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369號
PCDM,112,訴,1369,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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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宏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5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韋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9時
30分前某時許,登入網路「UT」聊天室,以暱稱「阿修羅
尋找毒品買家,適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
員警陳虔翊於同日19時30分許,以暱稱「執執沒料」登入上
開聊天室執行網路巡邏,林韋宏見狀旋私訊員警陳虔翊,並
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修羅之道」詢問是否購買毒品,員警
陳虔翊遂喬裝毒品買家,與林韋宏佯為買受毒品之合意,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
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嗣同日21時20分許,雙方依
約到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進行交易,林韋宏先取
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員警陳虔翊,經
員警陳虔翊表明身分,當場逮捕林韋宏,其犯行因而未遂,
警方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而悉全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林韋宏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
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偵卷第6、7、39、40頁、院卷第127頁),並有警方與「阿
修羅」在UT聊天室之對話截圖(偵卷第10至12頁)、警方與
微信暱稱「修羅之道」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偵卷第12至13頁
反面)、被告與警方交易及逮捕照片(偵卷第14至15頁)、
扣案毒品及行動電話照片(偵卷第15反面至16頁)、警員陳
虔翊之112年7月28日職務報告(偵卷第21頁)在卷可佐,另
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足證,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經送鑑定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
情,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22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44頁)可參,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販賣者若無利可
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以平
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衡以本案被告於網路招
攬不特定人交易毒品,買受人自非被告之至親,若無利益可
圖,其更無為此鋌而走險之必要,況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亦自承其原係以1,500元向毒品來源購得0.5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院卷第13、127頁),顯見其確實知悉可自本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牟利,是被告主觀上應有販賣以
營利之意圖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得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偵查」,係指對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
加以逮捕或偵辦,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範疇,並未違反憲法
對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
辦案自稱毒品買家,佯稱購買而將販賣毒品者誘出,以求人
贓俱獲加以逮捕,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亦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是被告有意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遭警誘出而未實際完成交易,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實行,
然因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並無購毒真意,致被告之販賣行為
因此不遂,故為未遂犯,爰就該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其立法
理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
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上述罪名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不諱,合於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自應予
以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所欲販賣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微,價格不高,其賺取之利益
甚少,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主觀惡
性亦有明顯不同。故衡之上情,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縱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
重,堪認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
其刑。
  ⒋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上開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⒌本案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該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
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
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上開規定,須因被告翔實供
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該毒品來源發動偵查或調查,並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
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
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
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固曾供稱其毒品來
源為綽號「紅龜」之人,惟嗣偵查機關並未能查獲「紅龜
」到案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1月26日
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院卷第81、83頁),
足見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毒品來源,參諸
上開說明,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此指明。
 ㈢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對人體
戕害甚重,竟擬販賣予他人,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
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至
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因未及售出即
遭查獲,所生實害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販售及持有毒品數量暨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及其自稱為
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及沒收銷燬:
 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被告 所擬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覆及裝盛上開送驗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 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此有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偵卷第12至 13頁反面)在卷可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扣案物係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驗前毛重0.35公克,驗前淨重0.214公克,取0.0002公克鑑定,驗餘總淨重0.213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行動電話1具 .黑色。 .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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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