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82號
PCDM,111,簡上,82,202408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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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勝忠


選任辯護人 任孝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所為111年度簡上字第8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 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上訴第三審 之規定,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 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盧勝忠(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 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1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嗣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不服該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 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7月11日以111年度 金簡上字第82號判決在案。依前開說明,本案經第二審法院 即本院合議庭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得 再提起上訴,不因原判決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上訴而有不同 且(業經本院書記官以處分書更正為「不得上訴」,有本院 113年7月31日書記官處分書在卷可稽)。因此被告就已確定 之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屬於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 訴,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本案既係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準用同 法第405條之規定,本件裁定亦不得抗告,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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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