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日鈞
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8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日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鼎冠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印章1顆及印文1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葉日鈞為鼎冠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鼎冠興公司)之負責 人,明知鼎冠興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該公司名義經營 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公司法等之犯意,而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108年間,葉日鈞邀集高文清,並向其佯稱: 將會設立登記鼎冠興公司,希望高文清一同參與出資云云 ,致使高文清陷於錯誤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 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予葉日鈞,惟 葉日鈞自始均未成立鼎冠興公司,嗣高文清始知受騙。 ㈡因鼎冠興公司自始並未成立,葉日鈞竟偽刻鼎冠興公司之 公司章,並於108年1月18日,以尚未設立登記之鼎冠興公 司名義,與游基枋、吳文正、葉陳煥、陳秦秀慧等人簽訂 合作契約書,且在合作契約書上蓋印「鼎冠興公司」之公 司章、「蘇泓熙」本人之小章(起訴書誤載為葉日鈞本人 之小章,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表彰鼎冠興公司為契約 當事人,並持合作契約書而行使,因此取得游基枋、吳文 正、葉陳煥、陳秦秀慧等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 巷0弄0號、5號、7號、9號房屋之危老建築物重建工程( 下稱本案工程)之承攬工作,足生損害於游基枋、吳文正 、葉陳煥、陳秦秀慧等人。
二、案經游基枋、吳文正、葉陳煥、陳秦秀慧、高文清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日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本院卷第381、387、3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基 彷、吳文正、葉陳煥、陳秦秀慧、高文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他卷第94至109頁反面、偵緝卷第50至52頁)及證人高 文清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143至156頁)、證人鄭 吉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250至254頁)等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偵緝 卷第44頁)、本案工程合作契約書3份(他卷第15至46頁)、高 文清提出匯款明細及108年1月10日匯款申請書(他卷第53至5 8頁)、鼎冠興預備設立資料(他卷第52頁)、LINE對話紀錄( 他卷第59至78頁)、高文清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 卷第69至87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 設立登記逕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而犯公司法第19條第 2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
㈡被告於合作契約書上偽造「鼎冠興公司」印文之行為,應 為偽造私文書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邀請告訴人高文清出 資成立鼎冠興公司,竟詐騙告訴人高文清交付400萬元, 金額甚多,卻未依約成立鼎冠興公司;復明知鼎冠興公司 未經設立登記,仍以該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並偽造鼎 冠興公司之印文,與告訴人游基枋、吳文正、葉陳煥、陳 秦秀慧等人簽訂合作契約書,除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 理之正確性外,並造成告訴人游基枋等人誤判被告工程履 約能力及實際上所受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工畢業、目前無 業,經濟狀況由家人資助,且罹患腦瘤,現在服用癲癇藥 物,一個月會發作2次(本院卷第394至396頁),並提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及維 坤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本院卷第61、6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審酌被告上開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犯罪時間 、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其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 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刻「鼎冠興 公司」之印章1顆,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且合作契約書上偽造「鼎冠興公司」印文1枚,各屬被告 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偽造合作契約書後持以向游基枋、吳文正、葉陳煥、 陳秦秀慧等人而行使,並未扣案,且其上蓋用「蘇泓熙」 之印文,並非偽造,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附表:
編號 付款日期 付款金額(新臺幣) 付款用途 1 108年1月10日 400萬元 成立鼎冠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資金 2 108年2月25日 150萬元 八里米倉段建築師設計費用及鑑定等雜費 3 108年3月28日 200萬元 板橋仁愛段危老獎勵費用及鑽探、建築線費用 楊梅二重溪段建築師費用機電費用 4 108年4月12日 80萬元 同上 5 108年5月6日 300萬元 同上 6 108年6月5日 320萬元 同上 7 108年7月29日 180萬元 板橋仁愛段建築師費用 8 108年10月3日 300萬元 板橋仁愛段購買門窗及石材費用 9 108年10月21日 150萬元 同上 10 108年11月22日 330萬元 借葉日鈞先生周轉費用 11 108年12月23日 220萬元 板橋仁愛段拆遷費用 12 109年2月5日 210萬元 板橋仁愛段購買鋼筋費用 13 109年4月15日 430萬元 八里米倉段購買鋼筋原物料發包費用 14 109年6月22日 550萬元 楊梅二重溪段購買鋼筋、混凝土及清水模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