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162號
PCDM,112,訴,1162,2024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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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2號
112年度訴字第1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笠豪




選任辯護人 江孟洵律師
陳佳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6309號、第56855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71381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591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笠豪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11-1、11-2、11-3、12、14、16、17、2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1、4、5、6、7、8、9、10、13、15、18、21、22、25、28(含28-1)、29、30、31-1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笠豪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販賣、轉讓,仍為下列行為 :
 ㈠李笠豪秦振翔林朝慶(秦振翔林朝慶由本院通緝中)基 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1日, 由李笠豪承租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頂樓加蓋處( 下稱永寧街址),作為栽種大麻植株之場所,復由秦振翔提 供附表二編號11-1至11-3所示之大麻種子李笠豪秦振翔林朝慶三人共同持用附表二編號1、4、5、6、7、8、9、1 0、13、15、21、22、29、30所示設備、器具以栽種大麻。 李笠豪秦振翔林朝慶即自000年00月間起,使大麻種子 發芽後移植至盆栽土耕,並以上揭設備、器具澆水、施肥、 修整、控制室內溫度、溼度、模擬陽光照射,使之長成附表 二編號2、3、14、26所示大麻植株,並剪取植株之花、葉陰 乾,製成如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大麻花、大麻葉。復由林 朝慶將製成之大麻帶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住所,加工為大麻巧克力、大麻酒等製品,李笠豪亦將 其等製造之大麻加工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大麻酒,供李笠豪秦振翔林朝慶三人施用或伺機販賣。
 ㈡李笠豪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以Messeng er彭嘉晟聯繫,約於112年3月23日14時13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由李笠豪將大麻花1罐交付予彭嘉晟胞兄 彭嘉煒,復由彭嘉煒轉交予彭嘉晟,彭嘉晟嗣於不詳時間交 付毒品價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予李笠豪,以此方式完成 第二級毒品交易1次。
 ㈢李笠豪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以Messenger彭嘉 煒聯繫,約於112年4月25日18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無償轉讓大麻酒1瓶予彭嘉煒1次。 ㈣李笠豪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以Messeng er彭嘉煒聯繫,約於112年5月14日15時34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由李笠豪將大麻餅乾2片交付予彭嘉煒彭嘉煒交付毒品價金500元予李笠豪,以此方式完成第二級 毒品交易1次。
二、李笠豪知悉空氣槍、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具殺傷 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仍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非法持有空氣槍之犯意,於108年間不詳時間,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空氣槍1枝而持 有之。
 ㈡基於非法持有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10年 6月前不詳時間,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屬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 零件之雷管6枚而持有之。
 ㈢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不詳時間,在新竹 南寮漁港不詳防風林,拾獲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 霰彈共24顆而持有之,李笠豪復基於製造炸彈、爆裂物之主 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將上揭霰彈其中3顆之火藥取出填充至 鋁管內,製成附表二編號28(含編號28-1,以下將編號28、2 8-1合稱為編號28)所示之爆裂物半成品,其中附表二編號28 -1之單基發射火藥屬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三、嗣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6月28日 至永寧街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秦振翔林朝慶於偵訊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



