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110號
PCDM,112,訴,1110,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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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杰





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及爆裂物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1日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取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爆裂物1枚及金屬材質管狀物1個後,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辦公室(下稱林口辦公室)等處而持有之。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4月11日14時48分許在上址林口辦公室內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及爆裂物1枚,始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少年黃○良於警詢之證述,辯護人主張屬傳聞證據無證 據能力,且檢察官未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亦非證明本 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黃○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 結,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黃○良經本院合法傳拘未 到,客觀上有不能在本院審判中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 奪被告詰問權行使,是證人黃○良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



,得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非法持有子彈犯行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非 法持有爆裂物犯行,辯稱:爆裂物是我之前洗車場收掉後, 整理到林口辦公室這邊,是員工買的,也是員工整理的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稱:1.被告於110年間經營洗車場,黃○良等 少年曾受雇在洗車場打工,於110年底被告結束洗車場經營 後,改與配偶經營網路直播,由配偶承租林口辦公室,放在 洗車場之物多搬到林口辦公室存放,之前在洗車場打工之人 嗣後亦有協助直播,並將林口辦公室作為聚集玩樂場所。附 表編號2之物並非被告所持有,被告於警詢時雖表示未退出 正義會時,從綽號「阿豪」者處取得爆裂物一式,但被告取 得的是類似高空煙火之鞭炮與附表編號2之物不符,附表編 號2之物直徑1.9公分、長9.2公分,體積輕巧,而被告交友 眾多複雜,辦公室有多人進出,他人將該物遺留辦公室內被 告因此未能察覺。2.附表編號2之物,內部並無填充金屬、 玻璃、石塊、彈珠、圖釘等硬物,是市面上可以購買到之水 雷、爆竹、鞭炮,就成分、內容結構性質及爆炸威力等均未 有任何改造變動,或加強其爆炸威力,非槍砲彈藥刀械管條 例管制之爆裂物等語。經查:
(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4月11日14時48分許在上 址林口辦公室內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2之物,經送鑑定結果 詳如附表編號1、2「鑑定結果」欄所示,堪認各屬具殺傷力 之子彈及具殺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無誤,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111年4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少連偵卷第71-77頁)、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 鑑定書、鑑驗通知書、鑑驗照片可參,以及附表編號1、2之 物扣案可佐。辯護人僅以附表編號2之物未填充硬物等、於 市面上可購得,被告未加以改造變動云云,主張非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條例管制之爆裂物,應非可採。
(二)查被告於審理中坦承持有附表編號1子彈之事實(本院卷第84 、275頁)。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黃○良於111年4月12日 在林口住處提出疑似土製爆料物1枝(指附表編號3之物)是我 的,我跟警方講那個是爆裂物,有教警方把電源關掉以策安 全。約3年前我在正義會時,俗稱的軍火庫,在桃園市山區 大有路一帶,「阿豪」主動給我2式炸彈,叫我去玩玩看, 當下「阿豪」在虎頭山試1式掉,爆炸後一堆煙、聲音很大 像煙火一樣,另一個留到現在等語(少連偵卷第26、27頁); 於偵查中供稱:那時候還有兩箱的鞭炮,裡面有高空煙火、 爆裂物、水雷,我不知道警察在問哪個,且「阿豪」於3年



