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2年度,33號
PCDM,112,易緝,33,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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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72
2號,原審理案號:110年度易字第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世昌詹巧薇之託向周依嫺收取欠款,詎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至2 3日間某時、108年1月26日、108年2月28日、108年3月23日 ,各在不詳地點、新北市三重區某咖啡廳、新北市五股區某 麥當勞速食店、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上某理髮店,各向周依 嫺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8萬元現金款 項(共計17萬元)後取得管領支配權而持有之,並均未交付 予詹巧薇,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詹巧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世昌固坦承有受告訴人詹巧薇委託,向周依嫺收 取欠款,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周依嫺收取前揭款項若干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實際上並未收 到20萬元,會在單據上簽名寫有向周依嫺收到20萬元,是告 訴人叫伊吸收前面由「李建平」收取的款項,伊收取之款項 也有分三次、交付部分款項予告訴人,另有請友人匯款部分 款項予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約定代為收取欠款,並約定以 收取款項之四成為報酬,被告遂分別向周依嫺收取現金款項 若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自 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722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38號 卷《下稱審一卷》第82頁至第83頁、112年度他字第118號卷第 110頁至第111頁《下稱審二卷》、112年度易緝字第33號卷《下



稱審三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43頁、 第214頁至第225頁、第233頁至第2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詹巧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具結證述與證人周依嫺於偵 查中及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85頁至第8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377號卷《下稱偵二 卷》第7頁至第12頁、第65頁至第71頁、審一卷第65頁、審三 卷第125頁至第143頁、第204頁至第214頁、第226頁至第232 頁),並有本院簡易庭107年度司票字第633號裁定、切結書 、本票影本、帳款領收證明、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債權領收證明、協議書各1份附卷可稽(偵二卷第15頁至第2 5頁、第77頁、審三卷第249頁至第251頁),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二)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則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實 際收取之款項數額為何、及其是否將上開收取款項易持有為 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之侵占犯行,爰論駁如下: 1.質諸證人周依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於108年1月26日、 同年2月28日、同年3月23日與被告簽立交付9萬元、3萬元、 8萬元款項之收據,除了第一張(按:即108年1月26日之9萬 元該筆)所載金額,是包括了先前交付的錢,到108年1月26 日為止共給了9萬元之外,其他兩張收據所載都是真正的日 期等語(審三卷第205頁至第214頁),並提出其與被告書立 之108年1月26日帳款領取證明,其上載明:被告與周依嫺協 定自107年11月起,每月分期支付3萬元,至20萬元清償完畢 止之意旨(審三卷第249頁),此外並核與告訴人庭呈之與 被告間107年11月28日協議書記載:告訴人還款每月分期3萬 元之內容相符(審三卷第251頁),復有108年1月26日、同 年2月28日、同年3月23日帳款領收證明可佐(偵二卷第23頁 至第25頁、第77頁),足證證人周依嫺確已自107年11月28 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按月分期支付3萬元,108年3月23日 則給付8萬元,共交付上開20萬元款項予被告無訛。況被告 既為智識正常之人,並欲藉代收欠款以獲取報酬,若未實際 收得上述款項,豈會僅因告訴人要求,即願將未收得之款項 列於上述收款證明等文件上,使自己日後須負擔償還此部分 款項之義務,其所辯明顯違反常情,自難遽信,且被告於準 備程序曾供承:「收了20萬元」等語(審二卷第110頁), 足認其事後翻易前詞,不足為採。
 2.又被告嗣僅將第一筆收得之3萬元交予告訴人,其餘17萬元 均遭被告侵占等情,則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一 開始係委託「李建平」收取款項,後來「李建平」自殺,被 告不久後打電話給伊說「李建平」有委託被告處理,伊也有