權,不容任意剝奪。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 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 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 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 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 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⑴事實 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 到庭之義務;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 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 證人逃亡或死亡);⑶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 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 其不利益;⑷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 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 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 」,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證人秦振翔林朝慶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命其以證人身分於 供前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依當時情形並無受其他不 當外力干擾,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又⑴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秦振翔林朝慶到庭作證, 斯時林朝慶同具本案共同被告身分,且經本院發布通緝在案 ,故本院於113年5月16日審理期日傳喚證人秦振翔、拘提證 人林朝慶,其等於該次庭期均未到庭,本院復於113年6月13 日審理期日拘提證人秦振翔亦未拘獲、⑵證人秦振翔、林朝 慶亦為本案共同被告,分別經本院於113年5月31日、同年1 月19日發布通緝在案,證人2人顯已逃匿,被告李笠豪未能 行使對質詰問權,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 成、⑶本院於審理期日已就證人秦振翔林朝慶於偵訊之證 述提示予被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亦賦予被告、辯護人充 分辯明之機會、⑷證人秦振翔林朝慶於偵訊之證述,復與 其他補強證據調查結果相符(詳後述),本院並非以證人2 人於偵訊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唯 一證據,是依前開說明,證人秦振翔林朝慶於偵訊之證述 ,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爭執上開證人於偵訊之證據 能力,自無可採。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下列所引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 查採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述理由欄壹、 一部分外,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 等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三、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四、至於本院未援引資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即證人秦振翔、林 朝慶於警詢之證述,則不贅論證據能力之有無。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共同被告秦振翔林朝慶共同栽種大麻至 大麻成株,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本 案栽種之大麻尚未收成、乾燥,製造第二級毒品雖已著手, 然尚未既遂云云。惟查:
 ⒈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被告、共同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栽種 大麻,大麻已經成株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且有彰化縣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 照片18張可憑(偵一卷第30頁至第33頁反面、第59頁至第63 頁、第65頁反面),且有附表二編號2、1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⒉被告三人業已摘取大麻成株上之大麻花、葉並加以乾燥,復 加工製成大麻巧克力、大麻酒:
 ⑴證人秦振翔於偵訊時證稱:我、李笠豪林朝慶一同栽種大 麻,目的係為賺錢,我們三人將大麻種子放在器皿上發芽, 發芽後移到盆栽土裡,照光、澆水、施肥、修剪花葉,大麻 植株成長期用氮肥、開花期用磷鉀肥,開花後切下陰乾,因 為永寧街址潮濕,需開除濕機、電風扇,陰乾之大麻花便可 包起來施用,我們有摘取、蒐集、清理大麻葉、花、莖等部 位,已經收成過一次,準備收成第二次時便遭警方查獲,除 了將大麻花陰乾外,李笠豪亦有請林朝慶製作大麻巧克力、 大麻酒,但李笠豪認為林朝慶做的大麻酒不好,故李笠豪



有自己製作大麻酒,前揭大麻產品製成後,均由李笠豪負責 銷售,我已獲得分潤,偵一卷第191頁反面至第192頁照片中 被拍攝者為李笠豪林朝慶,他們用大麻酒製作、試吃大麻 巧克力等語(偵一卷第155頁至第157頁反面)。 ⑵證人林朝慶於偵訊時證稱:我、李笠豪秦振翔一起種植大 麻,將大麻種子泡水發芽,移植到盆栽,待大麻植栽進入生 長期便開始施肥,花期則用開花需要的肥料,長出大麻花後 便可以採收之,採收後會放在房間內自然陰乾,用除濕機控 制濕度,目前收成過一次,近期有兩盆也快可以收成了,我 在永寧街址取得大麻花、大麻枝,帶回我家製作大麻巧克力 ,製成的大麻巧克力均由李笠豪負責銷售,我們三人製造大 麻之成本是由李笠豪負責處理,器具部分則是分別提供,獲 利會先去繳永寧街址水電、房租,盈餘便是公費及個人獲利 ,我陸續獲得約40,000元,我不清楚李笠豪獲利金額,我們 三人沒有說好獲利分配比例,偵一卷第191頁反面至第192頁 照片拍攝地點即為永寧街址,戴頭巾者為李笠豪,照片中巧 克力是李笠豪做的等語(偵一卷第227頁反面至第228頁反面) 。
 ⑶證人秦振翔林朝慶上揭證述就同一事實之主要陳述相符, 並無矛盾、重大歧異之處,況證人2人此部分證述對自身而 言,均係不利於己之證述,衡情證人2人並無故設虛詞,陷 己入製造第二級毒品重罪之可能,堪認證人2人前揭證詞可 採。
 ⑷復觀諸警方於永寧街址扣得附表二編號6、10所示除濕機、電 風扇,附表二編號12、16、17所示大麻酒、大麻花、磨碎大 麻葉;於證人林朝慶住所扣得巧克力烘培模具、煮鍋、大麻 巧克力成品,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2份可憑(偵一卷第30頁至第33頁反面,偵二卷第12 3頁至第126頁),此部分扣案物與證人秦振翔林朝慶所述 於永寧街址栽種大麻植株之經過、業已自大麻植株摘取大麻 花、葉並使之乾燥、由證人林朝慶帶回其住所製成大麻巧克 力,由被告製成大麻酒等情節相符,亦徵證人2人上揭所述 可採,被告與同案被告秦振翔林朝慶確已將大麻花、葉自 其等栽種之大麻植株摘下、乾燥,製成附表二編號16、17所 示大麻花、磨碎大麻葉,並加工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大麻酒 及於證人林朝慶住處扣得之大麻巧克力一節,堪以認定屬實 。
 ⑸而證人彭嘉煒於偵訊時證稱:李笠豪於112年4月25日到我公 司找我,他帶了一瓶大麻酒送我,李笠豪稱這瓶大麻酒是他 做的,給我試試看,我便收下該瓶大麻酒等語(偵一卷第429



