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18號
CHDV,113,重訴,18,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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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李明和

訴訟代理人 宋羿萱律師
廖健智律師
被 告 楊淑英
受告知人 林志誠
鄭採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14594.58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19日彰土測字第89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淑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145 94.5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 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 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 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又系爭土地原訂有分管協議,約定西側部分由原 告家族使用,爰主張分割方案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 日期文號113年4月19日彰土測字第89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由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



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屬兩造所共有,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 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共有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又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 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定義之耕地,其分割原應符合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之限制。 然經本院就系爭土地得否辦理分割乙節函詢彰化地政事務所 ,其函覆略謂系爭土地並無相關套繪資料等語,堪認系爭土 地未經套繪管制,自無因受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限制。又被 告楊淑英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業經台中 區小企業銀行南彰化分行聲請假扣押查封登記,然裁判分割 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當不發 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裁判分割 ,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 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所及,於假扣押無影響,故限 制登記並不影響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72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參照)。職是 ,核諸卷內資料,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 議,然兩造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共識,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 93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 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 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 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



用地,呈不規則形狀;土地北側有產業道路,南側則可連接 彰南路5段2巷;使用現況為西側部分由原告所使用種植果樹 ,有設置水池工寮,東側則為雜木樹林及空地等情,有原 告提出航照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81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或以書 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 情屬實。
⒉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業據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本院審酌原告方案,係規劃分割線由西北往東南將系爭土 地一分為二,西側編號A坵塊由原告取得,東側編號B坵塊由 被告取得,其分割線筆直,劃分俐落清楚;均有相當規模面 積,並未形成畸零地而損及經濟效用;大致符合土地使用現 況,並未因本件分割而造成共有人經濟損失;復各坵塊均可 藉由南側及北側道路通行,出入通行尚稱無虞,依此堪認原 告方案於客觀上並無明顯不利情形。且原告方案規劃各共有 人分得土地面積均與其持分面積相符,亦難謂有何獨厚於特 定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之情形。職是,足認原告方案尚稱公 平妥適,堪予採取。  
㈢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 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原告方 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獨厚一人或有害於經濟效用 之情形;且符合法令規定。因認依原告方案即附圖所示方案 分割系爭土地,可兼顧兩造利益,且於法並無不合,屬公允 、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俾利兩造 。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 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 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 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 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 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及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較為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 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 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



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 楊淑英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前經其設定 抵押權予受告知人林志誠鄭採霞,有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 利部記載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前開抵押權人業經 本院告知訴訟,亦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5、97 頁),惟並未參加訴訟。揆之首揭規定,原先抵押權之設定 依法仍移存於前開設定抵押權之共有人即被告楊淑英分得部 分,附此敘明。   
六、復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 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 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 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 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 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 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 查封效力之所及;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時除於補償義務人 分配部分不動產辦理上開法定抵押權登記外,並應將假扣押 執行之查封登記轉載於債務人之抵押權登記內容。查被告楊 淑英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經本院執行處函囑地政機關辦 理假扣押查封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依前開說明,上 開限制登記並不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且其裁判分割 結果對債權人亦生效力,僅上開限制登記效力移存於債務人 分得部分,是地政機關應將假扣押查封登記轉載於債務人即 被告楊淑英分得部分土地上,併予敘明。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 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 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 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 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 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 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積(㎡) 112年1月公告現值(新台幣元) 1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14594.58 1,200元/㎡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有部分 比  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 註 1 李明和 1/2 1/2 2 楊淑英 1/2 1/2 合 計 1/1 1/1
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面積(㎡)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A 7297.29 李明和 1/1 B 7297.29 楊淑英 1/1 有限制登記事項 合 計 1459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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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