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150號
PCDM,112,金訴,1150,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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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宜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27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宜庭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賴宜庭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
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表
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
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
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繼之依指示提領他人匯入其金
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交他人,極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蘇俊哲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2月間,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蘇俊哲使用。蘇俊哲所屬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即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
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ㄧ「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
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蘇俊
哲旋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與賴宜庭,並指示賴宜庭於附表一
編號1「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
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上開
款項交與蘇俊哲蘇俊哲復於附表一編號2「提款時間」、「提
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持賴宜庭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提
領附表一編號2「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再將之轉交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
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賴宜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111偵62767卷第333至335頁;本院卷第144
頁、第184至185頁、第196頁),且據證人即附表一「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證人蘇俊哲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綦詳(見111偵62767卷二第255至258頁、第271至274頁;
北檢110偵24600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110偵41730卷一第38
3頁至第397頁反面、第1004頁至第1008頁反面;110偵41730
卷四第11至17頁、第335至343頁、第433至441頁),並有附
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
轉帳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111偵62767卷二第261頁、第277至2
79頁;110偵41730卷一第903頁、第907頁;110偵41730卷二
第142至144頁;110偵41730卷四第45至69頁;北檢110偵246
00卷第12至13頁、第48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
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
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
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
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於偵訊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
定,均得減輕其刑。是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
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蘇俊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所為上開洗錢之犯行,分別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獨
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與蘇俊哲使用,並依其指示將匯入本
案帳戶之詐欺贓款交與蘇俊哲等客觀事實,業於偵訊、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詳如前述,應認其對本
案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與他人使用,並依蘇俊哲之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詐欺贓
款轉交與蘇俊哲,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
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已能坦認犯行,態度
勉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情節、提領款
項金額,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19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
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
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
,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
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
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
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
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
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
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並依指示提款轉交上游,業已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 何犯罪所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 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業將詐欺贓款層轉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 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追加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提領人 1 告訴人 邱維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維章,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邱維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7日13時27分許 100,000元 ①110年4月7日13時31分許 ②110年4月7日13時32分許 ③110年4月7日13時33分許 ④110年4月7日13時34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④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北三峽分行 賴宜庭 2 被害人 林貴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貴榮,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林貴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4月8日6時1分許 ②110年4月8日6時3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①110年4月8日12時35分許 ②110年4月8日12時36分許 ③110年4月8日12時36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22,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北三峽分行 蘇俊哲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邱維章遭詐欺部分 賴宜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林貴榮遭詐欺部分 賴宜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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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