頁)。證人彭嘉煒之證述與證人秦振翔上揭證述中關於被告 有種植大麻、將乾燥之大麻花加工為大麻酒等情相符,況證 人彭嘉煒亦無虛捏證詞陷己於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 動機,堪認證人彭嘉煒上揭證言可採,被告已經將其栽種之 大麻花取下、乾燥、加工成大麻酒一節,堪信為真實。 ⒊本院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⑴被告辯稱:我、秦振翔林朝慶一起栽種大麻,由林朝慶將 大麻帶回其住所加工為大麻巧克力、大麻酒,我自己也有做 大麻巧克力、大麻酒,由我負責銷售,我們三人之前種植的 大麻都沒有效果,有一次收成的大麻花不好,我便將我們種 植的大麻丟掉,向他人買大麻供秦振翔林朝慶施用,故扣 案乾燥大麻花、磨碎大麻葉及我們三人製成的大麻巧克力、 大麻酒都是用我從外面買回來的大麻花製作的,我知道販賣 毒品罪很重,我便將我們加工的大麻製品吃掉,然後再將秦 振翔、林朝慶應得的獲利分配予他們,因為均由我向他人購 入大麻,並分配利潤予秦振翔林朝慶,故秦振翔林朝慶 以為我有收成大麻云云(偵一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訴一 卷第550頁)。依被告上揭辯解及證人秦振翔林朝慶證述, 可知被告三人栽種本案大麻係為銷售營利,其等自應共負盈 虧,實難想像被告隱瞞共同被告秦振翔林朝慶其等栽種之 大麻無法收成,而自費向他人購得大麻花佯為收成,供被告 秦振翔林朝慶施用、加工大麻食品,復向共同被告秦振翔林朝慶隱瞞其並未對外銷售大麻食品,卻仍需給付共同被 告應得分潤之可能,被告上揭辯解不僅與常情嚴重相悖,亦 與證人秦振翔林朝慶證述不符,難以逕信為真。 ⑵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12、16、17所示大麻酒、大麻花、磨 碎大麻葉係於112年1、2月間向「小邱」購入云云(訴一卷第 352頁),然被告無法提供「小邱」真實身分、聯絡方式、毒 品交易對話紀錄(偵一卷第17頁至第17頁反面),因法院無從 讓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邱」對質,被告辯解 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在無積極證據佐 證之情況下,本院認其此部分抗辯係幽靈抗辯,而無可採信 。
 ㈡事實欄一㈡㈢㈣即附表一編號2、3、4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一 卷第442頁至第443頁反面,訴一卷第168頁、第552頁至第55 5頁),核與證人彭嘉晟、彭嘉煒於偵訊之證述相符(偵一卷 第422頁至第423頁、第428頁至第431頁),且有被告與證人 彭嘉晟、彭嘉煒之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9張可憑(偵三 卷第10頁至第14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⒉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且毒品 非法交易向來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倘非有 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風險,而販賣毒品 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 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毒 品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況第二級毒品價 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 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 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 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 是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 告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將大麻販賣予他人之理。況被告於審 理時自陳:附表一編號2、4部分,分別獲利不到500元、150 元等語(訴一卷第555頁),顯見被告係希望藉由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賺取價差牟利甚明。
 ㈢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一 卷第71頁反面,訴一卷第555頁,訴二卷第77頁),且有彰 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 案物照片2張可憑(偵一卷第30頁至第33頁反面、第63頁至第 63頁反面),尚有空氣槍1枝扣案可佐。
 ⒉扣案空氣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 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18「鑑定結 果」欄所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9日刑 理字第112009850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偵一卷第381頁至 第382頁反面),是被告持有之空氣槍1枝具殺傷力,核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殺傷力之空氣 槍無訛,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附表二編號25所示雷管6枚,惟矢口否 認有何持有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辯稱:我懷 疑該雷管是否具殺傷力,該雷管可能因時間、保存方式等因 素,導致內容物變質而不具殺傷力云云。惟查: ⒈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被告並不爭執其持有附表二編號25所示雷管6枚,且有彰化



