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勳
義務辯護人 黃品衛律師
被 告 陳茗耀
義務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3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陳茗耀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茗耀被訴共同對何宗瀚恐嚇取財新臺幣捌萬元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吳建勳、陳茗耀之友人郭柏威(所涉共同傷害犯行,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59號判決)前於民國000 年00月間酒後駕車搭載何宗瀚、張哲豪不慎撞擊他人車輛而 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郭柏威主觀認定何宗瀚積欠其 應分攤上開車禍之賠償、修繕等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然何宗瀚卻避不見面,郭柏威因而心生不滿,遂與吳 建勳、陳茗耀共同基於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 郭柏威與何宗瀚相約於110年1月13日7時30分許,在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金鑫專業檳榔攤店(下稱本案檳榔攤 )內洽談上開款項給付事宜。吳建勳、陳茗耀、郭柏威於該 日先行到達本案檳榔攤,俟何宗瀚依約到達,吳建勳即持折 疊刀抵住何宗瀚頸部,迫使何宗瀚進入本案檳榔攤內。郭柏 威與何宗瀚因洽談前開車禍賠償相關費用而生口角,吳建勳 、郭柏威遂分持球棒、黑色塑膠條等物或徒手方式持續毆打 何宗瀚,吳建勳甚以折疊刀刺入何宗瀚右小腿前側,其等要 求何宗瀚支付系爭車禍賠償之分攤費用20萬元,否則無法離
去,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何宗瀚之行動自由,何宗瀚迫於無 奈,撥打電話向其老闆借用20萬元(郭柏威同意匯入何宗瀚 之友人陳弘霖之帳戶,再由陳弘霖轉交)。期間吳建勳因持 球棒或黑色塑膠條毆打何宗瀚過程中,不慎損壞自己持用之 行動電話,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恫嚇何宗瀚應支付該行動電話之毀損費用8萬元,何宗 瀚因恐懼而同意,聯繫陳弘霖出借款項,陳弘霖因此至本案 檳榔攤,並交付8萬元予吳建勳。嗣吳建勳、陳茗耀、郭柏 威欲前往他處休息,然因何宗瀚向其老闆借用之款項尚未匯 入陳弘霖之帳戶,其等遂承前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 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將何宗瀚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由陳茗耀駕車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133精品汽車旅館」之房間內。俟郭柏威確認何宗瀚之老 闆已將款項匯入陳弘霖之帳戶後(後由陳弘霖提領交予郭柏 威),始讓何宗瀚離開。何宗瀚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自行 前往醫院就診,經檢查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外血腫、左側顱 骨骨折、四肢多處鈍挫傷、右尺骨莖突遠端骨折、右小腿撕 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宗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吳建勳、陳茗耀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 ,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建勳、陳茗耀共同傷害、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㈠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吳建勳、陳茗耀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55、288頁、本院卷二第13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宗瀚於偵訊、審理及另案審理時 之證述、證人張哲豪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 6-107頁、本院卷二第9-38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16號卷 第281-297、381-38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54 119號函暨其所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天主教輔仁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21、35-39頁)。 ㈡檢察官論告時固認被告陳茗耀於被告吳建勳、郭柏威持球棒 、黑色塑膠條毆打告訴人時,被告陳茗耀有掐告訴人脖子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然此節為被告陳茗耀否認,辯 稱其僅在場,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或掐告訴人脖子等語。查 證人何宗瀚於偵訊、審理及另案審理時證稱:被告陳茗耀是 徒手掐伊脖子和打伊,叫伊快點還錢,郭柏威、被告吳建勳 、陳茗耀(以下就吳建勳、被告陳茗耀、郭柏威等3人簡稱 被告3人)都有打伊;被告陳茗耀徒手和拿棒球棍打伊等語 (見偵卷第106-107頁、本院卷二第12、14-15、20-21、26 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16號卷第283、291頁),證人即共 同被告吳建勳於偵訊及另案審理時則證稱:在本案檳榔攤內 ,郭柏威就和告訴人講錢的事情,講一講郭柏威就先打告訴 人巴掌,後來拿黑色塑膠條打告訴人,伊是用球棒打,被告 陳茗耀當時喝醉睡在沙發上;用來毆打告訴人的2支棍棒是 本案檳榔攤裡面的,是由伊和郭柏威拿來打告訴人,被告陳 茗耀當時在罵告訴人,印象中沒有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 79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16號卷第299、306頁),與告訴 人前開指述相左。