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7
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名稱「喜羊羊」、「東湧」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被
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
定),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
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吳夢綺」向乙○○佯稱:可
下載裕萊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
7月24日10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莊園街住處(地址詳卷)
社區大廳內,依指示交付現金新臺幣137萬元予依「喜羊羊
」指示至該處收款之丙○○,丙○○再依「東湧」指示,前往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將款項置於超商廁所內由
該詐欺集團另名光頭男性成員收取,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嗣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5張、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1份(見偵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第22頁至第29
頁反面、第30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
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亦
已告知被告涉犯上揭罪名,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被告亦
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1頁),且此部分與
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喜羊羊」、「東湧」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
犯行(見偵卷第44頁反面;本院卷第172頁、第281頁、第28
4頁至第285頁),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本案
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44頁反面;本院
卷第287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
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
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
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於檢察官偵訊時,未就被告涉嫌洗錢犯行給予自
白犯行之機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洗錢犯行,自
應寬認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
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
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在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贓款之分工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失,及
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務農、需扶養1名未
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卷第2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 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又被 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後,已依「東湧」指示放置 於上開超商廁所內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未經查獲, 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 配,自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