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39號
PCDM,112,原訴,39,202408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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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小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免其刑之全
部之執行。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許智銘(綽號阿贊,檢察官另發布通緝)於民國105年4月
間起,共組兩岸電信詐欺集團,並由不明人士出資在大陸武
漢地區設立電信詐欺機房,且招攬卯○○(原名:林奇銓,綽
號阿銓)及午○○(綽號阿杰,本院已另行審結)、陳正南
綽號老虎,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已另行審結)、李文良
(綽號阿鳥,檢察官另發布通緝)、陳原銘(綽號鯨魚,檢
察官另發布通緝)、許智銘(綽號大雄,檢察官另發布通緝
)、己○○(綽號小高,本院已另行審結)、戊○○(綽號小不
點,本院已另行審結)、地○○(綽號阿翔,將由本院另行審
結)、宙○(綽號阿謙,本院已另行審結)、劉聖韻(綽號
阿聖,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已另行審結)、壬○○(綽號
阿天,本院已另行審結)與李仁傑(綽號阿旺,檢察官另發
布通緝)等人作為第2、3線詐欺話務機手;招攬大陸籍吳小
芳及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女子,在大陸南海地區設置
第一線話務機房,並由吳小芳負責管理;招攬大陸籍謝星鐵
香港籍吳建昇負責架設網路話務平台,負責網路電話維修
、管理等事宜。壬○○與許智銘午○○等人,以及吳小芳、謝
星鐵、吳建昇與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女子,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
號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所列方式,詐騙如附表
編號1、2所列之人,致附表編號1、2所列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
號1、2所示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騙得手後,由地下
匯兌集團以地下匯兌之方式進行取款,將該詐騙所得款項轉
入不詳帳戶,再依比例分予渠等(依本案現有卷證,無證據
證明卯○○有獲得報酬),藉此牟取不法暴利。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2所列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
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條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其基本構成要件,其犯罪流程包含行為人施用詐
術之「行為」及他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行為人或第三
人取得財物之「結果」。查本件詐欺機房地點行為地固然在
大陸地區,惟參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
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
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
民國領土。」,業已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國之固有領土,復
該機房成員施詐之對象為我國人民,致國內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在臺交付款項,堪認本件係屬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自得依
據我國刑法予以審究。另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害人交
付款項地點之一在新北市中和區,為犯罪結果地之一,是本
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就被告卯○○被訴涉犯如附表一編號4、7至13、16、17所示加
重詐欺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
2年度聲撤字第38號、第41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是此部
分即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又同署檢察官雖另就附表一編號
3-1、5-1、6-1、14-1、18-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部分亦撤
回起訴,惟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3-2、5-2、6-2、14-2、18-
2所示部分形式上為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案件,在審判上為不
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無從為一部撤回,而不生撤回效力
。是本件所應審理之範圍為附表編號1、2、3、5、6、14、1
5、18,另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
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87頁、本院卷三第164
頁至第1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認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204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67頁至第170頁、第217頁至第218頁
、本院卷一第386頁至第387頁、本院卷三第118頁、第184頁
),且有證人許智銘(綽號阿贊)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
四第31頁至第39頁、偵卷五第331頁至第337頁)、證人李仁
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五第109頁至第119頁)、證人李
文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五第177頁至第183頁)、證人
即共同被告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263頁至
第268頁、第279頁至第28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地○
○及戊○○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898號卷【下稱
偵2898卷】第113頁至第11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三第139頁至第1140頁、第143頁
至第146頁)可參,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證據可憑,
且有法務部111年8月2日法外決字第11106515280號書函及檢
附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
、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完成調查取證情況說明、裁判
文書生效證明書、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浙09
刑初10號刑事判決書(見偵2898卷第59頁至第99頁),及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301頁)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憑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
列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
罰事由,與被告本案所犯之詐欺犯罪型態無涉,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⒊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
其刑2分之1: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之。」是詐欺條例生效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事由者,另同構
成同條項其他款項加重事由時,依詐欺條例應予加重其刑
2分之1,顯屬分則加重,且在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狀況
下,就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提升至1年6月以上至10年6月以
下,較諸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顯為不利,故新制定之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2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詐欺條例第47前段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此部分係就詐欺犯罪新規定之減刑事由,
在本案被告於偵、審皆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情況下,新制定之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顯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以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4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
義犯之」加重事由之情形而論,新制定詐欺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將法定刑大幅提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而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新增減刑事由規定之部分固較有利
