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豐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
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豐益犯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十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詹豐益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吳政儀」、「何廷偉」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負責使 用該集團交付之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 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 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以附表一所示付款 方式交付附表一所示財物。嗣由詹豐益依該集團某成員指示 持該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卡,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後,在不詳地 點交予該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案經附表一所示孫芯儀、張硯鈞、吳彥宏、卓承賢、莊 雅如、王星惠、李娜、林哲丞、黃家珍、黃子豪等人,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詹豐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改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偵緝卷第49頁)、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如附表一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在附表二之警詢證詞及相關證據
(卷頁位置詳附表二)。
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他 二卷第19頁至第20頁)。
㈢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他 二卷第25頁至第26頁)。
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他 二卷第23頁至第24頁)。
㈤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他 二卷第15頁至第16頁)。
㈥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他二卷 第29頁)。
㈦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被告在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遭 查獲照片3張(他一卷第291頁至第299頁;他二卷第41頁) 。
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所警員偵查報告(他一卷第5 頁至第10頁)。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 告與「吳政儀」、「何廷偉」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共有10名被害人,故被告 所為構成10罪,並應分論併罰。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定有明 文。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已年過四十,且四肢健全,卻不思努力工作賺錢, 反加入詐騙集團行騙,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 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對於社會治安 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 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 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 手段,附表一10名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共45萬1,008元(金 額出處詳附表一),被告未賠償分文,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五、沒收:
㈠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介紹人吳政儀承諾將給每筆提領 款項的百分之0.8作為報酬,但吳政儀都沒有匯款(偵緝卷 第49頁)。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 事證,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㈡而本件10名被害人遭詐騙共45萬1,008元,固均為洗錢之標的 ,然被告在本案只是提款車手,其亦已將贓款上繳,對贓款 並未終局地保有所有權,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該45萬1,008元。 ㈢惟各被害人仍能另尋民事法律途徑,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附 此敍明。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帳戶、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與金額 (新臺幣) 1 孫芯儀 於112年2月12日16時許,以電話撥打予孫芯儀稱:孫芯儀在糖罐子網路商城購物,因誤植訂單需多繳1萬多元需解除設定等語,致孫芯儀於錯誤,依指示以ATM匯款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2月12日17時31分許、2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后福門市;新北市○○區○○○路00號後港郵局 112年2月12日18時6分許至12分許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60,000元、23,000元(僅136,963元為本案贓款) 2 張硯鈞 於112年2月12日14時36分許,以電話撥打予張硯鈞佯稱:張硯鈞在鞋全家福網路賣場購物,因發票誤植需多繳1萬元需解除設定等語,致張硯鈞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2月12日17時36分許、9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吳彥宏 於112年2月12日某時許,以電話撥打予吳彥宏佯稱:吳彥宏在鞋全家福網路賣場購物,因誤刷10筆訂單需解除設定等語,致吳彥宏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匯款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2月12日18時12分許、6,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卓承賢 於112年2月23日某時許,以電話撥打予卓承賢佯稱:卓承賢在鞋全家福網路賣場購物,因誤植訂單需解除設定等語,致卓承賢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2月23日20時1分許、20時7分許、20時8分許、9,998元、9,999元、9,99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新莊分行 112年2月23日20時16分許至20分許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0,005元(僅89,996元為本案贓款) 5 莊雅如 