除此之外,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陳 茗耀有告訴人所指毆打、掐脖子之舉,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 單一指述,要難認定被告陳茗耀有毆打告訴人、掐告訴人脖 子之行為。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建勳、陳茗耀於本案具殺人犯意等語, 然為被告吳建勳、陳茗耀所否認,被告吳建勳、陳茗耀均辯 稱其等並無殺人犯意等語。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係以 行為人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因犯意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 觀之意思,是對行為人主觀犯意之認定,應自衝突起因行為
當時所受刺激、下手情形、攻擊部位、傷勢程度、行為後之 情狀等項綜合判斷。經查:
⒈查告訴人於本案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外血腫、左側顱骨骨 折、四肢多處鈍挫傷、右尺骨莖突遠端骨折、右小腿撕裂傷 等傷勢,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17頁),是告訴人所受傷勢遍及頭部、四肢。又依 證人何宗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吳建勳和郭柏威 拿球棒打伊頭和全身,頭比較多,身體全部都有打,被告吳 建勳還拿小刀割伊的腳,在被毆打的過程中,伊有用手抱著 頭縮在那邊等語(見偵卷第106-107頁、本院卷二第9-38頁 )。佐以被告吳建勳於偵訊中供稱:因為當天過去之前伊和 郭柏威、被告陳茗耀都有喝酒,大家都喝醉,伊也不清楚怎 麼打的,伊自己用棒球棍打告訴人,打哪個部位伊不確定等 語(見偵卷第79頁);被告陳茗耀於偵訊中供稱:當天被告 吳建勳有拿棒球棍打告訴人,印象中被告吳建勳還不小心打 到自己的行動電話,當時告訴人縮起來,所以應該是亂揮打 告訴人,應該是有揮到告訴人的頭,因為後來告訴人發生癲 癇,伊就趕快拿布去塞告訴人嘴巴,郭柏威叫告訴人吐錢, 印象中也有打告訴人,郭柏威、被告吳建勳打很凶而且還亂 揮等語(見偵卷第71-73頁),可見郭柏威、被告吳建勳當 時分持器械揮打攻擊告訴人全身,並未特定、集中攻擊告訴 人頭部或其他要害部位。告訴人頭部固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 膜外血腫、左側顱骨骨折等傷,不可謂不重,然郭柏威、被 告吳建勳未特定攻擊告訴人頭部,業如前述,且被告3人係 飲酒後至本案檳榔攤,當時其等均呈酒醉狀態乙情,有證人 郭柏威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吳建勳、陳茗耀於偵訊時 之供陳在卷(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16號卷第129-133頁、 偵卷第71-73、78-79頁),則應無法排除郭柏威、被告吳建 勳持器械等物品朝告訴人揮擊時,因受先前飲酒之酒精影響 ,難以精確控制下手力道及部位之可能。自被告吳建勳於毆 打告訴人過程中,亦將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打壞乙情(見偵 卷第72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16號卷第290、307頁),益 徵被告吳建勳下手當時因受酒精影響而無法精準控制力道及 位置。佐以告訴人被攻擊當下本能蜷曲身體躲避攻擊,業經 告訴人證述如上,則於郭柏威、被告吳建勳已無法精準控制 下手部位下,因而揮擊至告訴人頭部,即難認與常情相違。 殊難以告訴人頭部所受傷勢及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 學附設醫院113年1月19日函覆依告訴人當時所受傷勢,若未 及時救治,會有生命危險等語,逕認被告吳建勳、陳茗耀行 為當時即具殺人犯意。復被告吳建勳當時身上持有折疊刀;
告訴人當天因被毆打而癲癇發作,被告陳茗耀拿布塞住告訴 人嘴巴,避免告訴人因癲癇發作咬到舌頭,以此方式試圖急 救等情(姑且不論該等急救方式是否妥適),業據證人何宗 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6-107頁、本 院卷第9-38頁),亦有被告吳建勳、陳茗耀於偵訊時之供述 在卷(見偵卷第78-79頁)。基此,倘被告吳建勳、陳茗耀 案發時係具殺人之意,被告吳建勳應無捨利器攻擊告訴人之 理,被告陳茗耀亦無積極阻止告訴人可能因癲癇發作而咬到 舌頭之可能。
⒉再觀諸證人何宗瀚於偵訊中證稱:之前伊被郭柏威載,要去 醫院看朋友的時候發生車禍,車子損壞,郭柏威跟伊說要平 分賠償,當下伊敷衍答應,因為不答應可能也是被找之類, 之後伊就避不見面;當天會到本案檳榔攤是為了處理上開錢 的事情,郭柏威找伊去,伊到本案檳榔攤,被告吳建勳持刀 押伊進去本案檳榔攤裡面,伊就開始被打,打完之後郭柏威 就跟伊要錢,伊打電話跟老闆借20萬元,匯到陳弘霖的帳戶 內,他們有叫伊朋友陳弘霖過來,陳弘霖過來沒有說什麼, 就叫被告他們不要再打人,但被告他們還是繼續打,錢還沒 匯到陳弘霖帳戶裡面,伊就被被告他們載去133精品汽車旅 館,在那裡被告他們又打伊,被告他們等到錢確定匯到陳弘 霖帳戶內了,就幫伊叫計程車讓伊離開等語 (見本院卷二 第9-38頁);證人陳弘霖於偵訊時證稱:當天7時伊接到告 訴人電話跟伊借錢,說很急,伊問告訴人人在哪裡,伊過去 找告訴人,伊就到本案檳榔攤,到之後伊發現告訴人坐在旁 邊,當下外表看起來沒事,伊就問告訴人為何要錢,告訴人 說要還人家錢、是車禍的事情;伊沒有看到告訴人被打跟恐 嚇,只有看出手腫腫的,當時光線蠻暗的,也看不出有流血 的樣子;20萬原是告訴人老闆給的錢,伊有領出來轉交給一 個在現場的人等語(見偵卷第67頁),佐以告訴人於同日離 開本案檳榔攤時,由被告吳建勳攙扶行走,並非呈現昏迷情 形;告訴人當日下午就醫時,亦係自行進入急診,意識清醒 ,主訴當日上午遭人以球棒毆打頭、雙手、雙腳,當下有癲 癇發作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及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急 診檢傷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39頁、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4059號卷第199頁)。