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476號
PCDM,112,易,1476,2024080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許立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4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9月。 事 實
甲 係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民國000年00月間 為新北市樹林區○○國民小學(校名及校址均詳卷,下稱本案 小學)之教師,並擔任乙○○(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之班導師,於111年12月19日本案小學第三節上課 時間,在其擔任班導師之本案小學教室(真實教室門牌號碼 詳卷)講臺前,因不滿乙○○及班上另一位學生羅○○(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於第三節上課鐘響後還在教室遊玩而未及 時進入教室,且係由本案小學其他班級的班導鄭○○(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帶回教室,明知乙○○為未滿12歲之兒童, 竟基於成年人對兒童犯傷害及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強行脫 下乙○○的外褲及內褲,並使用斷裂的呼拉圈硬質塑膠條抽打 乙○○的臀部1次,使在教室上課之特定多數學生均得見聞, 而公然侮辱乙○○,已貶損乙○○之名譽,並致乙○○受有臀部瘀 青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乙○○及其母親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屬 被告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公訴人已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 79頁),而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據能力。惟 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證人朱○○ 並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證人乙○○因未滿16歲,依法 不得具結),又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舉證證明依證人乙○○、朱 ○○當時作證之外在環境,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就證人 乙○○、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9頁),被告及辯 護人除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 頁)外,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9-23 0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成年人對兒童犯傷害及強暴公然侮 辱犯行,辯稱:1、我看了資料,我只能說這是11月8日發生 的事情,我於12月19日真的沒有時間對乙○○做這件事情,因 為當天第三節課的時候我跑公文跑回來,鐘聲已經響了,就 已經要第四節課。2、證人乙○○、班上學生王○○及陳○○事先 知道我的辯稱,所以先更動他們的證詞,再來作證,我有沒 有做,我很清楚,確實沒有做,但是如果眾口爍金的時候, 我是沒有辦法云云。辯護人辯護稱:1、證人乙○○於法院審 理時既證述臀部瘀青至少會痛三天,但又稱隔天就不會痛, 又學校調查委員實測以斷掉的呼拉圈責打所形成之傷痕分別 為短條狀傷痕及橢圓形傷痕,與乙○○證稱之傷勢不符,況實 測抽打結果僅為紅痕,無法形成瘀青,所以證人乙○○是否有 受傷,顯有疑義。2、縱使乙○○臀部有瘀青傷勢,因乙○○會 與其他學生拉扯、倒地拖行,且朱○○有對乙○○施暴之紀錄, 有非常多的因素都會導致乙○○臀部有瘀青,檢察官應就公訴 意旨負擔證明乙○○受傷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 3、實測抽打結果僅為紅痕,無法形成瘀青,所以被告對於 使用斷掉的呼拉圈抽打乙○○沒有預見可能性,不能認為被告 有傷害犯意。4、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強暴行為, 縱使被告確有強暴行為,其目的應在於導正乙○○之偏差行為 ,並非要侮辱乙○○,與強暴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不符。5、 被告只有於111年11月16日上午,因乙○○拉肚子在褲子及地 上,所以將乙○○帶至廁所脫下乙○○的外褲及內褲,清理排泄 物,乙○○應是混淆了111年11月8日的拉扯事件及上開脫褲子 清理排泄物事件,並合成為「因拉扯而被脫褲子打屁股處罰 」之虛構事件云云。
(二)經查:
1、被告為本案小學之教師,並擔任乙○○之班導師,且於111年1 2月19日本案小學第三節上課時間,有在其擔任班導師之本 案小學教室,乙○○及班上其他24位學生(學生人數合計25位 )亦在本案小學教室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 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40445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 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181、1



8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明顯瑕疵可指,且須有 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然茲所 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 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 8號刑事判決意旨)。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且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 ,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 刑事判決意旨)。  
3、甲 有關被告對其傷害及強暴公然侮辱之基本事實所為證詞 ,並無明顯瑕疵可指
(1)證人乙○○於偵訊時證述:她(被告)打我屁股,在全班上課 時,脫我跟另一個同學(羅○○)的褲子跟內褲,她拿呼拉圈 一條斷的管子,打我屁股,她打我是因為我跟另一個同學沒 聽到上課鐘聲響了,106班老師(鄭○○)看到先警告我們要 回去了,但我們沒回去,106班老師就跑去跟被告說,我們 就被打屁股,她打很大力,我覺得不舒服,她在全班面前打 我,我覺得很尷尬,當時還有男生,老師打完後我們就回座 等語(見偵卷第100頁)。  
(2)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一次我跟另一個女同學(羅 ○○)在走廊一直拉來拉去,然後有一個很像是106班的老師 (鄭○○),我們兩個就還在繼續玩,然後106班老師就叫我 回去教室,她不知道跟老師(被告)講了什麼,老師就打另 一個女同學,再換我被打,老師拿壞掉的呼拉圈來打我的屁 股,是直接打我的屁股,因為她當著全班的面,幫我們脫褲 子、內褲,然後直接打下去,打了一下,被打的地方有瘀青 ,我被這樣打,會覺得不好意思、不開心等語(見本院卷第 183-184、196、197頁)。
(3)綜合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就被告係因證人 乙○○及另一名同學未於上開鐘響後回到教室上課,而仍在教 室外玩耍,106班的鄭○○老師看到將此事告知被告,被告因 此在教室當著全班同學面前,強行脫下證人乙○○的外褲及內 褲,並使用斷裂的呼拉圈抽打證人乙○○的臀部,使證人乙○○ 覺得尷尬、不好意思及不開心,並致證人乙○○的臀部受有瘀 青之傷害等基本事實,歷次所證互核大致相符,無重大歧異 ,如非親身經歷,絕難於歷次訊問或受詰問時就案發主要情 節為堅定不移之證述,證人乙○○前揭證詞並無明顯瑕疵可指




4、證人乙○○前開有關其遭被告傷害及強暴公然侮辱所為證述有 下列補強證據足以擔保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 
(1)證人即本案小學教師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從我教室的 後走廊看到遠方有兩個小朋友,頭在地板,另外一個在她的 前方拉著她,我覺得這樣蠻危險的,所以我走上去請她們不 要這樣玩,但是兩個人還依然在地板,我就請她們說要回教 室找老師,她們才願意起來,然後就跟著她們走,然後就看 到她們的名牌是○○○(班級號碼),我才知道那是被告的學 生,我帶兩個學生回到教室後,就將兩個學生交給被告,並 向被告講述一下我看到的狀況後就回我自己的班級等語(見 本院卷第216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她(乙○○)回 到教室的時間大概是上午10時30分等語(見偵卷第12頁), 稽之小學上午第三節課的上課時間為上午10時10分,可見乙 ○○確有第三節上課鐘響後仍逗留在教室外玩耍,未及時回到 教室上課,然後由證人鄭○○帶回教室交給被告,並告知被告 乙○○與羅○○使用危險的方式在玩耍之情況甚明,此情與證人 乙○○上開所證被告傷害及強暴公然侮辱之動機相合。 (2)證人即同班同學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乙○○被老 師(被告)打,我記得被打的還有羅○○,老師是在上課時在 教室裡面先脫掉乙○○的褲子,再使用呼拉圈斷掉的那截打乙 ○○的屁股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證人即同班同學 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老師(被告)有打乙○○跟羅○○,她 們兩個在後走廊,乙○○或羅○○她們兩個這樣被別人拖在地板 ,然後回來,六班老師請她們回來,後來老師就在全班面前 脫她們內褲和褲子,打她們屁股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 。經核證人陳○○及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內容,顯見兩 人就被告係因乙○○遭106班老師帶回教室,就在教室內當著 全班同學面前,脫掉乙○○的外褲及內褲,並使用斷掉的呼拉 圈塑膠條抽打乙○○一下之證詞與證人乙○○所證均一致。 (3)證人乙○○於112年8月16日偵訊及113年6月14日本院審理作證 時年僅8-9歲,依其年齡及心智程度,應屬思考單純、智慮 淺薄之人,倘非其親身經歷,衡情自無法編造與其年紀、經 歷及生活經驗毫不相關且對於傷害及強暴公然侮辱之行為手 段陳述如此具體鮮明之內容去誣指被告對自己為傷害及強暴 公然侮辱行為。
