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劉貞敏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2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劉貞敏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林義堯、劉貞敏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林義 堯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劉貞敏則就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與林義堯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林義堯以其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及編號2所示磅秤為聯絡及秤 重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 及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林仕忠共5次,劉貞敏並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為到場 交付毒品及提供帳戶收取價金,以此方式與林義堯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998 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58頁、第189頁至第195頁、第19 9頁至第203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67號卷一《下稱審一卷
》第133頁、同案號卷二《下稱審二卷》第8頁、第47頁、第121 頁至第126頁、第153頁至第158頁),核與證人林仕忠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購毒交易情節相符(偵卷第59頁至 第73頁、第181頁至第183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 184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員警偵查報告、被告 林義堯與林仕忠間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 照片、林仕忠用以匯款之帳戶(帳號詳卷)基本資料及交易 往來明細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77頁至第88頁、第103 頁至第109頁、第137頁至第15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他字第4741號卷第5頁至第16頁、第41頁至第45頁), 足認被告2人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 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 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 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 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 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 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 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 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 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 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 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 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與林仕忠均 無任何情誼關係,苟非確有利益可圖,被告2人當無甘冒重 罪風險,無償鋌而走險之理;且被告林義堯於警詢、偵查均 坦承係以如附表一所示價格販售毒品,於本院審理時並稱: 匯入被告劉貞敏帳戶之款項均係伊提領等語(審二卷第125 頁),被告劉貞敏亦坦承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交易有提供 帳戶收取價金,是被告2人主觀上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殆 無疑義。
(三)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 共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劉貞 敏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有到場交付毒品及提供帳戶 收取價金之行為,是其就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與被 告林義堯有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縱其並未因此獲得價金分 潤,仍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四)綜上,被告2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被告劉貞敏部分僅限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確有營利之意 圖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義堯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 示、被告劉貞敏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2人就如附 表一編號4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二)次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 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 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 ,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 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 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是被告林義堯各次、 被告劉貞敏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上開說明,法條競合後均 不另論罪。
(三)被告林義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本件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認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而各予減輕其刑。
(二)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為「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屬有 之,則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即屬有異,然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一概為10年以上有期 徒刑,量刑上幾無轉寰餘地,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 惡習,應受非難處罰,惟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 次數及金額,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 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故其犯罪情狀不 無可憫恕之處,本院經斟酌上情,認此部分依前揭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依 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2人所犯之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並均與前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對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 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被告2人仍為貪圖不法利 益,恣意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等所為助長毒品 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並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販賣毒品次 數、毒品重量暨有無犯罪所得、因此所生危害、其等刑案前 科素行紀錄,及被告2人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參見審二卷第126頁、第157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林義堯所犯5罪及被告劉貞敏所犯1罪,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審酌被告林義堯所犯5罪之時空、手法、侵害法益等,並 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 意旨,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爰就被告林義堯所 犯上開5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五、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經警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林義堯 於警詢時稱:扣案4支行動電話,2支是被告劉貞敏的,2支 是伊的,其中1支門號是0000000000號,另1支沒有插SIM卡 ,其他如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6所示扣案物都是供伊施用毒品 所用等語(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於準備程序時陳稱:有 SIM卡的那一支是用來跟林仕忠聯絡的(審二卷第47頁); 於審理時則陳稱:磅秤有用在本案,而用來跟林仕忠聯絡的 是扣案物包裝編號4的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號,包 裝上的門號寫錯了等語(審二卷第125頁);被告劉貞敏亦 於警詢時稱:扣案有行動電話有2支為伊所有等語(偵卷第4 6頁)。從而,如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 義堯所有、供作本件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乙節,堪以認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各該販賣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被告2人其 餘遭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7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足認 與本案所為販賣毒品犯行有關,核其性質復非屬違禁物或應 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義堯各 次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得為如附表一「交易價格」欄所示之 價金(即2,700元共3次、2,800元共2次)等情,業經認定如 前,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惟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乏事證足認被告林義堯已 將此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且經核本案情節,復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劉貞敏部分,其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
:被告林義堯沒有給伊報酬,伊沒有獲得好處等語(審一卷 第133頁、審二卷第156頁),核與被告林義堯亦於審理時陳 稱:沒有分給被告劉貞敏等語相符(審二卷第125頁),而 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劉貞敏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 販毒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 被告劉貞敏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此部分尚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三)末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就被告林義堯部分,各 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 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 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林義堯部分之主文及對應犯罪事實):編 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 (新臺幣) 毒品 重量 交易暨收取價金 (新臺幣)之方式 主文 (林義堯部分) 1 111年1月3日18時34分許 林仕忠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住處 2,700元 1公克 由林義堯於左列時、地,將左列毒品放置在信箱內,由林仕忠自行取走毒品;林仕忠再於同日某時,匯款左列價金至林義堯所指定、由劉貞敏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義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月6日17時38分許 同上址住處 2,700元 1公克 由林義堯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與林仕忠,林仕忠當場交付左列價金與林義堯 林義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1月11日17時15分許 同上址住處 2,700元 1公克 由林義堯委由劉貞敏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與林仕忠,林仕忠再於同日某時,匯款左列價金至劉貞敏上開帳戶 林義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1月13日17時許 同上址住處 2,800元 1公克 由林義堯於左列時、地,將左列毒品放置在信箱內,由林仕忠自行取走毒品;林仕忠先以不詳方式交付價金1.000與林義堯,餘款1,800元則於翌(14)日某時,匯款至劉貞敏上開帳戶 林義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1月17日15時48分許 同上址住處 2,800元 1公克 由林義堯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與林仕忠,林仕忠當場交付左列價金與林義堯 林義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性質 1 廠牌、型號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林義堯所有、供聯繫本件販毒事宜所用 (扣押物包裝上門號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2 電子磅秤1臺 林義堯所有、供本件販毒事宜所用。 3 行動電話1支 林義堯所有,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 4 行動電話2支 劉貞敏所有,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4公克) 林義堯所有,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 6 葡萄糖5包 林義堯所有,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 7 吸食器2組、分裝勺5支、殘渣袋8包、分裝袋1袋、密封夾1個、針筒52支 林義堯所有,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