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375號、第9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忠益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為「110」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施用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忠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 院非最先繫屬之法院),以獲得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擔 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提款卡(含提款密碼 ,下同),持卡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交給同集團收 水人員,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張忠益與前開「11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10月12日13時48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 話向陳月霞佯稱其帳戶與擄人勒贖案有關,須配合將帳戶提 款卡交付清查云云(無積極證據足認張忠益知悉施用詐術之 人係以何種方式進行詐騙),致陳月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同日16時48分許,將其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 戶、郵局帳戶(帳號均詳卷)之提款卡各1張放置在停放於 新北市樹林區忠孝街與信義街口旁之機車上;嗣張忠益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同日16時50分許,前往上址拿取 上開提款卡,再於同日17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聯邦銀行樹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將陳月霞上開聯邦銀行提 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該自
動櫃員機電腦系統誤認係陳月霞或其授權之人領取款項,張 忠益因而由該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 手,隨後再將領得之款項交給同集團收水人員,張忠益因此 獲得報酬1,000元。
㈡於110年10月14日11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向 陳雅玲佯稱其涉及擄人勒贖案之人頭帳戶,須配合交付帳戶 提款卡協助調查云云(無積極證據足認張忠益知悉施用詐術 之人係以何種方式進行詐騙),致陳雅玲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同日13時15分許,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帳號均詳卷)之提款卡各1張以信封裝妥後放置在停放 於新北市○○區○○路○○○○○○○○○○路○○0○0號前之機車前置物箱 內;嗣張忠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同日13時21分 許,前往上址拿取上開提款卡,再於同日13時45分許至14時 11分許,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將陳雅玲上開提款卡插 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該等自動櫃 員機電腦系統誤認係陳雅玲或其授權之人領取款項,張忠益 因而由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共計35萬元得手(提領之時間、 地點、金額及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隨後再將領得之款 項交給同集團收水人員,張忠益因此獲得報酬3,500元。
二、案經陳月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陳雅玲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忠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月霞、陳雅玲等2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卷附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告訴人陳月霞部分:⑴110年10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⑵ 陳月霞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⑶陳 月霞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2年6月13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 24340412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1份及相關資料(見新北地檢 署111年度偵字第9489號偵查卷第19-38頁、第71-73頁、第1 5-17頁、本院金訴卷第101-105頁)。 ㈡告訴人陳雅玲部分:⑴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110年11月3日北 富銀土城字第1101000068號函暨所附陳雅玲帳戶交易明細及 交易明細畫面擷圖、⑵陳雅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查詢、對帳單及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影本、⑶偽造之「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照片1張及陳雅玲將信封放 置機車前置物箱內之照片、該處現場照片共3張、⑷陳雅玲與 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⑸110年 10月1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112年6月16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698024號函暨檢附職務 報告1份及相關資料(含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畫面等) (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375號偵查卷第15-17頁、第 35頁、第23-31頁、第36-41頁、第49-63頁、本院金訴卷第1 07-133頁)。
㈢被告照片1張(被告於111年3月10日偵訊時所拍攝)、被告所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之駕駛人基 本資料(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375號偵查卷第79頁 、第43-47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489號偵查卷第39 -6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 正僅係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 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 有期徒刑5年。
⒊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該條項又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第1次修正後限縮減刑要 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刑,第2次修 正後更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減刑之 條件,本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未於偵查中自白,亦未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得減刑, 依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得減刑。是綜合比較上述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及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⒉起訴書就上開被告涉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雖 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 被告持告訴人陳月霞、陳雅玲遭詐騙交付之提款卡,在自動 櫃員機盜領其等帳戶內款項之事實,被告涉犯該罪部分堪認 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僅參與車手部分之工作,惟其 與「110」及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陳月霞、陳 雅玲而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
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被告與「110」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或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關於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先後5次自告訴人陳雅玲之 國泰世華銀行或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 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⒉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為本案2次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車手之 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 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態度尚 可,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係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 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 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 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報酬係其所領取之款項1%,且已收取報酬 ,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298頁 ),其於事實欄一、㈠及㈡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即分別為1,000 元(計算式為:10萬元×1%=1,000元)、3,500元(計算式為 :35萬元×1%=3,500元),被告為本案2次犯行實際獲得之犯 罪所得共計4,500元,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除上述被告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外,被告自 告訴人2人帳戶內領取之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收水成員, 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附表:被告張忠益提領告訴人陳雅玲帳戶內之款項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110年10月14日13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110年10月14日13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110年10月14日14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4 110年10月14日14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 5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5 110年10月14日14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