於被告,惟依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
減輕得減至3分之2。」所稱減輕其刑至2分之1,或減至3
分之2,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2分之1
或3分之2。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
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
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先依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加
重其刑,再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後,其有期徒刑
法定刑上限僅需低於10年6月即可,仍高於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之有期徒刑法定刑上限7年,故經綜合比較結果,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犯行應整體適用現行刑
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確屬法制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
)為要件,蓋此規範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以,祇須客
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
官職,並據此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詐欺行為,其罪即可成立。
查本案詐欺手段顯然係以冒用警察或檢察官將偵辦案件等緣
由使被害人誤信涉及刑事案件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業已
該當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且被告與詐欺機房成員分
工合作,人數顯然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㈢被告與許智銘午○○等人,以及吳小芳、謝星鐵、吳建昇
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女子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並
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政
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
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
,惟被告卻未循正當工作賺取報酬,反係配合詐欺集團擔當
話務機手藉以牟利,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
社會所生危害非輕,另亦使被詐騙之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
承受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
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93頁至第194頁),自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現無業,無家人須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三第186頁),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所犯犯行罪質相似性及罪責重複 非難之程度,依罪刑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㈤另按在大陸地區或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 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105年7月24日在大陸地



區為刑事拘留,於同年8月30日被逮捕,並受羈押,經大陸 地區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7)浙09刑初10號刑 事判決書判處有期徒刑2年、罰金人民幣2,000元確定等情, 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則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雖已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但仍得依我國刑法之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如前,然審酌被告實際執行之刑期已逾本件宣告 刑期,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上開刑期之 執行對於被告已具有懲戒之效用而無再予執行之必要,爰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後段規定,免其刑 之全部之執行。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查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見偵卷一第471頁 、本院卷三第186頁),又被告係於105年7月6日始入境大陸 地區,有其前揭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截至同 年月24日其在大陸地區為刑事拘留時,尚未滿1月,確有尚 未獲取報酬之可能,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而無從依法沒 收或追徵。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卯○○經招攬為前開電信詐欺機房作為 第2、3線詐欺話務機手後,有參與如附表編號3、5、6、14 、15、18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另均 涉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按被害人人數計算,共6罪)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前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如附 表編號3、5、6、14、15、18所示之證據等資為佐證。經查 :
 ㈠如附表編號3、5、6、14、15、18所示之被害人,有因遭如各 該附表編號手法所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等節,有如各 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證據可佐,且經認定係受如事實欄所載大 陸地區詐欺機房人員施詐所騙,亦有前揭大陸地區浙江省舟 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7)浙09刑初10號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考,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 為,非在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 之程度負其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5456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學理上所稱之「相 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 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 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 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例 如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以及集合犯 、結合犯與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本係合併數 個獨立犯罪或結合成一罪,而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故如 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因非後行為者所 得利用,且與後行為者之參與行為無因果關係,自不應令後 行為者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應僅就後行為者 參與之後之行為,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又所稱負共同正犯之 罪責,仍以後參與者就屬於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犯 罪,於其參與後,有分擔實行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先行為 者之行為,於後行為者加入之後始產生結果,此與前揭相續 共同正犯不同,仍不應令該後加入者,就其加入前已完成之 行為而於其加入後始產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經查: ⒈關於附表編號3、5、6、14部分:
  依此部分起訴意旨及被害人丑○○巳○○、癸○○、辛○○等人之 指述,其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行使詐術之時間分別為105年6月 28日(編號3)、105年7月2日(編號5)、105年5月26日及1 05年5月30日(編號6)、105年7月初(編號14),均無從認 定係被告於「105年7月6日」加入詐欺集團後之犯行,至於 該等被害人受詐欺後分次匯款,雖有部分匯款時間係在被告



加入日期之後,然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在加入後, 對該等被害人被害有何分擔實行之行為,致該等被害人接續 匯款,且無法排除該等接續匯款係被害人等於被告加入前即 已受詐騙,延至被告加入後之時間始行匯款,進而產生被害 結果之可能。是依據前開說明,自不能就此部分之被害人被 害事實,論以被告共同正犯罪責。
 ⒉關於附表編號15部分:
  依被害人子○○之指述,其係於105年7月初、7月13日、7月18 日至7月20日陸續接獲詐欺集團來電而受騙(見偵卷二第416 至421頁),其中關於105年7月初部分,無從課以被告共犯 罪責,理由同前⒈部分所述;至於7月13日後之各次來電行騙 ,其時間雖均於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然依被害人子○○所述 ,係由自稱「侯名皇」檢察官、「張明華」主任檢察官之人 來電,核與被告供稱其在集團中負責假冒「林家慶」警官不 同(偵卷一第465頁),且無證據證明此次「侯名皇」檢察 官「張明華」主任檢察官之人確係由被告所假冒,此部分自 難認被告有何分擔實行詐欺之行為,進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自無就被害人子○○之被害事實 ,論以被告共同正犯罪責。
 ⒊關於附表編號18部分:  
  依被害人庚○○之指述,其係於105年7月4日至同年10月23日 期間,陸續接獲詐欺集團來電而受騙(見偵卷二第475頁至 第487頁),其中關於105年7月5日以前受騙部分,無從課以 被告共犯罪責,理由同前1.部分所述;至於7月6日後至7月2 4日前之各次來電行騙,時間雖均於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 然依被害人庚○○所述,係由自稱「嘉義市警察局刑大偵一隊 陳隊長」、「侯名皇」檢察官之人來電,核與被告供稱其在 集團中負責假冒「林家慶」警官不同(見偵卷一第465頁) ,且無證據證明此次「侯名皇」檢察官、「陳隊長」之人確 係由被告所假冒,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有何分擔實行詐欺之行 為,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至於 105年7月24日以後之被害事實,依前揭大陸地區判決第15頁 所載(見偵字第2898號卷第81頁),被告係於105年7月24日 在湖北省武漢市萊茵特恩酒店遭查獲,是被害人庚○○於105 年7月24日後遭詐欺及匯款,更難認與被告有關。據上,無 從就被害人庚○○被害事實,論以被告共同正犯罪責。㈢從而,附表編號3、5、6、14、15、18所示之被害人等被詐騙時 間或係發生在被告入境大陸地區之前,縱在被告入境大陸地區 之後,仍可能係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實行,依公訴人之舉證, 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詐欺有何分擔犯罪之實行行為,自難認



逕認被告就此部分被害事實,有主觀犯意聯絡或以自己之行為 與他人行為相互利用而為行為分擔。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曾一度自白涉犯上開附表編號之詐欺取財犯行,惟其後續程 序即否認之(見本院卷一第386頁至第387頁、本院卷二第52頁 ),且大陸地區判決亦未認定此部分為其所為,足見其自白已 非始終一致,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明確可佐被告有參與此部分 被害人遭詐之客觀行為分擔或與參與犯行者間有犯意聯絡,尚 不能以被告此部分有瑕疵之自白作為認定此部分事實之證據, 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依卷內現有之舉證,尚不足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起訴書附表編號3、5、6、14、15、18所指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依據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 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手法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匯款或交付金額時間、地點 匯款帳戶 是否為本案審理範圍 證據 1 辰○○ (已提告) 於105年7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應予更正)11時許,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盜領健保補助款」,隨後於同年月21日詐欺集團成員又佯裝為林家慶警官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檢察官偵辦,致被害人不察,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50萬元 105年7月21日13時30分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施宇皓) 是 1.證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09至112頁、第113至117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19頁) 2 酉○○ (已提告) 於105年7月16日11時許,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盜領健保補助款」,隨後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陳國良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檢察官偵辦,致被害人不察,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30萬元 105年7月22日13時4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北投一德郵局臺北146支局)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施宇皓) 是 1.證人於酉○○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25至131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35頁) 3 3-1 丑○○ (已提告) 於105年6月28日,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盜領健保補助款」,隨後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陳國良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侯名皇檢察官偵辦,致被害人不察,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365萬元 ⑴105年6月30日11時1分 (140萬) ⑵105年7月1日11時15分 (120萬) ⑶105年7月5日11時47分 (105萬)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臺北金南郵局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趙奕閎) 是,不因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聲撤字第41號撤回起訴書生撤回起訴效力 1.證人於丑○○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41至145頁、第147頁至第151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55至161頁) 3-2 70萬元 ⑷105年7月15日10時21分在同上地點(70萬) 是 4 甲○○○(已提告) 原起訴意旨謂:於105年6月24日10時,詐欺集團之成員佯裝保險業務原,稱「有投資型保單產品可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及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500萬元 (105年6月28日林永弟前往領款時,遭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130萬元) ⑴105年6月24日12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臺灣銀行旁當面交付 (130萬元) ⑵105年6月24日14時4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公館分行 (80萬元) ⑶105年6月27日10時4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文山分行 (90萬元) ⑷105年6月28日11時、12時2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及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連城分行 (130萬元、70萬元) ⑴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戶名:侯承佑) ⑵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林永弟) 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姜智鈞) ⑷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趙奕閎) 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鄧明敦) 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聲撤字第41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 略 5 5-1 巳○○ (已提告) 於105年7月2日9時,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成台北市刑大之林家慶,並稱「涉及光華投資非法吸金案件,有許多被害人提出告訴」,隨後指示被害人前往超商領取假公文傳票,並要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林國良隊長稱,其涉嫌刑事案件,帳戶將遭凍結,目前該案由巫姓檢察官偵辦,被害人不察,再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 30萬元 ⑴105年7月5日10時,在彰化市農會信用部(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內壢分行,應予更正) (30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姜智鈞) 是,不因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聲撤字第41號撤回起訴書生撤回起訴效力 1.證人巳○○於警詢時 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221至225頁) 2.