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511號
PCDM,111,訴,1511,202408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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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堯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660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892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義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02月26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新五門市店外人行道,以每兩新臺幣( 下同)47,000元之代價,售予韓大華(甲基安非他命)1兩 等語,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被訴於111年2月26日以47,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兩給韓大華之犯行,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804號提起公訴,於111年11月16日繫 屬本院,經本院於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判 決(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有前述起訴書、判決書、前案 紀錄表可證。而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完全相同, 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11年12月12日繫屬 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是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 本院重行起訴,依照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另111年度偵字第58924號移送併辦部分,已無從 併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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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