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奕霖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5時19分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 重區仁愛街往自強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 通事故之發生,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在其前方由王俊期所騎 乘之腳踏車,致王俊期人車倒地,受有頭皮擦傷、左側小腿 擦傷、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俊期告訴被告陳奕霖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 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