約被告見面,之後被告就去幫伊收款,直到108年3月4日伊 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依嫻周依嫺說有交給被告了,還拍 收據給伊看等語,後來伊聯絡被告,被告不是不應門,就是 說沒錢等語(偵二卷第8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李建 平」自殺後,被告有打電話給伊說「李建平」生前有將這個 案子交給被告,還有拿委託書,伊就同意被告去幫伊收款, 並同意給四成作為報酬,但後來被告並沒有將收得的款項交 給伊等語(偵二卷第69頁至第70頁);於審理時具結證稱: 當初係因買房糾紛,周依嫺承諾賠償虧損50萬元,伊委託「 李建平」去討債,講好抽四成,剩下給伊,但最後因為都沒 收到錢,伊直接打電話問周依嫺周依嫺才說已經給了被告 20萬元,還拍照傳擷圖給伊,後來伊有到過被告家,被告有 承認收到20萬元,但就說錢暫時讓他用,過一陣子再還,並 沒有被告所說分三次陸續還款的事情,伊記得約過好幾次, 在被告家或捷運站,伊記得被告家人,但對被告所稱還錢之 事沒有印象,被告就說「沒怎樣,我就缺錢,就給我用」, 不還錢給伊,伊也無可奈何,並不是借,就是被告拿去用, 被告也沒算利息給伊,伊有將伊安泰銀行帳戶給被告,但並 沒有被告所稱的3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有在107年11月28日向 伊預支1萬8,000元,大家有共識每個月讓告訴人分期3萬元 等語(審三卷第125頁至第142頁、第226頁至第228頁),前 後供述並無明顯齟齬,且核與告訴人安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顯示,於108年3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間,該帳戶並無3 萬元匯入或存入之紀錄相符(審三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又見諸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107年11月28日協議書載明:「 於107年11月28日李世昌向詹巧葳預支新台幣18000元整(周 依嫻還款每月分期30000元整)(按月15日-25日分期支付) 」等語(審三卷第251頁),可見雙方確曾於被告在107年11 月底某日向周依嫻收得第一期款項後碰面,告訴人又應允借 支1萬8,000元,則被告辯稱曾於收到第一期款項後支付收得 款項予告訴人乙情非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確係 約定以收得款項之四成為報酬,被告嗣於107年11月28日收 得第一期款項3萬元後,有交付予告訴人,然爾後收得之款 項則均未交付告訴人,亦未曾匯款任何款項予告訴人,至為 明確。
3.被告雖辯稱有交付部分款項並另有請友人代為匯款,然觀諸被告先於偵查中陳稱:伊有現金交給告訴人8萬多元,匯款匯了3萬多元,是請伊朋友「楊定國」匯款到告訴人銀行帳戶,剩下的是告訴人答應要給伊的總收取款項四成作為報酬云云(偵一卷第51頁至第52頁);於準備程序則先陳稱:伊拿了7至8萬給告訴人,有證人「楊國洋」可以證明,剩下的款項伊沒有還給告訴人,因為伊找不到告訴人云云(審一卷第82頁至第83頁);後又改稱:伊有當面給告訴人8至10萬,分三次給,另有匯款一筆,就是之前說的「楊國洋」,伊記得伊之前開庭的時候是講「楊國洋」,伊忘記伊之前為何會講到「楊定國」,伊也不認識「楊定國」,也不確定「楊定國」是否即為「楊國洋」云云(審二卷第110頁至第111頁);嗣再改稱:伊回去有想起來跟告訴人見面交錢的第一次是在新莊化成路11巷巷口的萊爾富,伊有想到第一次的金額是伊收到的3萬元,伊應該給告訴人本人1萬5,000,因為當初跟「李建平」簽約說只要交一半,剩下一半是伊跟「李建平」的費用,算伊跟「李建平」的,所以伊只給告訴人7,000元,另外8,000元伊有寫借據,因為「李建平」過世,所以伊跟告訴人說可否借8,000元給「李建平」的家人;第二次是在伊化成路的家裡,收到多少錢伊忘了,要看伊簽的收據,印象中伊給了告訴人本人7到9萬;第三次就是伊跟告訴人對帳,對了之後款項不夠,伊請「楊國洋」幫忙轉帳3萬元,第三次所收多少錢伊不記得,伊忘記交了多少給告訴人,在伊化成路的家裡有現金先給了告訴人本人,現金給了多少伊不記得了,但後來發現不夠,所以才請了「楊國洋」再幫伊轉3萬元,「楊國洋」有參與過的只有第三次云云(審三卷第58頁至第59頁);於審理時則又稱:伊真的有拿錢給告訴人,沒有單據係因伊把告訴人當作一個長輩、一個姊姊,沒有想那麼多,是後來找不到告訴人,不是伊不給告訴人錢,伊也有請「楊國洋」代為處理不足的部分云云(審三卷第218頁),然則除前述107年11月28日收得之款項3萬元有前開協議書為據外,被告就其所稱爾後所收得款項有轉交告訴人乙節,始終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就代為匯款之友人究係「楊定國」或「楊國洋」,亦前後供述不符;再告訴人安泰銀行帳戶於108年3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間確無3萬元匯入或存入之紀錄,亦如前述,亦核與被告所述不符,其辯詞自難採信。況衡情被告收取款項時均會書立收據予周依嫻,其於107年11月28日向告訴人借支1萬8,000元時亦與告訴人書立協議書,被告並於審理時陳稱:因為當時第一次交3萬元,伊少給告訴人的,所以簽了協議書給告訴人等語(審三卷第224頁),顯見被告於現金款項有所收支時均會開立相關書面憑證,則其若果交付其他款項予告訴人,又豈有不書立單據之理,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4.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蘇正中」(音譯)作證,並陳稱: 「蘇正中」即為約伊過去之人,「蘇正中」說告訴人想要找 會處理帳的人,之後談都是「李建平」在談等語(審三卷第 235頁),則依被告供述,「蘇正中」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