前我開洗車場時,放了兩箱鞭炮、水雷等物在洗車場,黃○ 良他們就把其中一顆不知道是水雷還是其他東西拿去虎頭山 玩,另一顆繼續放在箱子內。我警詢說「阿豪」當下叫我玩 玩看的是放高空煙火,不是爆裂物。(問:為何「阿豪」把 煙火、爆裂物放在你的洗車場?)因為我之前有賣鞭炮直播等 語(少連偵卷第136、137頁),可見被告確實有取得爆裂物之 管道來源、接觸爆裂物之經驗,再參以被告已於上開扣押物 品目錄表之「疑似爆裂物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簽名 (少連偵卷第77頁),亦供承上址林口辦公室為其配偶承租、 由其作為直播間使用,其有時會居住在2樓,爆裂物是其之 前洗車場收掉後,整理到上址林口辦公室等情(少連偵卷第1 3、14、134頁、本院卷第84頁),益可證被告始終知悉附表 編號2之爆裂物存在,其於111年4月11日為警查獲前之不詳 時、地取得該爆裂物後,先放置在其經營之洗車場,於洗車 場結束營業後又改放置在其直播使用之林口辦公室內,即均 存放在自己所得管領之地點而持有之。
(三)再者,依證人黃○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之前耀騰、耀 妍洗車場的老闆,耀騰有2個員工、耀妍有2、3個員工,我 們平常不會住在洗車場,也不會放置自己私人物品。上址林 口辦公室是被告老婆直播上班的地方,我有時會去那邊跟他 們聊天,我沒有在他們直播間工作,也不會住在那,有人玩 太晚會住但不常,我沒有直播間鑰匙無法自己進入,要等被 告或他老婆或有人上班時才可以進去,我沒有放東西在直播 間等語(少連偵卷第149-151頁);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 我之前有在被告洗車場工作,但不是他正式員工,洗車場結 束後我有待過上址林口辦公室黃○良、丁○○、蔡敦樂也會 待在那,我們會聚集在那邊,就是在那聊天,基本上每天都 會進去,該處有上鎖,我沒有鑰匙,我沒有放私人物品在那 ,就是以朋友身分去林口辦公室等語(本院卷第214-218頁) ;證人黃勝文於審理中證稱:我以前在被告洗車場上班過, 我有進去過上址林口辦公室,我是跟甲○○、蔡敦樂一起進去 的,有時間就會過去聚一聚、聊天,我們帶去的東西不會放 在那裏等語(本院卷第267-270頁),可見黃○良、甲○○、黃勝 文等人過去雖曾在被告經營之洗車場工作、曾在上址林口辦 公室聚會,但其等並無長期居住在洗車場或林口辦公室,亦 無林口辦公室之鑰匙,衡情應無法自由進出該處、拿取物品 ,則其等證稱未在林口辦公室放置個人物品等情尚與常情相 符。此外,衡以附表編號2之爆裂物實具相當之危險性,且 其直徑約1.9公分、長達9.2公分,體積非小,實難想像被告 之員工或友人會將之任意放置在林口辦公室卻不告知被告,



而被告亦毫未察覺。是被告及辯護人辯以該爆裂物為員工所 有、他人遺留林口辦公室惟被告不知情云云,應非可採。(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11年4月11日前不詳時間,在臺南市 之某不詳靶場,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之子彈;另於1 08年間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豪」之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2之爆裂物。查被告於警詢 時雖供稱:子彈可能是我去台南靶場打靶帶回來等語(少連 偵卷第28頁);於偵查中則供稱:「阿豪」於3年前我開洗車 場時,放了兩箱鞭炮、水雷等物在洗車場。(問:為何「阿 豪」把煙火、爆裂物放在你的洗車場?)因為我之前有賣鞭炮 直播等語(少連偵卷第136、137頁),然審酌被告於警偵訊時 否認附表編號1、2之子彈及爆裂物為其持有(少連偵卷第13 、138頁),其所述取得子彈、爆裂物之確切時地、來源亦無 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否全然屬實,並非無疑。另考量本案 實係於同一時地為警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2之子彈及爆裂物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認被告應係於111年4 月11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取 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子彈及爆裂物而持有之。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爆裂物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二)被告於不詳時地同時取得附表編號1、2之子彈及爆裂物,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間,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出於收藏目的在靶場將子彈攜帶回家,持 有子彈數量僅1顆,非藉此獲利,亦無槍枝可供擊發,無藉 此遂行犯罪或實際使用損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應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審酌非法持有爆裂物罪、非法持有子彈罪,本係基 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立法,尚難僅以被告持有子 彈、爆裂物未用於不法用途、實際侵害他人法益即謂其足堪 同情;復考量被告明知持有附表編號1、2之子彈、爆裂物係 違法行為,尤以爆裂物之危險性甚高,對社會治安及公眾生 命安全之危害非輕,被告於審理中亦僅坦承持有子彈部分、 否認持有爆裂物部分,依其犯罪情節、主觀惡性等,難認在 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子彈及爆裂物,對社會治 安及公眾生命安全構成潛在之威脅,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 被告於審理中坦承持有子彈犯行,仍否認持有爆裂物犯行,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子彈及爆裂物時間、 數量非鉅,以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前已有 妨害自由、傷害、槍砲、毒品、恐嚇取財、妨害秩序、洗錢 等前科(本院卷第309-334頁,因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以前開前科為素行考量),及其 自述高中畢業、已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服刑前經 營洗車場(本院卷第2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附表編號1、2之子彈及爆裂物 ,鑑定結果固認均具有殺傷力,然已因鑑定而試射、試爆, 失違禁物之性質,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西瓜刀、木棍、球棒、手機各1支、王涎臣證件2張 、王涎臣員工在職證書1張、筆電1台、彈匣1個、摺疊刀1把 、辣椒水2罐、吸食器1組、吸食器及夾鏈袋1盒、不明菸草1 袋、附表編號3之物、橢圓物體1顆等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犯行有關,亦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火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 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 基於持有(起訴書誤載為「轉讓」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 並更正為「持有」,見本院卷第83頁)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 犯意,於108年間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自綽號「阿豪 」之人處,取得附表編號2之爆裂物1枚及附表編號3之火藥1 枚而持有之,並於111年4月12日前不詳時間,在上址林口辦 公室內,將附表編號3之火藥1枚交給黃○良。因認被告就附 表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證人黃○良於警偵訊之證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1年4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8日刑