彰化市農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227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229頁) 4.偽造之刑事傳票(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233至235頁  5-2 30萬元 ⑵105年7月6日13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大竹分行 (30萬元) 是 6 6-1 癸○○ (已提告) 於105年5月26日先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持其證件拿藥案件已報警處理,隨後於同年月30日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31日58分許,應予更正),又陸續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陳國良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侯名皇等檢察官偵辦,致被害人不察,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765萬元 ⑴105年5月31日12時58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大里分行 (130萬元) ⑵105年6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眾銀行臺中分行 (80萬元) ⑶105年6月4日11時47分、同年6月7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玉山銀行文心分行 (100萬元、70萬元) ⑷105年6月8日10時57分,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玉山銀行五權分行 (50萬元) ⑸105年6月15日10時27分、同年月17日15時1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龍井分行 (60萬元、65萬元) ⑹105年6月29日11時41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新莊分行  (50萬元) ⑺105年6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眾銀行(起訴書誤載為355號之第一銀行,應予更正)沙鹿分行 (80萬元) ⑻105年7月1日,在臺中市沙鹿區成功東街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  (80萬元) ⑴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程珮荃) ⑵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戶名:蔡孟錩) 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姜智鈞) ⑷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徐浲鈞) 是,不因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聲撤字第41號撤回起訴書生撤回起訴效力 1.證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243至247頁、第249至255頁) 2.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257至267頁) 6-2 90萬元 ⑼105年7月6日12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眾銀行沙鹿分行 (90萬元) ⑷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徐浲鈞) 是 7 乙○○○ (已提告) 原起訴意旨謂:於105年5月27日10時,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陳國良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侯名皇檢察官偵辦,致被害人不察,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60萬元 105年5月30日13時、同日15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板信銀行陽明分行 (45萬元、15萬元) ⑴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邱重雁) ⑵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陳茂霖) 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聲撤字第41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 略 8 丁○○ (已提告) 原起訴意旨謂:於105年5月27日11時許,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盜領健保補助款」,隨後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陳國良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侯名皇檢察官偵辦,致被害人不察,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85萬元 ⑴105年6月4日12時、同年月7日12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 (22萬元、38萬元) ⑵105年6月14日15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眾銀行苓雅分行 (25萬元) ⑴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邱重雁) ⑵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陳茂霖) 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聲撤字第41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 略 9 天○○ (已提告) 原起訴意旨謂:於不詳時點,詐欺集團某成員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致被害人不察,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110萬元 105年5月20日起至6月2日止,在不詳地點匯款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陳茂霖) 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聲撤字第41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 略 10 未○○ (已提告) 原起訴意旨謂:於不詳時點,詐欺集團某成員向被害人佯稱:「你有投資一家公司,且該公司投資資金均被你捲款並匯到嘉義,該案由侯名皇檢察官偵辦」,致被害人不察,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240萬元 105年5月11日起至5月17日止,在不詳地點匯款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陳茂霖) 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聲撤字第41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 略 11 亥○○ (已提告) 原起訴意旨謂:於不詳時點,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掛號」,隨後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某派出所員警稱被害人積欠銀行50萬元並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郝姓檢察官偵辦,致被害人不察,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120萬元 ⑴105年6月6日13時、同年月7日15時,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 (45萬元、30萬元) ⑵105年6月8日10時30分,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中華郵政斗南郵局 (45萬元)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陳茂霖) 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聲撤字第41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 略 12 宇○○ (已提告) 原起訴意旨謂:於105年6月21日,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盜領健保補助款」,隨後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陳國良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侯名皇檢察官偵辦,致被害人不察,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505萬元 ⑴105年6月27日19時21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第一銀行楠梓分行 (80萬元) ⑵105年6月27日12時13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永豐銀行三民分行 (140萬元) ⑶105年6月28日12時1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福山郵局 (130萬元) ⑷105年6月28日12時42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第一銀行楠梓分行 (70萬元) ⑸105年6月30日11時47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永豐銀行三民分行 (85萬元) ⑴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曾廷澔) ⑵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邱振華) 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聲撤字第41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 