可見被告3人當天與告訴 人至本案檳榔攤見面之目的係要求告訴人給付系爭車禍賠償 之分攤費用,期間固有爭執,郭柏威、被告吳建勳並持器械 毆打告訴人,然仍使告訴人與外界聯繫,並使告訴人之友人 陳弘霖進入本案檳榔攤內洽談上開債務,而告訴人不論係在 陳弘霖進入本案檳榔攤時,抑或離開本案檳榔攤、133精品
汽車旅館當時,均非有昏迷或倒地之情,被告3人在確認款 項已匯入陳弘霖帳戶後即使告訴人離開。據此等見面目的、 取得款項過程、告訴人所呈狀態及遭釋放原因觀之,被告3 人見面、毆打告訴人之目的無非僅係取得系爭車禍賠償之分 攤費用,難認有殺人犯意。
二、被告吳建勳所犯對告訴人恐嚇取財8萬元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建勳固坦承當天有與郭柏威、被告陳茗耀及告訴 人一同在本案檳榔攤,且有持黑色塑膠條或徒手等物毆打告 訴人,陳弘霖因告訴人聯繫而到場,並給付其8萬元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云云。經查:
⒈被告吳建勳當天與郭柏威、被告陳茗耀、告訴人一同在本案 檳榔攤,期間被告吳建勳有持黑色塑膠條等物或徒手毆打告 訴人,告訴人聯繫其友人陳弘霖到場,陳弘霖到場後有給付 被告吳建勳8萬元,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外血腫 、左側顱骨骨折、四肢多處鈍挫傷、右尺骨莖突遠端骨折、 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吳建勳所坦認(見偵卷第7 9頁、本院卷一第155頁),核與證人何宗瀚於偵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證人陳弘霖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 陳茗耀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7、71-73、106-107 頁、本院卷二第9-38頁),並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7、35-3 9頁),故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⒉證人何宗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本案檳榔攤被打,被打 過程中,被告吳建勳自己行動電話毀損跟伊要8萬元,後來 伊打電話給陳弘霖,跟陳弘霖借8萬元,陳弘霖拿來檳榔攤 給被告吳建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3-24、26、29-30、 34-35頁);證人陳茗耀於偵訊中證稱:當天在本案檳榔攤 ,被告吳建勳有拿棒球棍打告訴人,印象中被告吳建勳還不 小心打到自己的行動電話等語(見偵卷第72頁)。而被告吳 建勳於另案審理時自承:案發當天伊有以行動電話壞掉為理 由向告訴人要求賠償,因為伊行動電話好像是在打人的過程 中壞掉了,錢是陳弘霖給伊的,給伊8萬元作為賠償,伊拿 了6萬5,000元,1萬5,000元給郭柏威,因為伊換行動電話也 不用那麼多錢,那是郭柏威的事情,所以伊就把錢拿給郭柏 威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16號卷第307-308頁)。足 認當天被告吳建勳持器械毆打告訴人過程中,不慎使自己行 動電話毀損,並以此為由向告訴人要求賠償8萬元,告訴人 因此向陳弘霖借款,嗣陳弘霖交付8萬元予被告吳建勳。故 被告吳建勳明知係因其持器械毆打告訴人過程中自行使自己 行動電話毀損,卻仍以強暴之方式迫使告訴人承擔莫須有之
賠償行動電話債務8萬元(依被告吳建勳前揭供述,此金額 亦顯高於其所持行動電話之價值),告訴人因此向陳弘霖借 款8萬元交付予被告吳建勳,則被告吳建勳就此部分主觀上 具不法所有意圖,該當恐嚇取財罪,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吳建勳、陳茗耀就共同犯傷害、剝奪行 動自由犯行部分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吳建勳就其對告訴人犯恐嚇取財8萬元犯行部分,所辯 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均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 1日增訂第302條之1,自同年6月2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 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亦即就犯刑法第302條之罪者,增訂 加重處罰事由,並提高刑度。本案被告等人所為剝奪行動自 由犯行,係與郭柏威共同以兇器所犯,經比較之結果,新增 訂加重處罰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 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 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 此,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 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 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 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可 資參照)。查被告吳建勳、陳茗耀因認告訴人積欠郭柏威系 爭車禍賠償之分攤費用,而與郭柏威一同至本案檳榔攤,由 被告吳建勳持著折疊刀迫使告訴人進入本案檳榔攤,郭柏威 、被告吳建勳並在本案檳榔攤內持器械或徒手毆打告訴人, 要求告訴人給付應分攤之車禍賠償相關費用20萬元,迄確認 該筆款項業匯入陳弘霖帳戶後,始讓告訴人離開,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吳建勳、陳茗耀此部分應僅論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無另論恐嚇或強制罪之餘地。三、是核被告吳建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46條之恐嚇
