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400號
PCDM,112,金訴,1400,20240802,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虹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25日所為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40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14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1400 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正本,業於113年2月16日囑託上訴人即被 告所在之法務部○○○○○○○○○長官送達於上訴人,並由上訴人 於同日簽收無誤,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件判決 業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應自 該判決送達後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算20日內(另加計在途 期間6日),即於112年3月13日(星期三)以前提出上訴狀, 惟上訴人卻遲至113年6月12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刑事上訴狀 ,有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是本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核屬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