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4260號
PCDM,112,聲,4260,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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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260號
聲明異議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受 刑 人 姚柏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2年11月28日北檢銘切110執沒3648字第
1129115878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雖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 定後,該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 等之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 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具體宣示應執行 刑之確定裁判之法院為之,倘其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聲 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3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並宣告沒收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撤銷發 回,嗣因受刑人於民國108年8月12日死亡,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1號判決不受理,並就受刑人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5萬元宣告沒收,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判決認該部分上訴不合法而予以駁 回,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 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在卷可佐,堪以認定。是以本件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就受刑人財產所為之執行指揮,實際宣示該



沒收之裁判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 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應向該諭知裁判 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始稱適法,其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明異議,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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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