取財罪;被告陳茗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吳建勳、陳 茗耀與郭柏威間,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被告吳建勳、陳茗耀在本 案檳榔攤內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 ,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吳建勳、陳茗耀係在剝奪告訴人 行動自由期間,毆打告訴人成傷,是其等所為剝奪行動自由 及傷害犯行間具有局部重疊,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論以傷 害罪。檢察官認被告吳建勳、陳茗耀所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應與其等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然被 告吳建勳係於毆打告訴人後,另行起意為自己不法所有,以 強暴方式使告訴人承擔行動電話損壞賠償之莫須有債務,並 因此取得8萬元,是被告吳建勳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應屬 另行起意,而應與前揭傷害罪分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建勳、陳茗耀與郭柏威於本案檳榔攤持 器械或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然此部分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業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告知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36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五、起訴範圍擴張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 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 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 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 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 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 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 可言。此於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併於起訴書內敘 明就其他告訴或移送之犯罪事實,認該部分有犯罪嫌疑不足 或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等原因,惟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情形,亦應為 相同之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㈡查起訴書雖就被告吳建勳、陳茗耀於本案發生當日下午1時許 ,將告訴人從本案檳榔攤押至汽車旅館房間,剝奪告訴人行 動自由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起訴書第5頁)。然郭 柏威、被告吳建勳、陳茗耀當日約見告訴人之目的,即係要 求告訴人給付系爭車禍賠償之分攤費用,嗣在等待告訴人同 意給付之該等費用20萬元匯入陳泓霖帳戶期間,始於同日下 午,將告訴人從本案檳榔攤押往汽車旅館房間,俟確認該筆 款項已完成匯款,隨即釋放告訴人。足認被告等人將告訴人 押至汽車旅館房間之行為,與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即被告等人將告訴人押入本案檳榔攤,並阻止告訴人離去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起訴之 效力及於告訴人在汽車旅館房間遭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本院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自不受檢察官在起訴書說明就 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影響。
