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兆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22號、112年度偵字第4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兆億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周兆億明知其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6日0時3分不久前之某 時許,以臉書暱稱「周俊凱」向侯竣偉傳遞訊息而佯稱:可 以新臺幣(下同)850元出售機車零件之壓海綿、牛角予侯 竣偉云云,並提供其前向友人林夢蝶購買遊戲寶物時,所知 悉林夢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予侯俊偉匯款,侯竣偉因而陷於錯誤,誤信 確可購得商品,即匯款至該中信帳戶內,並將其已匯款之轉 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下稱本案匯款擷圖)傳送予周兆億, 而遭周兆億詐取850元得逞;周兆億並利用此情,旋另以LIN E暱稱「小金毛」向不知情之林夢蝶聲稱欲以850元價格向林 夢蝶購買星辰ONLINE遊戲寶物,再將自侯竣偉處取得之本案 匯款擷圖傳送予林夢蝶,林夢蝶見其中信帳戶內確有850元 款項入帳後,便將星辰ONLINE遊戲寶物傳送至周兆億指定於 星辰ONLINE遊戲上角色「我是唯一希望」角色,而將其詐取 之850元變得為同價值之星辰ONLINE遊戲寶物。嗣侯竣偉付 款後遲未取得商品,始悉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二、周兆億明知其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7 日某時許起,以不詳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 臉書之「競戰騎士精品急售買賣」社團,以「金鍾國」、「 鍾國」等暱稱,刊登欲拆賣機車零件之虛偽訊息,適如附表 一所示之蘇丙辰等人瀏覽後並與其聯繫欲分別購買如附表一 所示之商品後,致附表一所示之蘇丙辰等人陷於錯誤,誤信 確可購得各該商品,遂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至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周兆億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帳戶內,嗣附表一 所示之蘇丙辰等人於匯款後,數次催促,未見周兆億出貨且 遭其封鎖,始悉受騙。
三、案經侯竣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蘇丙辰、廖奕 博、鄧謙、楊峻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後均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 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7頁、第508頁至第51 3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全部犯罪事實,有被告周兆億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陳述(見111年度偵緝字第2511號卷第20頁至同頁反面、1 11年度偵字第444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7頁至第90頁、本 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509頁、第513頁、第515頁)可憑,且就事實欄一部 分,有證人即告訴人侯竣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 字第735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頁至第10頁)、證人林夢 蝶、簡曉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2頁至第16 頁、第21頁至第22頁、111年度偵緝字第3043號卷【下稱偵 緝一卷】第8頁至第9頁)、臉書暱稱「周俊凱」個人頁面之
截圖畫面、星辰ONLINE暱稱「我是唯一希望」會員申請資料 及IP歷程與IP位置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8月1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含檢附中信帳戶 用戶資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侯竣偉玉山銀行存摺封面、 侯竣偉提供其與臉書暱稱「周俊凱」訊息對話擷圖(含本案 匯款擷圖及存款交易明細)、林夢蝶提供其與LINE暱稱「小 金毛」先前及案發當日之LINE對話紀錄與帳戶臺幣活存明細 等擷圖(含本案匯款擷圖)、簡曉雯提供其與臉書暱稱「周 俊凱」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32頁至第63頁、 偵緝一卷第12頁至第15頁)等事證在卷可參;另就事實欄二 部分,除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之事證外,尚有證人即 被告前配偶(現已離婚)吳芷芊及證人吳芷芊其母邵金枝於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243頁至第244 頁)、證人陳治儒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04頁至第1 05頁)、被告申辦手機門號查詢紀錄、台中商業銀行111年5 月16日中業執字第1110015914號函及檢附之台中商銀帳戶開 戶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60頁至第64頁)、機車 買賣合約書、被告之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 、被告臉書登入動態和其他活動紀錄翻拍照片、台中商業銀 行112年3月14日中業執字第1120008440號函及檢附台中商銀 帳戶金融卡補發及印鑑掛失變更等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112年4月6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598492號函及檢 附之IP位置查詢與查詢結果、被告台中商銀帳戶金融卡正反 面影本、供證人吳芷芊、邵金枝指認之賴庭毅戶役政照片、 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8月2日儲字第1120967578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 8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1216087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0709號函、Go ogle地圖、本院112年9月14日勘驗筆錄及其附件擷圖等事證 (見偵二卷第130頁、第131頁、第133頁、第157頁至第172 頁反面、第208頁至第219頁、第225頁至第227頁、第245頁 至第247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143頁、第145頁、 第147頁、第153頁、第174頁至第176頁、第179頁至第193頁 )在卷可佐,均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後適用之說明:
⒈查被告周兆億於為事實欄二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曾於1 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
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 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 事由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 規定。