偵五字第1113400500號鑑驗通知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1年7月6日刑鑑字第1110048868號鑑定書、鑑驗照片等, 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辯 稱:我承認持有火藥,但這只是煙火,我沒有交給黃○良, 是他自己拿回家的等語。辯護人辯護稱:附表編號3之火藥 非被告所有、持有或轉讓,且煙火類火藥非供製造炸彈或爆 裂物,未經鑑定機關取樣引燃鑑驗是否有殺傷力、破壞性, 非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語。
伍、經查,員警於111年4月12日7時40分許,在黃○良新北市○○區 ○○路○段000巷00號8樓之2住處,搜索扣得附表編號3之物, 經送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3「鑑定結果」欄一、二所示, 而該物內含棕色玻璃瓶內檢出之鎂粉(Mg)、鋁粉(Al)、硫磺 (S)及硝酸鉀(KNO3)等成分,為煙火類火藥,此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1年4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少連偵卷第81-83頁)、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鑑 定書、鑑驗通知書、鑑驗照片可參,以及附表編號3之物扣 案可佐。然經本院函詢彈藥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確認前開 煙火類火藥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内政部113 年1月31日内授警字第1130878122號函可參(本院卷第99、1 00頁),自難認被告成立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此 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有 罪,與其前開被告非法持有附表編號2之爆裂物有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子彈1顆 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49122號鑑定書(少連偵卷第87、88頁) 2 爆裂物1枚 一、外觀檢視結果:送驗證物係銀色金屬瓶,外部印有「CAUTION CONTENTS UNDER PRESSURE」等字樣,瓶口以黑色及透明膠帶封口,且外露爆引(芯)1條及紅色香柄1支;經量測證物直徑約1.9公分、長約9.2公分(含黑色膠帶部分)、外露爆引(芯)長約2.4公分、外露紅色香柄長約5.9公分、重約43.9公克 二、X光透視結果:使用X光透視內部結構,發現瓶內有填裝不明顆粒粉末。 三、試爆結果:為測試其是否具殺傷力、破壞性,將證物置於測試用之中華郵政紙箱(規格29*21*32公分)內,復點燃外露之爆引(芯),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毀。 四、綜合研判:送驗證物係以金屬瓶作為容器,瓶口以膠帶封口,並外露紅色香柄固定爆引(芯)作為發火物,經試爆後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毀,認屬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30日刑偵五字第1113400286號鑑驗通知書、鑑驗照片(少連偵卷第89-97頁) 3 金屬材質管狀物1個(內有玻璃瓶填裝有煙火類火藥,且上有遙控接收器1只,另有白色遙控發射器1只,面板上有1紅色按鈕) 一、依其整體結構研判,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其係以金屬管作為槍管,於金屬管內填裝金屬圓珠(彈丸)、煙火類火藥及加裝電發火頭,以電能引爆槍枝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惟經以送驗之遙控器接收器及發射器點燃電發火頭,未產生爆炸(裂)之結果(檢視電發火頭之點火頭已發生作用)。 二、金屬管內含棕色玻璃瓶1只,將玻璃瓶內之疑似火藥粉末取樣送驗,檢出鎂粉(Mg)、鋁粉(Al)、硫磺(S)及硝酸鉀(KNO3)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 三、前揭煙火類火藥非屬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8日刑偵五字第1113400500號鑑驗通知書(少連偵卷第99-101頁) 二、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6日刑鑑字第1110048868號鑑定書、鑑驗照片(少連偵卷第103-126頁) 三、内政部113年1月31日内授警字第1130878122號函(本院卷第99、10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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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