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439號
PCDM,112,訴,1439,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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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振哲



選任辯護人 滕孟豪律師
江晉杰律師
被 告 侯緯


義務辯護人 蘇得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0155、70157、74691、74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振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侯緯祥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宣告刑。
事 實
一、曾振哲侯緯祥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曾振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及地點,以各編號所示聯繫方 式,販賣如各編號所示毒品數量予各編號所示之人,並取得 各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
 ㈡曾振哲侯緯祥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曾振哲先以該編號所示聯繫方式,與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商議購買之毒品價格及數量,再由侯 緯祥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及地點,交付如該編號所示毒 品數量予該編號所示之人,並取得該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後 再交予曾振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曾振哲侯緯



祥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 贅述。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曾振哲侯緯祥對於上開事實分別均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2、160頁),且有證人 即共同被告曾振哲侯緯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 卷可憑(見偵70155卷第50至55頁、本院卷第148至151頁、 見偵70157卷第35至39頁),並有證人李家銘蘇慧慧、莊 鈺雪分別於偵訊時之證詞附卷可稽(見偵74692卷第77至80 頁、偵70155卷第59至61、65至67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各1份、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件憑卷可查( 見偵70155卷第35反面至36反面、37至40反面、42反面至43 反面、37至其反面、38反面、39至其反面、40反面、42反面 至43反面、33至35、41至42頁),堪認被告曾振哲侯緯祥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而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 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毒品係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 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 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 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 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從而,除行為 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 ,職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 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曾振哲侯緯祥與附表一所示交易對 象,均非至親,倘未從中賺取差價、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 冒涉犯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而為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之理,是其等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洵堪認定 。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振哲侯緯祥犯行均堪以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曾振哲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侯緯祥就附表一 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曾振哲侯緯祥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因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曾振哲侯緯祥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曾振哲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關於刑之減輕: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告曾振哲 所犯之罪,檢察官於起訴書未主張應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有起訴書在卷可稽,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 未主張本案被告曾振哲有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由, 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本院自毋庸審 酌本案被告曾振哲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就如構成累犯,是否 加重其刑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曾振哲於偵查中業已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坦承在卷(見偵70155卷第50至55頁),又檢察官雖於偵查 中未訊問被告侯緯祥是否承認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惟被告侯緯祥於偵訊時已就該次販賣毒品之對象 、時間、地點及數量等主要事實部分為肯認之表示(見偵70 157卷第37至38頁),堪認被告侯緯祥業已自白犯行,而被 告曾振哲侯緯祥皆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92、160頁),合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所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是 被告曾振哲侯緯祥就附表一各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部分自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 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 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 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 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⑵經查,被告曾振哲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於民國112年9 月16日向李玉婷及其男友閔徵文以新臺幣(下同)16,000元 購買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詞(見偵70155卷第8至9頁 ),而就李玉婷閔徵文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3月7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 3782821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節,有該局113年 6月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03266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 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足認被告曾振 哲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業因被告 曾振哲供出且因此查獲李玉婷閔徵文,而確實查獲其人及 犯行,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其刑。
 ⑶至被告曾振哲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 其各次犯行時間均早於被告曾振哲李玉婷閔徵文前開購 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而難認與該次所取得毒品來源有關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併此 敘明。
 ⒋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
 ⑵被告曾振哲之辯護人以被告在本案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獲利 僅為9,900元,量少價微,僅係熟識毒友間小額、零星之流 通交易,而非以此謀取暴利,亦非常習販售毒品,更非販賣 毒品之大、中盤商,而對社會大眾之危害甚輕,且偵查及審 理均坦承犯行不諱,並配合查緝上游,態度甚佳,更顯見被 告之惡性相較於長期販售大量毒品、嚴重危害國人身體健康 之大盤商或專業毒梟而言尚非重大,是被告犯罪情節輕微, 若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有情輕法重、犯情 可憫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等詞。然查本 案被告曾振哲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販



賣毒品之情節與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固然有別,然考量其 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及數量,其犯行導致可能擴及或加重 施用毒品人口之程度,實難認其數量輕微,且其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原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就附表一編號 1至4已因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就附表一編號5則因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及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最低法定刑度已分別為5年及1 年8月,業分別依其實際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 生危害,就其處斷刑為適當調整,客觀上均難謂過重,即與 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不符,故辯護人上開主張,實無可採。 ⑶另被告侯緯祥之辯護人以被告侯緯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交易 毒品價值僅為500元,犯罪情節較輕,被告侯緯祥之惡性及 造成社會整體侵害較小,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查被告侯緯祥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被 告侯緯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係依共同被告曾振哲之 指示前往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其交易對象只有莊鈺雪1人 ,交易次數亦僅為1次,且其所收取販賣毒品之價金其後均 交予被告曾振哲,並未獲得利益等情,業經被告曾振哲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本院審酌被告侯 緯祥前開犯行參與程度及情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之最低刑度為10年以上有 期徒刑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 有堪資憫恕之處,是本院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 就被告侯緯祥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與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事由,遞減其刑 。
㈢關於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振哲侯緯祥均明知 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一經沾染,極易成癮,影響深 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無視國 家禁令,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重大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曾振哲侯緯祥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另酌量被告曾振哲侯緯祥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 及所取得之價金等犯罪情節;復斟酌被告曾振哲侯緯祥於 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曾 振哲從事水電工作,已婚,須扶養父母、配偶及1名快出生 之小孩,被告侯緯祥從事粗工,經濟狀況一般,須扶養快60 歲之母親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曾振哲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
 ㈠被告曾振哲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收取如各編號所示 金額,分別屬其各次犯罪之不法所得,雖均未扣案,皆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各該犯罪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之,同時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曾振哲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侯緯祥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曾振哲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 侯緯祥於偵訊時陳稱係自己施用剩下等詞(見本院卷第161 頁、偵70157卷第36頁),而與本案上開販賣毒品犯行無涉 ,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同另案處理或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又被告曾振哲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侯緯 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則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 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關聯性,且亦皆非屬違 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對象 時間 地點 聯繫方式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1 李家銘 112年3月30日4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曾振哲住處。 通訊軟體LINE。 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400元。 2 李家銘蘇慧慧 112年6月11日21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附近。 通訊軟體LINE。 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6,000元。 3 莊鈺雪 112年6月22日4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大門內。 通訊軟體LINE。 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000元。 4 莊鈺雪 112年6月25日8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中庭內。 通訊軟體LINE。 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000元。 5 莊鈺雪 112年9月17日22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通訊軟體MESSENGER。 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5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曾振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曾振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曾振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曾振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曾振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侯緯祥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1 安非他命5包、摻食吸管5個、玻璃球5個、吸食器1組。 曾振哲 2 磅秤2個、分裝袋7袋、智慧型手機(IPHONE 14plus)1支。 3 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3個、殘渣袋11個、摻食吸管3個。 侯緯祥 4 電子磅秤2台、智慧型手機(三星GALAXY A32、藍色)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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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