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 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 年8月2日施行。惟本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之行為,其獲取 之財物並未達500萬元或1億元以上,且僅涉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單一加重 要件,並未涉及同條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 要件,另其未曾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故與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46條、第47條等規定 不合,無該等規定之適用,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 說明。
㈡罪名:
⒈查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向告訴人侯竣偉施詐,謊稱其有 意販售壓海綿、牛角等機車零件云云,使告訴人侯竣偉陷於 錯誤,匯入被告所指定不知情之林夢蝶中信帳戶,並利用其 與林夢蝶買賣線上遊戲虛擬寶物之約定,對所匯入之該筆價 金取得間接支配之地位而詐取該款項,僅係其後再與林夢蝶 交易將之轉換為線上遊戲虛擬寶物,被施詐者及財產受損者 均係告訴人侯竣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 利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508頁)俾利其與辯護 人防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 究。
⒉被告就事實欄二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林夢蝶所提供之中信銀 行帳戶帳號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與事實欄二之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共4起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就事實欄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查被告以網際 網路散布不實訊息之手段詐欺被害人,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被害人誤信上當,其手段本具相當非難性,又縱獲利不 高,但業已危害網路購物秩序,使各被害人等失去在網路上 購物之信任感,且其僅係因個人私利犯之,所為實不足取, 另其犯後於偵查至本案繫屬之初均否認犯行,以致檢察官須 廣泛查證,且數次逃匿經檢、院發布通緝,無端耗費司法資 源,且未見其有何不得已為該等犯行之足以引起一般人同理 情狀,是縱被告坦承犯行,仍難謂被告犯罪之情狀有何情堪 憫恕、情輕法重等情事,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曾因 竊盜類型之侵害財產法益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及執行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47頁至第562頁),但其顯未能從中反省,為圖私 利,在無履約之真意下,另改以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詐欺 手段訛詐他人財物,致告訴人侯竣偉等5人各受有如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害,被告上開所為,均應予 非難,並兼衡其所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 第514頁),其犯後於偵查至本院審理之初否認犯行,雖至 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但並未依指定之期日到庭調解,難 謂已誠心反省所為不當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參以被告所犯如附 表二編號2至5之罪各該犯罪罪質、各罪間之關係、手段接近 情形,以及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事實欄一及如事實欄二附表一各編號所詐得之金額 ,均為其各該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於其 所犯相關各罪主文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中所詐取之款項雖 經其交易而變得為線上遊戲虛擬寶物,惟考量該線上遊戲虛 擬寶物價值現狀未必與告訴人侯竣偉之財物價值仍有相當性 ,為免被告不當保有其犯罪利得,仍應以原物沒收並追徵其 價額為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欲購買之商品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相關證據 1 蘇丙辰 NCY鍛框、帕特油冷(散熱器) 111年4月7日8時4分許 6,000元 被告台中商銀帳戶 1.證人蘇丙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448號卷第6頁至第8頁) 2.蘇丙辰與暱稱「鍾國」間之臉書對話訊息(含「金鍾國」於臉書「勁戰騎士精品急售買賣社團」刊登販售機車零件訊息、被告身分證件照片、未登摺明細等畫面)(見同上卷第12頁至第17頁) 2 廖奕博 卡鉗 111年4月7日11時50分許 2,560元 同上 1.證人廖奕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卷第18頁至同頁反面) 2.廖奕博與暱稱「萱萱」間之臉書對話訊息(含「金鍾國」於臉書「勁戰騎士精品急售買賣社團」刊登販售機車零件訊息、被告身分證件照片等畫面)(見同上卷第23頁至第27頁) 3 鄧謙 後扶手 111年4月7日22時37分許 1,500元 同上 1.證人鄧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同上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67頁至第68頁) 2.被告身分證件照片、臉書暱稱「金鍾國」、「金可憐」、「周兆億(小金毛)」等個人頁面、台中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匯款明細(見同上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74頁) 3.鄧謙與暱稱「金鍾國」間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70頁至第73頁) 4.臉書暱稱「金鍾國」、「周兆億(小金毛)、「金可憐」、周兆億」等臉書個人頁面及貼文內容(見同上卷第77頁至第81頁) 4 楊峻漢 機車車殼 111年4月8日12時52分許 2,500元 同上 1.證人楊峻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同上卷第36頁至同頁反面、第186頁至第188頁) 2.被告身分證件照片、台中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匯款明細及楊峻漢與暱稱「鍾國」間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40頁至第54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周兆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 周兆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 周兆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3 周兆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 周兆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