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 片各1份在卷可憑(偵一卷第30頁至第33頁反面、第65頁), 尚有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屬實。
 ⒉扣案雷管6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外觀檢視法、X 光透視法進行鑑驗,鑑驗結果詳附表二編號25「鑑定結果」 欄所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6日刑偵五 字第1126013086號鑑驗通知書1份可憑(偵四卷第63頁)。而 鑑定證人蔡逢霖於審理時到庭證稱:本案雷管是由我實施鑑 驗,雷管為我國管制物品,一般民眾在市面上無法取得雷管 ,然我國有正規公司製作、販售雷管,該等公司販售之雷管 屬於商品化管制物品(即市售商品),公礦公司(如台泥公司) 需要雷管、火藥去炸山,可循正當管道取得市售雷管,依照 本實驗室鑑驗之標準作業流程,關於市售雷管之鑑驗會先檢 視外觀,確認雷管未經改造、變造,復透過X光透視法就雷 管內部結構進行檢測,倘X光檢測結果與鑑定人曾看過的雷 管態樣相符,便會判定該雷管具有引爆功能,先前本實驗室 接受雷管鑑定之案件幾乎未曾引爆雷管,因為基於過去累積 的經驗,此種市售雷管就是具有引爆功能等語(訴一卷第465 頁至第477頁)。本案就雷管之鑑定係由檢察官於偵查中送請 具鑑定炸彈、爆裂物之專業機關依鑑定流程,藉由檢視該雷 管外觀、以X光透視雷管內部構造,以綜合研判為市售雷管 ,具有引爆功能,鑑定證人亦已到庭詳實證述鑑定之依據、 經過,該鑑定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可採信,堪認扣 案雷管屬具殺傷力之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被告空 言質疑扣案雷管內容物有變質可能云云尚無所憑,並非可採 。
 ㈤事實欄二㈢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持有附表二編號31所示霰彈之犯行,亦坦承原 先持有霰彈24顆,被告將其中3顆霰彈之火藥取出並塞入鋁 管,製成如附表編號28(含編號28-1)所示爆裂物半成品,惟 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辯稱 :我將霰彈之火藥取出並填入鋁管製成編號28所示之物,我 認為此部分扣案物係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而非炸彈、爆裂物 之主要組成零件,況我認為我的行為不應評價為「製造」云 云。惟查:
 ⒈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被告原先持有霰彈24顆,復將其中3顆霰彈之火藥取出塞入 鋁管,製成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爆裂物半成品,而附表二編 號28-1所示扣案物經鑑定係單基發射火藥等情,被告並不爭



執,且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254 13號鑑定書各1份可憑(偵一卷第30頁至第33頁反面,偵四卷 第71頁),且有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屬實。
 ⒉依內政部113年2月22日台內警字第11308706022號公告,火藥 為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而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包 含制式彈殼、制式彈頭、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制式中央底 火空包彈殼,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28-1所示之單基發射火藥 為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顯非可採。
 ⒊所謂製造行為,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組合、混合、化 合等行為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 或增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 成分或性質,仍然該當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3558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自陳:我撿到24顆霰 彈,拿其中3顆的火藥塞在鋁管,製成附表二編號28所示爆 裂物半成品等語(偵一卷第8頁反面、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 ,堪認被告已拆解、取出霰彈內填充火藥,復裝填至鋁管, 製成附表二編號28所示爆裂物半成品,此等改造行為自屬「 製造」無訛。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㈦本院不予調查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理由:
  被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就附表二編號25所示雷管再送鑑定 單位以引爆法鑑定有無殺傷力(訴一卷第478頁),然本案就 雷管所實施之鑑定當屬可採已如上述,扣案雷管屬炸彈、爆 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至臻明確,無再行送請鑑定單位以引爆 法重新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3條之規定固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5日 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將第13條第1項「槍礮、彈藥之主要組 成零件」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 成零件」,就該條項第1項、第4項之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 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4所為,係犯同條例 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 同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空氣 槍罪、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如附表一編號7所 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 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
 ㈢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誤論被告係「持有」附表二編號 28所示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於法雖有未洽, 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製造」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 成零件罪,且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已告 知被告可能涉犯上述罪名(訴一卷第560頁),給予被告答 辯及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應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移送併辦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之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為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共同被告秦振翔林朝慶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持有大麻種子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及製造後持有大麻等低度行為,為其製造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販賣大麻 前為販賣而持有大麻,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 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及共同被告2人自111年11月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在永寧 街址接續製造大麻,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 罪。
 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持有空氣槍、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持 有雷管、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持有霰彈之行為,分別為繼續 犯。
 ㈨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 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同時持有雷管6枚、如附表一編 號7所示同時持有霰彈24顆之行為,分別為單純一罪。 ㈩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持有霰彈24顆,嗣將其中3顆霰彈之