於112年2月21日16時42分許,以電話撥打予莊雅如佯稱:莊雅如在卡啦蝦網路賣場購物,因個資遭駭被盜刷10,680元需解除設定等語,致莊雅如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2月23日20時11分許、60,00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王星惠 於112年2月23日17時44分許,以電話撥打予王星惠佯稱:王星惠在ANNS官網購物,因誤植訂單會扣款15,800元需解除設定等語,致王星惠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2月23日18時36分許、19時8分許、18,123元、11,864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新莊鼎豐門市 112年2月23日18時53分許至56分許提領20,005元、20,005元、8,005元(僅29,987元為本案贓款) 7 李娜 於112年2月23日16時許,以電話撥打予李娜佯稱:李娜在鞋全家福網路賣場購物,因誤將訂單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解除設定等語,致李娜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2月23日16時52分許、4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新莊鼎豐門市;②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 ①112年2月23日17時6分許至10分許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9,000元;②112年2月23日17時17分許至19分許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1,000元(僅120,098元為本案贓款) 8 林哲丞 於112年2月23日某時許,以電話撥打予林哲丞佯稱:林哲丞在愛上新鮮網站購物,因網站遭駭需解除多筆訂單設定等語,致林哲丞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匯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2月23日17時許、17時10分許、29,989元、40,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黃家珍 於112年2月8日20時41分許,以電話撥打予黃家珍佯稱:黃家珍在鞋全家福網路賣場購物,因公司遭害誤黃家珍設定為經銷商需解除設定等語,致黃家珍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2月8日21時20分許、13,953元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21時33分許轉匯49,999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板橋分行 112年2月8日21時49分許提領20,005元(僅13,953元為本案贓款) 10 黃子豪 於112年2月22日19時24分許,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以電話撥打予黃子豪佯稱:黃子豪帳戶有資安危險,需為黃子豪清理帳戶等語,致黃子豪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匯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2月23日17時22分許、17時46分許、13,013元、16,998元;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2月23日17時37分許、30,000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東新莊分行 112年2月23日17時50分許至51分許提領30,000元、3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1 孫芯儀 孫芯儀之警詢證詞 他一卷第25頁至第28頁 孫芯儀之報案資料 他一卷第23頁、第31頁至第33頁 八德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他一卷第63頁 2 張硯鈞 張硯鈞之警詢證詞 他一卷第第71頁至第74頁 張硯鈞之報案資料 他一卷第67頁至第70頁、第75頁 台北富邦銀行網路轉帳紀錄照片 他一卷第77頁 手機通話紀錄照片 他一卷第77頁 3 吳彥宏 吳彥宏之警詢證詞 他一卷第14頁至第15頁 吳彥宏之報案資料 他一卷第13頁、第16頁至第19頁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他一卷第21頁 4 卓承賢 卓承賢之警詢證詞 他一卷第188頁至第190頁 卓承賢之報案資料 他一卷第187頁、第191頁至第192頁 台新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3張 他一卷第193頁至第194頁 手機通話紀錄擷圖 他一卷第194頁 5 莊雅如 莊雅如之警詢證詞 他一卷第80頁至第88頁 莊雅如之報案資料 他一卷第79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95頁 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影本 他一卷第112頁 手機通話紀錄照片 他一卷第69頁至第137頁至第150頁 6 王星惠 王星惠之警詢證詞 他一卷第163頁至第167頁 王星惠之報案資料 他一卷第161頁、第169頁至第175頁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2張 他一卷第183頁 手機通話紀錄照片 他一卷第181頁 7 李娜 李娜之警詢證詞 他一卷第200頁至第202頁、第207頁至第208頁 李娜之報案資料 他一卷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04頁至第206頁、第209頁至第211頁 網路郵局轉帳紀錄擷圖2張 他一卷第203頁 8 林哲丞 林哲丞之警詢證詞 他一卷第216頁至第218頁 林哲丞之報案資料 他一卷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19頁至第222頁、第231頁 台新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2張 他一卷第223頁 9 黃家珍 黃家珍之警詢證詞 他一卷第236頁至第240頁、第253頁至第255頁 黃家珍之報案資料 他一卷第233頁至第235頁、第242頁至第247頁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他一卷第248頁 網路郵局轉帳紀錄畫面擷圖 他一卷第250頁 手機通話紀錄畫面 他一卷第250頁至第251頁 LINE對話紀錄 他一卷第256頁至第257頁 10 黃子豪 黃子豪之警詢證詞 他一卷第267頁至第269頁 黃子豪之報案資料 他一卷第265頁、第271頁至第275頁 兆豐銀行及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他一卷第277頁 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 他一卷第281頁 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 他一卷第281頁
附表三: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詹豐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詹豐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詹豐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 詹豐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詹豐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 詹豐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詹豐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詹豐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一編號9 詹豐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詹豐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