(4)本案之所以曝光,係因乙○○幼稚園同學的媽媽使用即時通訊 軟體「Line」傳送樹林人臉書社團的截圖照片(內容為「如 果你的孩子目前正在就讀被告任教的本案小學班級,然後讀



的很痛苦,有轉學的想法,拜託趕快轉,孩子會上學的比較 快樂」之貼文)給乙○○母親朱○○,並請朱○○看上開貼文的留 言,朱○○因此上網瀏覽上開貼文的留言,遂看到有留言說老 師(被告)在上學期時曾經當著大家的面前脫一位女同學的 褲子跟內褲打屁股被打臀部等語,朱○○於當晚就詢問乙○○, 乙○○才透露是其跟另一個女同學(羅○○)被打屁股,而使本 案逐漸揭露等情,業經證人朱○○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頁,偵卷第100-101頁),並有證人朱○○與乙○○幼稚園 同學的媽媽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樹林人臉書社 團貼文照片及樹林人「Line」群組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 證(見112年度偵字第40455號隱匿卷<下稱隱匿卷>第201、2 02、205頁)。足見本案並非因乙○○主動告知,而是由其母 親朱○○主動詢問,始進而引發後續一連串事件。若認上開揭 發情事全係由乙○○規劃所致,目的是要誣陷被告,實殊難想 像揭發當時年僅8歲之乙○○可以做出如此縝密之規劃。         
(5)稽上各情,足以擔保證人乙○○所為遭被告傷害及強暴公然侮 辱之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證人乙○○有關遭被告傷害及強暴公然侮辱之證述,應 屬信實,堪以採信。   
5、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辭置辯,惟:   
(1)被告辯稱不可採之理由
A.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為上開第1點辯稱,然其於警詢時係供 稱:她(乙○○)回到教室的時間大概是上午10時30分,在上 午10時30分以後,我在教室訂正功課,對全班講解題目到上 午11時0分,上午11時10分以後,我就發功課回去讓他們( 全班學生)訂正等語,其就其於111年12月19日即案發當日 上午第三節上課時間之行蹤一節,前後所述顯然不一,是其 上開第1點辯稱,尚難遽信,實不足逕為有利其之認定。 B.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年僅9歲,依其年齡及心智程度 ,應均屬思考單純、智慮淺薄之人,倘非其親身經歷,衡情 自無法編造及誣指被告對其為傷害及強暴公然侮辱行為,已 如前述,而證人陳○○及王○○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均自承其等為 小學二年級學生(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7頁),故同樣具 備上開與證人乙○○相同之情況,其等證詞均有同等程度之可 信性,遑論是否存在證人乙○○、陳○○及王○○於本院審理前相 互串證謀劃,只求為完美無瑕且不利被告之證詞,進而使被 告入罪之可能性,實有疑問。是以,被告上開第2點辯稱純 屬毫無實據之臆測之詞,不足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辯護人辯護所稱不可採之理由




A.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媽媽(朱○○)是在幫我洗澡的 時候有看到,然後就問我傷口怎麼來的,可是我沒有回答, 我說自己玩一玩跌倒,沒有跟媽媽說是老師(被告)打我的 ,因為我擔心被告知道,還是會打我,所以沒有跟媽媽講等 語(見本院卷第195-196頁),衡以倘非換褲或因洗澡而脫 褲,實難僅從人的外觀而得知臀部有受傷之常理,證人乙○○ 上開所證其臀部傷勢遭發現的過程,具有其合理性,尚難遽 認證人乙○○係虛構其受傷之事實,且證人朱○○於偵訊時亦證 稱:雖然案發時我詢問被害人(乙○○),但因為她沒跟我說 是遭被告毆打,所以我沒有帶她去看醫生或拍照下來等語( 見偵卷第101頁),不僅與證人乙○○上開所證其並未因證人 朱○○的詢問而誠實告知受傷原因之情節相符,且倘非證人朱 ○○確有看到證人乙○○的臀部有受傷,何以會詢問證人乙○○臀 部受傷之原因。準此,堪認乙○○的臀部確受有瘀青傷害之事 實。辯護人上開第1點辯護所稱,要難可採。
B.辯護人上開第2、5點辯護所稱,均僅為辯護人單純懷疑或猜 測之詞,並未引用卷內事證且未相互勾稽而資為說明乙○○臀 部瘀青傷勢實與被告無關,而係其他原因所致,或係證人乙 ○○自行合成其他事件而虛構本案,要難憑為有利被告認定之 依據。
