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2年度,18號
PCDM,112,自,18,2024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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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自字第18號
自 訴 人 劉佩真
自訴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被 告 李夢蓓


選任辯護人 陳鵬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民國112年9月25日自訴更正狀)略以:被告李
夢蓓與自訴人劉佩真及其夫黃吳祥,皆為久泰逸品社區之住
戶,而被告於後開時間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
委,竟為以下行為:
 ㈠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12年3月30日下午3時許在久泰
逸品社區1樓大廳,由被告對黃吳祥誣稱「你要對太太講一
下啊,你們上禮拜收存證信函的時候,那個甚麼..阿你太太
在電話裏面狂罵他,那你有必要對保全這樣子嗎?那保全也
覺得很受辱阿。」、「黃吳祥:有狂罵嗎?」、「李夢蓓
有阿,狂罵啊,怎麼沒有?阿他他你你老婆一直罵,我請你
來幹嘛的,耶那個什麼你不是那個可以簽收就好了嗎?我要
是不在家啪啪啪啪哇哇哇哇基本上一直在狂罵,然後掛完以
後再隔了1-2分鐘,又打了電話下來把他罵了一頓,那保全
本人就覺得我只是按照社區的程序…你們有必要再羞辱保全
嗎?」,以此誹謗自訴人。 
 ㈡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12年4月8日於久泰逸品社區加
開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利用主席報告之機會,對
自訴人一家抹黑並潑髒水,自訴人並未觸犯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亦未曾有來
函要求改善或罰款,又何來被告口中所言「工務局亦來函說
明違法屬實」,故被告顯於該日再為誹謗。 
 ㈢前社區保全曾鎮國因看不過自訴人於社區事務議題表達上屢
屢遭受到被告之欺侮,故私下並不介入兩造之紛爭,只專心
於自己工作,然於將調往他處之前一天,即112年2月28日,
突然傳給自訴人1份區分所有權人的電話資料,並表明自己
受到被告刁難,但自訴人並未向保全提出要索求該資料,不
明該保全為何要傳給自訴人。而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
,再於112年7月18日以公告方式謂曾鎮國私自外洩予本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即自訴人,以此誹謗自訴人。
 ㈣關於自訴人訴稱被告於112年4月18日臨時區分有權人會議散
布自訴人之配偶黃吳祥「趁大廳四下無人之際拍照」,而涉
誹謗一事(事實茲略,此部分由本院另為自訴不受理判決)

 ㈤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12年5月17日在告訴人門口張
貼違規勸導單及3份存證信函,以此誹謗自訴人。
 ㈥被告係從事主委之業務,基於不實登載之犯意,於112年4月8
日在社區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一直告知社區住戶自
訴人處處違法,並於會議上做成不實之會議紀錄,並報主管
機關工務局。又因該報備不用查核,其陳報永和區公所後,
該公所應函知准予備查,致使公務人員為不實之登載(自訴
更正狀事實就此載稱另構成偽造公文書犯嫌,業經自訴代理
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稱係誤載,爰再予更正)。
 ㈦因認被告於自訴意旨㈠㈡㈢㈤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於自訴意旨㈥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
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
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
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
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
3項之規定。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260條第1項
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326條定有明文。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所提出之久泰逸品
社區112年4月8日第3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新
北市永和區公所函、相關錄音譯文、112年5月17日公告、11
2年7月18日公告、112年3月10日、同年月22日及同年月30日
之存證信函等件為其依據。
四、經查:
 ㈠自訴意旨㈠部分: 
  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
」,係指行為人意圖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
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行為人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僅傳
達於某特定之人,縱有毀損他人名譽,猶不足該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誹
謗罪既以行為人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但因意圖僅存在於內心世界,如非
經由外在行為之表露彰顯,自難為一般人所得輕易察知。是
以前揭「意圖散布於眾」之認定,自應與行為人指摘或傳述
誹謗言論之時機、場所、對象、表意方式、有無廣泛流通可
能性、不特定人接收訊息之難易程度等要素予以綜合判斷,
不得無視於發表言論所在場合及處所,即機械性地認為已合
於「意圖散布於眾」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否則恐將過度侵
犯私領域之完整性,形同將私人間於非公開領域所發表之關
於評價特定人物之議論,一概納入刑法誹謗罪之射程範圍內
,而與刑罰謙抑思想及比例原則相悖離。查自訴意旨㈠所指
情節,無非係以被告在久泰逸口社區1樓大廳,向自訴人之
黃吳祥陳述自訴人曾在電話中狂罵保全人員一事,然當時
現場僅被告、黃吳祥及另一名保全人員(非上開保全人員)
在場乙節,業據自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一致陳稱屬
實(院卷第71、215頁),究其陳述內容,僅係時任社區主
委之被告,向黃吳祥告知自訴人上開情事,並非針不特定多
數人散布其言論,縱使當時另有保全人員在場,因該陳述情
節關乎保全人員職務上事項,該名保全人員亦非與被告言論
內容全無關係之不特定人,參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之言
論表達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無從以誹謗罪名相繩。
 ㈡自訴意旨㈡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
