000元至庚○○之酷得創意公司上海銀行帳戶。 庚○○於109年10月22日15時1分許,在臺北市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山分行,提領120萬元(含辛○○上開匯款所餘之2萬1,000元、己○○匯款之100萬5,000元、乙○○匯款之28萬7,000元部分金額)。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所示告訴人己○○遭詐騙部分 9 乙○○ 乙○○於109年9月9日至109年12月22日間,在臺北市萬華區,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李耀宏」經由LINE假冒其國中同學、自稱「李宇誠」假冒操盤顧問向其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幫其操盤獲利、獲利須付佣金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並旋遭提領。 於109年10月22日12時57分許,匯款28萬7,000元至庚○○之酷得創意公司上海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示告訴人乙○○遭詐騙部分 10 丙○○ 丙○○於109年10月13日至109年10月28日間,在臺北市南港區,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林智楷」(LINE暱稱「港灣」)與其交友後佯稱:可認購先聲藥廠即將上市原始股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並旋遭提領。 於109年10月27日9時55分許,匯款6萬6,000元至庚○○之酷得創意公司上海銀行帳戶。 庚○○於109年10月27日14時56分許,在臺北市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山分行,提領50萬元(含丙○○匯款之6萬6,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所示告訴人丙○○遭詐騙部分 11 丁○○ 丁○○於108月11月12日至109年10月27日間,在新北市蘆洲區,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于雪」經由微信與其交友後向其佯稱:可加入INSUN交易平台投資EIA原由買賣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並旋遭提領。 於109年10月27日13時49分許,匯款35萬元至庚○○之酷得創意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庚○○於109年10月28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提領50萬元(含丁○○匯款之35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所示告訴人丁○○遭詐騙部分
【附表五:證人之證述、卷附證據資料暨出處】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癸○○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他字第2520號卷〈下稱他字第2520號卷〉第33至34頁)。 ⒉其他證據: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109年11月25日合金忠孝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身份證文件、開戶影像畫面、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客戶資料(見110年度偵字第32030號卷〈下稱偵字第32030號卷〉一第62至67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第32030號卷一第184至190頁)。 ③告訴人癸○○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憑條擷圖(見偵字第32030號卷一第188頁)。 2 附表四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壬○○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1482號卷〈下稱偵字第11482號卷〉第20至23頁)。 ⒉其他證據: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109年12月8日合金忠孝字第1090004472號函暨所檢附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1482號卷第7至11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1482號卷第19頁、第24頁、第36至37頁)。 ③告訴人壬○○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見偵字第11482號卷第26至34頁)。 3 附表四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甲○○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6439號卷〈下稱偵字第6439號卷〉第5至7頁)。 ⒉其他證據: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109年12月8日合金忠孝字第1090004472號函暨所檢附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12月22日上票字第1090030399號函暨所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6439號卷第12至18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6439號卷第34至36頁)。 ③告訴人甲○○提出之委託操盤合同影本、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見偵字第6439號卷第19至33頁)。 4 附表四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寅○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6417號卷第8至9頁)。 ⒉其他證據: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109年11月30日合金忠孝字第1090004393號函暨所檢附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6417卷第29至3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6417卷第25至27頁)。 ③告訴人寅○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憑條擷圖、土城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收執聯擷圖(見偵字第6417卷第10至24頁)。 5 附表四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子○○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第2520號卷第48至49頁)。 ⒉其他證據: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110年2月17日合金忠孝字第1100000376號函暨所檢附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21030號卷〈下稱偵字第21030號卷〉第21至23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字第2520號卷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見偵字第21030號卷第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他字第2520號卷第53頁)。 ③告訴人子○○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委託操盤合同影本(見偵字第21030號卷第10至11頁、第14頁、第17頁)。 6 附表四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丑○○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第2520號卷第41至43頁)。 ⒉其他證據: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109年12月8日合金忠孝字第1090004472號函暨所檢附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09年12月21日板信作服字第109742661號函(見110年度偵字第7695號卷〈下稱偵字第7695號卷〉第13至1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7695號卷第24至25頁、第28頁)。 ③告訴人丑○○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委託操盤合同擷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擷圖(見偵字第7695號卷第17至21頁)。 7 附表四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辛○○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0202號卷〈下稱偵字第30202號卷〉第30至33頁)。 ⒉其他證據: 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10年1月21日上票字第1100001568號函暨所檢附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0202號卷第28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0202號卷第63至64頁、第69頁)。 ③告訴人辛○○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對話內容擷圖(見偵字第30202號卷第36頁、第38至54頁)。 8 附表四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己○○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5954號卷〈下稱偵字第5954號卷〉第21至23頁)。 ⒉其他證據: 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7月5日上票字第1100013971號函暨所檢附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954號卷第12至1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5954號卷第28頁、第40頁、第44至45頁)。 ③告訴人己○○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委託操盤合同影本(見偵字第5954號卷25頁反面至第27頁)。 9 附表四編號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乙○○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6794號卷〈下稱偵字第26794號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 ⒉其他證據: 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6794號卷第16至1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26794號卷第7頁、第9至11頁)。 ③告訴人乙○○提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委託操盤合同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26794號卷第13至15頁)。 10 附表四編號1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丙○○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3152號卷〈下稱偵字第13152號卷〉第11至13頁)。 ⒉其他證據: 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11月17日上票字第1090027781號函暨所檢附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152號卷第201至20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見偵字第13152號卷第31頁、第35頁、第39至41頁)。 ③告訴人丙○○提出先聲藥業集團有限公司原始股認購投資獲利單影本、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13152號卷第45至46頁、第51頁、第57至95頁)。 11 附表四編號1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丁○○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3152號卷第15至19頁)。 ⒉其他證據: 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9年12月24日109忠法查密字第CV04728號函暨所檢附帳戶資料(見偵字第13152號卷第197至19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3152號卷第107至117頁)。 ③告訴人丁○○提出之與詐欺集圑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款憑條影本(見偵字第13152號卷第119至125頁、第143頁)。

1/1頁


參考資料
酷得創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