火藥取出,製造附表二編號28所示爆裂物半成品之行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製造炸彈、爆裂物 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以非法製造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
 被告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論以7罪。
 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犯行已如前述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被告供出毒品來源1人(本院不揭露毒品 來源姓名,詳訴一卷第47頁所載),本院函詢彰化縣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其覆 稱:「被告提供毒品上游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並提供與譚 弼中對話錄音檔案,該錄音檔案談話中二人提及毒品上游出 資購買栽種大麻設備等情事,惟尚無其他明確事證可資佐證 ,被告並未提供其他資料,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 上游」,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9日彰警刑字第112 0088912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書、彰化縣政府警察局113年5 月1日彰警刑字第1130031180號函1份可憑(訴一卷第231頁至 第233頁、第419頁),堪認檢警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上游,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甚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傷害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難謂良好。其明知第二級 毒品對於施用者有莫大之戕害,竟無視政府反毒決心,與共 同被告秦振翔林朝慶非法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並販賣大 麻予證人彭嘉晟、彭嘉煒各1次(價金分別為2,500元、500元 ),轉讓大麻予彭嘉煒1次,將毒品之害加諸他人,戕害他人 健康,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具負面影響,危害社會治 安程度非輕;被告明知國家對空氣槍、子彈、炸彈、爆裂物 之主要組成零件管制甚嚴,竟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 雷管6枚、霰彈24顆,並將其中霰彈3顆改造為附表二編號28 所示爆裂物半成品(含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其行 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被告否 認附表一編號1、6、7所示犯行,並未理解此部分行為不當



,所為實應高度非難。兼衡被告坦承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訴一卷第56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5至7 所示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復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關聯 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之被告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應執行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3、11-1、11-2、11-3、12、14、16、17、 26所示之物均含第二級毒品成分,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又附表二編號11-1、11-2、11-3、12、16、17部分 之包裝因其內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 益,爰均與扣案毒品併予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不予 沒收。
 ㈡製造大麻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附表二編號1、4、5、6、7、8、9、10、13、15 、21、22、29、30所示之物,為被告及共同被告秦振翔、林 朝慶製造大麻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販賣毒品價金: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毒品交 易價金2,500元、500元分別為被告附表一編號2、4部分犯行 犯罪所得,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違禁物: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二編號18、25、28、31-1所示 之物,經鑑驗結果均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依上揭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物:
 ⒈試射完畢之子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2所示霰彈7顆均可擊發,原具殺傷力



而屬違禁物,惟已於鑑定時全數擊發完罄,失去原有子彈之 結構與效能,已不具殺傷力,均不予沒收。
 ⒉無殺傷力之子彈、爆裂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27所示物經送鑑定,均無證據證明具 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其餘永寧街址扣案物:
  附表二編號19、20、24、32、33、34、35、36、37所示之物 ,被告自陳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共同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持用之扣案物: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於112年6月28日至共同被告秦振翔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號9樓居所執行搜索、於同日至共同被告林 朝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所執行搜索(偵 一卷第129頁至第131頁,偵二卷第123頁至第126頁),此部 分扣案物並非被告持用之物,爰不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移送併辦、追加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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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