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
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
上之誹謗罪即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
即該罪構成要件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
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
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
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
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
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
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
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
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
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
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刑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
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
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⒉自訴意旨㈡認被告構成誹謗犯行,無非係認被告於久泰逸品
社區第3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中,曾指陳自訴人「
於今年(按係112年)2月23日,違法將冷氣主機放置本社
區外牆正面,工務局亦來函說明違法屬實」等語,而因工
務局未曾來函要求改善或罰款,實無「工務局亦來函說明
違法屬實」等情。經查,本案緣係因自訴人之冷氣機主機
設置社區大樓外牆位置一事,經某陳情人向新北市政府檢
舉,工務局遂於112年3月7日函覆久泰逸品委會,函文
說明內容除引述陳情內容、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外,另載稱「是以旨揭情事倘陳述
屬實,請貴管委會參酌上開法令規定,本於敦親睦鄰原則
及社區自治精神妥適處理,以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
」等節,嗣該管委會旋於112年3月10日、同年月22日、同
年月30日3次以存證信函要求自訴人於7日內自行改善完畢
,逾期未改善,將報請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
規定辦理,後因自訴人未依存證信函要求辦理,被告遂於
112年4月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報告上情,此有新北市
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細)(院卷第89頁)、工務局
112年3月7日函(院卷第91頁)各1份、存證信函3份(院
卷第125至129頁)在卷可參,堪予認定,固可見前開工務
局來函,確未就自訴人之冷氣機主機設置大樓外牆一事,
明揭是否違反法令規定。
  ⒊就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工務局來函時我們有公告
給社區住戶看過,管委會也有討論,我們一致認定他就是
違法,我們依照工務局來函,有3次勸導。當時在管委會
的群組,包含我的全部3位委員也先討論過,認為這件事
情有違規,我們都認為從工務局的來函內容來看,自訴人
的行為就是違法,也就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的
規定。工務局認為關於設置在外牆的冷氣,依據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公寓大樓周圍上下外牆等處不得變
更,請管委會依社區自治及敦親睦鄰的原則,先行勸導。
我們認為這個部分有模糊地帶,律師認為工務局是著重在
規約,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規定是不能變更任何構造等
語(院卷第106、214頁)。而查諸相關法令及規約規定,
其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係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
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
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
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之限制」。又112年4月8日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有效
久泰逸品社區規約(院卷第147至171頁)第27條第1項
第2款約定:「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
規定,有任意變更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
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之構造、顏色、設置廣告
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行為時,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
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
規定處理,該住戶應於1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
狀者,由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另針對住戶違反該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經制止而不遵
從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定有罰則。可
知依因上開規約之約定,在住戶任意變更公寓大廈外牆等
構造或類似之行為,經制止而不遵守者,確可能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處罰。
  ⒋從而,前開工務局函文雖未載明自訴人有違法事實,且關
於自訴人冷氣之設置,是否已合致任意變更公寓大廈外牆
等構造或類似行為等情形,依當時有效之規約約定,亦未
必能具體認定。然觀之久泰逸品委會當時實際處理流程
,係在收悉前開工務局函文後,依函文指示參酌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關於「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之規
定,而以久泰逸品社區規約處理,進而依規約第27條第1
項第2款約定,以存證信函制止之,後續方報請工務局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由主管機關裁罰,