六、被告吳建勳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 第13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6月18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吳建勳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符合累犯要件。然公訴檢察官未就被告之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之差異、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是可 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 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 當然,本院就被告吳建勳是否因累犯加重其刑一節即不予調 查。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建勳、陳茗耀就郭柏 威與告訴人間,因系爭車禍賠償之分攤費用所生之債務糾紛 ,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與郭柏威共同以前揭剝奪行動自 由、傷害等方式,迫使告訴人給付款項,被告吳建勳更藉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要求被告給付行動電話損壞賠償款項 (要求之款項亦顯高於行動電話價值),致告訴人受有前揭 非輕之傷勢,且行動自由受限時間非短,心理所受恐懼程度 非微,所為實屬可議,亦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兼衡被 告吳建勳、陳茗耀對其等所犯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等犯行坦 承不諱,被告吳建勳否認其所犯恐嚇取財犯行,及其等素行 、違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參與之程度、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建勳所犯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在遭 被告3人剝奪行動自由期間,向其老闆借款20萬元匯入陳弘 霖帳戶,該筆20萬元款項業由陳弘霖領出交予郭柏威等情, 業據證人陳弘霖於偵訊時之證述及郭柏威另案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67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16號卷第131頁), 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0日中信銀字 第110224839054119號函暨其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19-21頁)。是就被告吳建勳、陳茗耀本案 所犯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犯行之犯罪所得20萬元,係由郭柏 威取得,應認被告吳建勳、陳茗耀就此部分並未存有犯罪所 得。另被告吳建勳對告訴人另為之恐嚇取財犯行,告訴人因 此向陳弘霖借款8萬元交予被告吳建勳,業據被告吳建勳坦 認在卷(見偵卷第79頁、本院卷一第155頁、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816號卷第300-301、307頁),並有證人何宗瀚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陳弘霖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7、10 6頁、本院卷二第23-24、30頁)。被告吳建勳固稱該等8萬 元,伊有自其中交付1萬5,000元予郭柏威(見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816號卷第300-301、307頁),然此節為郭柏威否認 (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16號卷第131頁),衡諸此部分款 項係被告吳建勳以其行動電話損壞為由向告訴人要求給付, 卷內亦無證據可認郭柏威參與此部分犯行,則郭柏威未取得 被告吳建勳此部分犯行所獲之利益,與常情未違。是應認被 告吳建勳就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所獲之不法利益為8萬元,未 據扣案,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被告吳建勳 、陳茗耀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球棒、黑色塑膠條及折疊刀,其 中球棒、黑色塑膠條係原本就放在本案檳榔攤內之物品,非 被告吳建勳、陳茗耀所有(見偵卷第72頁),無從宣告沒收 ,折疊刀固為被告吳建勳所有,然依被告吳建勳所述,業已 丟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衡酌本案犯行迄今已有 相當時日,且折疊刀屬通常容易取得之一般物品,為免執行 困難,應認沒收該物業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肆、無罪(被告陳茗耀被訴共同對告訴人恐嚇取財8萬元部分) 及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吳建勳、陳茗耀被訴共同對告訴人 恐嚇取財20萬元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建勳、陳茗耀與郭柏威基於恐嚇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後,對告訴人恫以若 不拿出錢,就不讓你離開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聯絡老 闆匯款20萬元至陳泓霖帳戶予以轉交,並由陳泓霖於當日上 午11時許,至本案檳榔攤另外出借8萬元予被告吳建勳,因 認被告吳建勳、陳茗耀涉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等 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 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 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 張,固可為法院審判之參考;惟法院審理結果,對於罪數之 認定,要屬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 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吳建勳、陳茗耀固不爭執其等與郭柏威共同傷害告 訴人後,對告訴人恫以若不拿出錢,就不讓你離開等語,使 告訴人聯絡老闆匯款20萬元至陳泓霖帳戶予以轉交,並由陳 