受告訴人委託收款之情節,核與本案被告是否有將收得款項 交付告訴人而有侵占犯行乙節無關。另佐以前開本案證據資 料,已足供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核 均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 自無贅予無益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於收取上開17萬元款項後,均未交予告訴 人,是其前揭辯詞,核與本案客觀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要 難採信;被告對此部分17萬元款項容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易持 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上開條文 原本所定之銀元1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為新臺 幣3萬元,僅為文字修正(為增加法律文字明確性,並使刑 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法律效果相同, 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 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其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接續侵占所收取之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侵 占之犯意所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恐嚇、毀損等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拘役55日,上訴後,毀損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上易字第178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1年間,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15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688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 第50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4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 104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有構成累犯之事由。惟 查被告有上開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 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故適



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之託而前往收 取款項,卻將收得現金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且於本 案始終未能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於118 年12月31日前給付8萬元),有調解筆錄可憑(審三卷第155 頁至第156頁)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前科素行紀錄、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其於審理時自 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審三卷第220頁審理筆 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 上開現金17萬元款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日後若有依約 給付賠償款,自可於執行程序時主應予扣除。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於收取第一筆款項3萬元(按:於107年11月28日前之11 月底某日收得)後取得管領支配權而持有之,竟就此筆3萬 元款項亦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就此3萬 元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有於107年11月28日前之11月底某日收得第一筆 款項3萬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證人即告訴人於審 理時證稱:被告於107年11月28日係先向伊拿1萬8,000元, 是預支等語(審三卷第224頁、第227頁),然依告訴人所提 出之上開107年11月28日協議書內容記載:「於107年11月28 日李世昌向詹巧葳預支新台幣18000元整」等語(審三卷第2 51頁),並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所約定之報酬為收得款項之四



成,則此1萬8,000元並為3萬元扣除四成報酬(即1萬2,000 元)後之餘額,顯係被告已收得3萬元款項,並扣除報酬1萬 2,000元報酬後,就餘款1萬8,000元向告訴人借支。況告訴 人既委託被告收取欠款,並約定以收得款項之四成作為報酬 ,又豈可能在取得款項之前,先借支款項予被告之理,堪認 被告於107年11月28日收得款項3萬元後,已先交付予告訴人 無訛;至嗣後被告另向告訴人借支,核屬渠等另為借貸之約 定,而與被告侵占犯行無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侵占之款 項金額應予減縮,則被告就此3萬元部分,既已交付告訴人 ,自難認有何侵占犯行可言。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該部分所為如構成犯罪,與其前開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賴怡伶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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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