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年旺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所為
112年度簡字第25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47、25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年旺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廖年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22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新北市○○區 ○○路0段○○○○○0號出口旁,見被害人白博文所有之車號000-0 000號營業大客車停放於上址,無人看管,竟開啟該車安全 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被害人白博文所有之鑰匙1串、無線 電1台、遙控器2把、無線電充電座1座、電池充電器1座、原 子筆1支(以下合稱白博文鑰匙等財物),得手後將上揭物 品放置於其騎乘之腳踏車置物籃內離去。嗣因被害人白博文 驚覺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比對後, 於上址附近巡邏時,見被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見其所騎 腳踏車置物籃內放置上開物品,始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11月15日8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新北市○○區○○○○○ 0號出口旁,見被害人林錦所有之腳踏車停放於該處,竟以 一手握於自己騎乘之腳踏車把手,以另一手推被害人林錦之 腳踏車把手離去。被告並於不詳時間將前揭腳踏車變賣。嗣 因林錦於同日12時30分許,發覺本案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行為不罰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後段各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 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 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 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 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行為人是否 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 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 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 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 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害人白博文、林錦於警詢時之指 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案發現場照片3張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竊取被害人林錦之腳踏車,惟矢口否認有 竊取被害人白博文鑰匙等財物等情,辯稱:我有上去營業大 客車,但我沒有拿東西,是警察叫我上去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稱:被告有身心障礙,整體心理社會功能有所欠缺, 以致其可能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竊取白博文鑰匙等財物, 惟有關白博文鑰匙等財物,係於員警查獲被告時,在其騎乘 之腳踏車置物籃內所扣案,並經被害人白博文確認領取無訛 ,此據證人即被害人白博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腳踏車置物籃照片5張等件在卷可 稽(見偵10456卷第7至8頁、第9至13頁、第15至16頁),又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1年11月13日22時55分許,在新北市○ ○區○○○○○0號出口後方道路上,所停放之KAB-0302號遊覽車 營大客(車),其車内鑰匙1串、無線電1台、遙控器2把、 無線電充電座1座、電池充電器1座、原子筆1支不見是我所 為,我看到這台遊覽車沒人在上面,我從車側後門安全門開 門進入,看到平台上有放置無線電等物品便直接拿取等語( 見偵10456卷第5至6頁),是被告竊取白博文鑰匙等財物之
事實,至為明確。被告前揭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並無理 由。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未經同意即拿取被害 人林錦之腳踏車等語(見偵12604卷第5至6頁、偵緝2547卷 第22頁、簡上卷第43、123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林錦於 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12604卷第7至8頁),復有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案發現場勘查照片6張等件附卷可 稽(見偵12604卷第9頁至第16頁反面),是被告竊取被害人 林錦所有之腳踏車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有上開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但應否負擔竊盜之刑事 罪責,仍應以被告行為時是否具有責任能力為斷。查被告於 94年間起,即因為精神疾病多次就醫,並有住院之紀錄,此 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 北慈濟醫院被告病歷卷可稽,可見被告長期為精神疾病所苦 ,且其精神狀態有異。再經本院送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 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本案 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其鑑定結果認:「…,廖員有明顯的 怪異思想,被迫害、被下毒妄想,聽幻覺等症狀,且思考鬆 散、語無倫次、缺乏邏輯,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症 )」、「111年11月13日22時50分許及111年11月15日8時10 分許,廖員之偷竊案件發生時,廖員顯然因思覺失調症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亞東 醫院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93至95頁)。 又被告於審理時稱:我有上去營業大客車,車上沒有司機, 上面的電腦螢幕變很大,電視機生下來三台,對講機也生下 來;我抽煙抽多會生錢,我也會喝自己小便的尿等語(見簡 上卷第123、125頁),堪認被告確有悖於現實之精神症狀。 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因精神障礙,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行為不罰,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五、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如前述,即應無刑事 責任能力,對被告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行為應屬不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原審未及審酌此情,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而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此部分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所辯雖 無理由,然辯護人於審理時以上開鑑定報告為被告辯護,認 應有刑法第19條適用,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及斟 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第3款及第452條之規定,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 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六、諭知監護處分之理由:
㈠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 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此段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 規定自明。又我國監護處分之執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 條規定,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 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適當精神復健機構、 精神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 、照護、復健或輔導,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交由其法定代 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亦得為其他適當處遇措施,以使受監 護處分人適時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 的。
㈡經查,被告雖因存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原因不罰,而經本 院諭知無罪,惟被告除本案外,另涉有多起竊盜犯行,時間 與本案接近且多次密集為之,且犯罪情狀均屬類似,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起訴書及不起訴書等件附 卷可參,足見其再犯竊盜犯行之可能性甚高。又依亞東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所檢附之心理衡鑑報告結論及建議略以:「 (被告)個案整體認和功能落在邊緣智能水準,此次評估其 態度認真配合,可簡述案件,但難說明過程與自身行為,言 談內容乏邏輯、思考鬆散,具妄想症狀,不排除影響其認和 判斷及行為。建議維持門診治療,協助症狀控制及生活穩定 。」(見簡上卷第89頁),可見被告必須要持續治療才能控 制其症狀。綜上各情,再參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因受前揭精 神疾病影響而喪失辨識行為違法、控制行為之能力,在公共 場所不斷竊取他人財物,可認其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危險性 ,若未持續接受有效治療,恐難以排除其再犯,是其顯有再 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防免被告因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 精神科專業治療,致其再為犯罪行為,並危害公共安全,本 院認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併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或 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以達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
七、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 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此 見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明。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其精神障礙狀況,依刑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之法律上原因,雖未判決有罪,然被告竊取被害人林錦 之腳踏車1輛,係被告為竊盜行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 實際發還被害人林錦,是上開物品,因檢察官聲請沒收,應 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至於被害人白博文鑰匙等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白博文,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10456卷第13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