C.觀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用以抽打其臀部之呼拉圈照片,可見該呼拉圈為斷裂的呼拉圈硬質塑膠條,用此抽打案發當時年僅7歲的證人乙○○的臀部,當使證人乙○○臀部受傷至明,而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57歲並擔任小學教師,並自承其具有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7頁),足證被告並非隔絕於世,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其使用斷裂的呼拉圈硬質塑膠條抽打年僅7歲的證人乙○○的臀部,當使證人乙○○臀部受傷一情,自當有所預見,而不能推諉不知。故辯護人上開第3點辯護所稱,亦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D.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係 對於被害人身體施以不法腕力或體力而使人在精神上、心理 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例如當眾打耳光、以污水潑人、強拉 他人裙子或褲子使其脫落,或強拉他人至街示眾,均屬之, 而被告係在全班同學面前強行脫下證人乙○○的外褲及內褲,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實已該當 強暴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何況被告還進一步在全班同學 面前抽打證人乙○○外露的臀部,被告此部分所為不僅屬對證 人乙○○之身體施以不法腕力,且依社會通念,被告此舉在客 觀上屬對人表示輕蔑之負面動作,足以使人難堪、貶損他人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甚為明確,至於被告這麼做的目的為何 ,均不足以正當化其行為。據此,辯護人上開第4點辯護所 稱,要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開辯解,不足採信,辯護人所為辯護 ,亦難遽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少福權法(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 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 具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5號 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行為時為成 年人,而證人乙○○則是0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 之兒童,有被告及證人乙○○之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隱匿卷 第155頁、第157頁),而被告於行為時既為證人乙○○之班導 師,則其自當知悉證人乙○○為未滿12歲之人。是核被告所為 ,是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同法第309 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暴公然侮辱罪。 2、起訴書僅認被告犯傷害罪、強暴公然侮辱罪,容有未洽,然 本院業已當庭補充告知被告本案另可能涉犯前揭罪名(見本 院卷第177頁),並使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為言詞辯論, 自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 審理,併此敘明。
3、被告犯前揭二罪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法律 概念上應可認屬一行為,以免刑罰過度評價,是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異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傷害罪處斷。       
(二)刑罰加重事由部分
  被告係成年人,對兒童之證人乙○○為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此次雖係因不滿乙○○於上課時間仍在教室遊玩 且由他班班導師帶回教室上課,然單憑此節即貿然以事實欄 所示方式傷害及侮辱年僅7歲之乙○○,未免太過,非但不尊 重乙○○對於身體自主之權利,並已影響乙○○身心健全發展, 其犯罪動機與目的,亦難認可取,犯罪手段也極為可議,何 況被告為乙○○的班導師且具有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當 瞭解應允許學生有犯錯的機會,並且用心傾聽,回應學生的 問題,以及真心陪伴,建立起學生的安全感及信賴感,卻反 其道而行,縱使乙○○所受傷勢輕微,但被告所為仍應嚴予非 難,不宜輕縱,復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即使乙○○、王○○ 、陳○○及鄭○○於本院審理時在其面前已明確為如上證詞,卻 仍否認犯行,並為上開顯與卷內事證相悖之辯稱,甚且拒絕



與乙○○和解、賠償乙○○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亦未能取 得乙○○原諒,犯後亦始終未表示願意向乙○○道歉,堪認被告 並無悔意,犯後態度甚差,惟被告未曾因案而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245頁),暨被告自陳獨自生活之家庭環境、無業、 依賴小孩資助生活費及過世配偶之撫卹金之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2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