此見諸卷附工務局112年5月25日函(院卷第87、88頁)亦
可見一斑,是自此一處理流程,足徵被告主張當時其係經
與管委會其他委員討論後,方始主觀上認為自訴人之行為
違反相關規定一節,確非全然無據之辯詞。故被告於112
年4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稱「工務局亦來函說明違
法屬實」,雖然用詞並非精確,惟其基於前開法律規定、
規約約定及委員討論,堪認被告確有相當理由認其所述為
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
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自難僅以其基於
主席之身分,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報告上詞,而遽認其
具有實質惡意,參諸前揭說明,自難以誹謗犯行相繩。
 ㈢自訴意旨㈢部分:
  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均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犯罪構成要件,則行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如不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即不構成該罪。又所謂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者,係指被害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
位,因加害者之指摘或傳述,達於足以貶損之程度而言。經
查,自訴意旨㈢係指被告以公告方式,傳述「前社區保全曾
鎮國將社區資料外洩予自訴人」一事,並提出社區公告文件
1份供參(院卷第63頁,即證據十四),然姑且不論社區管
委會之公告是否當然即屬被告之言論,縱使如此,觀諸該公
告主旨係「前行政組長曾鎮國簽署賠償和解書」,暨其說明
略以「本社區前行政組長曾鎮國坦承於任職期間,多次將社
區文件、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以及所有住戶個資,私自外洩
予本社區區權人劉佩真。曾鎮國日前已和管委會達成和解…
(以下和解內容,茲略)」,依其文義,客觀上並非指稱自
訴人外洩資料,亦無暗示自訴人主導或參與洩露一事,該公
告內容自不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至為明確,即與誹謗罪
之要件不符。 
 ㈣自訴意旨㈤:
  自訴意旨㈤固指稱被告於112年5月17日在自訴人門口張貼違
規勸導單及3份存證信函,以此誹謗自訴人云云,並提出社
區公告(即所指違規勸導單)1份及存證信函3份在卷為證(
院卷第33至39頁,即證據十三),惟上開公告係以張貼在自
訴人門口之方式通知自訴人,存證信函更係直接寄送自訴人
由自訴人開拆閱覽,均難自其言論呈現方式,表彰被告有散
布於眾之主觀意圖,參諸前揭說明(詳自訴意旨㈠),亦難
認構成誹謗犯行。
 ㈤自訴意旨㈥:
  ⒈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
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
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
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若行為人有積極據
實登載之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致其內容失真
,仍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者登
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
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
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
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因本條文無如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
相類規定,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亦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正
犯之理論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不實之事項已使公務員登載於
其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此,所謂不實之事項,係指登載之內容與該文書所表達之
客觀事實不符而言,且非從事業務之人,除有共犯之情形
外,並無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⒉查本件自訴意旨㈥固指稱被告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對社
區住戶告知自訴人違法,而關於自訴人違法一情非屬實情
,卻仍作成會議紀錄云云,惟久泰逸品社區第3屆第1次臨
時區分所有權會議中,被告係擔任主席,並非紀錄人員乙
節,有前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院卷第22、23頁),是該
次會議紀錄既非由被告作成,自訴意旨指稱被告涉有業務
上登載不實之行為,即乏所據,況該次會議紀錄關於「主
席報告」一節,係記載被告之「發言內容」,縱自訴人不
能苟同該「發言內容」,然該「主席報告」一節亦僅係如
實記載該「發言內容」,其登載與該文書所表達之客觀事
實一致,參諸上開說明,自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無涉。再
本件自訴意旨㈥雖復指稱被告作成不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後,向主管機關工務員報備,因該報備不用查核,
致公務員有登載不實之情形云云,惟針對「工務局『報備』
(或『備查』)之程序中,相關公務員究有何登記之行為,
又有何登載之內容」等節,自訴意旨並無任何載述。又經
本院要求自訴人暨自訴代理人補充說明後,自訴代理人僅
援引新北市永和區公所函文(即證據九)為據,並稱以此
「可以證明公所已經將它作成公文書的一部分」云云,然
視之上開函文,僅係自訴人向新北市永和區公所申請影印
檔存之上開會議紀錄後,該公所回覆同意提供之函文,仍
無法表彰相關公務員有何登記之行為或內容,從而,所指
被告之行為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云云,亦屬無據,
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依前開自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認被告有
成立所指誹謗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可能,尚難僅憑自訴人之空泛且片面之指訴,遽以認
定被告上開罪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法裁定
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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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