泓霖於當日上午11時許,至本案檳榔攤另外出借8萬元予被 告吳建勳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均辯稱20萬 元是合法存在之款項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建勳、陳茗耀與郭柏威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後,有 對告訴人恫以若不拿出錢,就不讓你離開等語,使告訴人心 生畏懼,聯絡老闆匯款20萬元至陳泓霖帳戶予以轉交,並由 陳泓霖於當日上午11時許,至本案檳榔攤另外出借8萬元予 被告吳建勳等情,為被告吳建勳、陳茗耀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155、288頁),核與證人何宗瀚於偵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證人陳弘霖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7、10
6-107頁、本院卷二第9-38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 年3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54119號函暨其所附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21頁),此部分事實 可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取得財物係基於其他目的,而非出 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恐嚇取財罪 。查被告3人當天與告訴人至本案檳榔攤見面之目的係要求 告訴人給付系爭車禍賠償之分攤費用乙情,業如前述。證人 何宗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被郭柏威載,要去醫院看 朋友的時候發生車禍,車子損害,發生車禍的時候,郭柏威 跟伊講說平分賠償,當下敷衍答應,因為不答應可能也是會 被他們找之類的,所以伊就先答應,之後才避不見面,才發 生在本案檳榔攤這件事情,伊到本案檳榔攤就是要和郭柏威 講上開平均分攤錢的事情,當天被告等人叫伊支付20萬元車 子毀損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4-25頁)。證人張 哲豪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在109年10月左右,伊和告訴人、 郭柏威有去唱歌,當天車主蘇子欽受傷,郭柏威送他去醫院 ,郭柏威有開車載伊和告訴人去醫院看蘇子欽,但在路上有 發生車禍撞到摩托車,當時郭柏威酒駕,在警局做筆錄的時 候,郭柏威有說看到時修車費用及罰金多少,伊等3個人共 同承擔,當時伊有同意,告訴人也有同意,之後伊也有分攤 賠償,那時候郭柏威告訴伊1個人大概20萬元左右,伊有先 給4萬元,後來沒有工作就先欠著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816號卷第381-386頁)。又被告於109年10月11日因酒後 駕車搭載告訴人、張哲豪欲前往醫院探視友人,途中撞擊路 旁數輛機車而發生車禍乙節,有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894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4059號卷第153-155頁)。可見郭柏威於上開車禍發生當 日,確有要求同行之告訴人、張哲豪一同分攤車禍賠償等相 關費用,告訴人當時亦表同意,且日後郭柏威亦告知張哲豪 系爭車禍應分攤賠償費用為20萬元,堪認郭柏威與被告間確 有系爭車禍賠償之分攤費用20萬元之債務糾紛(該等債權債 務在民事法律關係中是否有據,則非所問),則被告吳建勳 、陳茗耀於上開時地要求告訴人給付郭柏威系爭車禍賠償之 分攤費用20萬元,主觀上即難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㈢另被告吳建勳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後,因毆打告訴人過程 中使其行動電話毀損,要求告訴人給付8萬元,告訴人因此 向陳弘霖借款8萬元交付予被告吳建勳,業如前述。依證人 何宗瀚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案發當時係被告吳建勳開口向其
索討8萬元行動電話毀損費用,且係由被告吳建勳收受該等 款項(見本院卷二第23-24、30、34-35頁),依此,要求並 收受該等款項之人僅有被告吳建勳。除此之外,卷內並無相 關證據可認被告陳茗耀有參與被告吳建勳要求告訴人給付8 萬元行動電話毀損費用之行為,是難認被告陳茗耀就被告吳 建勳要求告訴人給付8萬元行動電話毀損費用所涉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吳建勳、陳茗耀要求告 訴人給付郭柏威關於系爭車禍賠償之分攤費用20萬元主觀上 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被告陳茗耀就被告吳建勳要求告訴人 給付8萬元行動電話毀損費用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即本院就被告吳建勳、陳茗耀就對告訴人要求給付20萬 元部分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被告陳茗耀就被告吳建 勳要求告訴人給付8萬元是否有參與等節,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自均難逕以恐嚇取財之罪責相繩。檢察官於起訴 書雖主張被告吳建勳、陳茗耀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應論以1 罪(即被告吳建勳、陳茗耀共同對告訴人恐嚇取財28萬元) ,再就恐嚇取財罪與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罪分論併罰,然依 前所述,檢察官關於罪數之主張,對本院並無拘束力。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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