略 13 寅○○ (已提告) 原起訴意旨謂:於105年4月18日13時,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侯名皇檢察官偵辦,致被害人不察,依犯嫌指示交付現金及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105萬元 (被害人發覺有異,追回30萬元) ⑴105年4月20日12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南崁分行 (90萬元) ⑵105年4月20日15時,在桃園市○○區○○街0巷00號前交付現金 (4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邱翊宏) 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聲撤字第41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 略 14 14-1 辛○○ (已提告) 於105年7月初,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盜領健保補助款」,隨後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陳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洪或侯檢察官偵辦,致被害人不察,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60萬元 ⑴105年7月1日13時34分,在彰化市○○街000號之中華郵政永安街郵局 (60萬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張仁忠) 是,不因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聲撤字第41號撤回起訴書生撤回起訴效力 1.證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397至399頁、第401至407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09至411頁) 14-2 60萬元 ⑵105年7月20日11時30分,在彰化市○○街000號之中華郵政永安街郵局 (60萬元) 是 15 子○○ (已提告) 於105年7月初,先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盜領健保補助款」,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陳國樑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隨後於105年7月13日、18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侯名皇檢察官、張明華主任檢察官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將凍結其帳戶,致被害人不察,依犯嫌指示交付現金及匯款至人頭帳戶內(起訴書漏載部分,爰予補充) 545萬元 ⑴105年7月13日,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灣中小企銀豐原分行 (50萬元) ⑵105年7月14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之豐原葫蘆墩郵局 (50萬元) ⑶105年7月14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豐北分行 (45萬元) ⑷105年7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豐原分局 (60萬元) ⑸105年7月18日中午,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7段消防公園內 (140萬元) ⑹105年7月19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對面公園 (90萬元) ⑺105年7月20日11時46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土地銀行豐原分行 (70萬元) ⑻105年7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豐北分行 (40萬元) ⑴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潘信瑀) ⑵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莊玉龍) 是 1.證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15至427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29至435頁) 3.子○○土地銀行存摺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37頁) 4.子○○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39頁) 16 戌○○ (已提告) 原起訴意旨謂:於105年6月21日,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盜領健保補助款」,隨後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陳國良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侯名皇檢察官偵辦,致被害人不察,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192萬元 ⑴105年6月17日12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兆豐銀行內湖分行 (140萬元) ⑵105年6月20日11時7分,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上海銀行內湖分行 (52萬元) ⑴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徐民泰) ⑵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戶名:徐亞婷) 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聲撤字第41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 略 17 申○○ (未提告) 原起訴意旨謂:於不詳時點,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被害人積欠新臺幣6萬元」,隨後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警官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後又有名檢察官要求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不察,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60萬元 (匯款未成功遭攔截) 105年6月20日起至同年6月23日止 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戶名:徐亞婷) 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聲撤字第41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 略 18 18-1 庚○○ (已提告) 於105年7月4日先接獲電話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盜領健保補助款」,隨後再佯裝為林嘉慶警官於同日致電稱接受報案,及於同年7月6日佯裝為嘉義市警局刑大偵一隊的陳隊長,佯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侯名皇檢察官偵辦,致被害人不察,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及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 1,035萬元 ⑴105年7月6日15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銀復興分行 (80萬元) ⑵105年7月7日13時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臺灣中小企銀忠孝分行 (90萬元) ⑶105年7月12日10時2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銀新店分行 (250萬元) ⑷105年7月14日10時4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臺灣中小企銀雙和分行(187萬元) ⑸105年7月14日13時4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古亭分行 (148萬元) ⑹105年7月15日14時4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中小企銀台北分行 (280萬元) ⑴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林逸翔) ⑵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彭煌奇) ⑶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智豪) 是 1.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75至487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三第15至25頁) 略 18-2 2,170萬元 ⑺105年7月27日9時30分、同年8月2日9時30分、同年8月5日9時30分、同年9月2日9時30分、同年9月23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1月3日,在臺北市文山區萬美街與萬寧街口即世界山莊附近 (280萬元、140萬、280萬元、250萬元及500萬元存摺、300萬元、220萬元、200萬元) 現金交付 是,不因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聲撤字第38號撤回起訴書生撤回起訴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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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