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4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樂群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不服本院
民國112年10月20日所為之112年度簡字第4207號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232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
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樂群(下稱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207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在案。嗣上開判決書向被告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
號2樓之32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經郵政機關於112年
11月20日將上開判決正本寄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
埔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
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11月30日已生送達效力
。而在被告前開住所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在途期間為2日,是被告對本院上
揭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揭規定為20日,加
計在途期間2日,自送達判決生效之翌日起算,則被告至遲
應於112年12月22日提起上訴。然被告遲至113年7月23日始
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提起上訴,此有其所提出之書狀
上所蓋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1個在卷可憑。
顯見被告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其上
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