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肇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5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肇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簡肇佐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23時30分許起,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至111年11月1日2時許,詎 其明知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且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於111年11月1日12時許,自新北市板橋區某工作地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 52分許,沿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北街往幸福東路方向行駛,行 經新北市○○區○○○街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撞擊在其車輛右前方步行之羅瑞霖,致羅瑞 霖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輕微失語 症與失寫症)、頭部撕裂傷、左踝擦挫傷、左肩擦傷、右肩 擦挫傷、右手擦傷、左前臂挫傷、臀部瘀傷、右側遠端鎖骨 骨折併右肩峰鎖骨關節半脫位等傷害。簡肇佐於肇事後,在 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而羅瑞霖因左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輕微失語症與失 寫症,持續接受門診治療,目前智商80(9%),MMSE29/30 ,為顯著神經心理功能障礙,與左側額葉及顳葉損傷吻合, 而達其他於身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羅瑞霖、羅敏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簡肇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詳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84頁、第188頁、第191頁】,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羅 敏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新北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5764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9至10頁、 第55頁及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監視器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駕照查詢結 果、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 書、病歷資料、三軍總醫院病歷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等在 卷可稽(詳偵卷第15至18頁、第21至24頁、第26至31頁、 第41頁、第69至73頁、第75至76頁反面;本院卷第33至16 7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 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
(二)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 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 而言;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 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影響者而言。告訴人羅瑞霖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 所示傷害,經門診持續治療後,智商80(9%),MMSE29/3 0,為顯著神經心理功能障礙,與左側額葉及顳葉損傷吻 合,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 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病歷資料、三 軍總醫院病歷資料附卷可證(詳本院卷第33至167頁), 足認告訴人羅瑞霖已達其他於身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 傷害程度。
(三)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而依當 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在車輛右前方同行向行走在路邊 之告訴人羅瑞霖,致告訴人羅瑞霖受有如事實欄所示重傷 害,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羅瑞霖 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重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 對於第1項之基本行為(酒駕等)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 (致人於死或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 ,乃結合服用酒類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及過失致人於死或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加重法 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故就汽 車駕駛人酒醉致不能安全駕車,因過失致人重傷而言,雖 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及刑法第284條後段之 犯罪,但應依法條競合原則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後段之規定處罰,且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討論意見及審查意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因而致人重傷罪。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2項後段酒駕因而致人重傷罪及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 重傷罪,就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部分,依法條 競合原則而排除適用;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酒後 駕車因而致人重傷罪部分,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已於審理期日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踐 行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程序,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三)按「實質上一罪」,法律上僅賦與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 價,如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或已被發覺,其效力 均應及於全部;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行為人如於 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 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第21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 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
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1紙存卷可考(詳偵卷第32頁),被告過失致重傷 部分已合於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其自首效力應及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 人重傷罪之全部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至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於112年 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 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 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 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 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 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 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將「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文字部分分別修正為「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 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 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修正前 、後均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加重規定相同;然 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可依具體情 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應適 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業就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因而致人重傷」之犯行予
以加重處罰,已實質評價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且憑以加重 法定刑度,遂無庸再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否則即屬違反雙重評價禁止 原則。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 條第1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 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 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 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 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 於重傷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 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立 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 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駕車之情 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 處罰。查被告原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108年7月9 日因酒駕吊銷,於本案車禍肇事時,未重新考領汽車駕駛 執照乙情,為被告所是認(詳本院卷第190頁),並有駕 照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詳偵卷第41頁),被告肇致本案車 禍,並導致告訴人羅瑞霖因而重傷之結果,雖兼具駕駛執 照經吊銷駕車及酒醉駕車兩種情事,然其既已成立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罪,即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公訴人認被告應依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駕駛 人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皆具高度危險性,且其駕駛執 照業經吊銷,猶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逾法定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 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見其不僅心存僥倖,嚴重 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且 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導致告訴人羅瑞霖受有如事 實欄所示重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卷第191頁、第211至219頁)、過失之情節,暨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先賠償新臺幣8萬元予告訴 人羅瑞霖(詳本院卷第209頁),其餘賠償因金額差距太 大而未能與告訴人羅瑞霖達成和解,及告訴人羅瑞霖所受
傷勢程度、代行告訴人羅敏捷對量刑之意見(詳本院卷第 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