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3年度,215號
CHDV,113,護,215,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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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 蔡祐麟
受安置人 N-111007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111007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07、N111007A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受理警政單位通報,指稱受安置 人N-111007於凌晨3時許遭民眾發現獨自一人在距離居住地 約10公里之彰化縣溪湖鎮成功高中圍牆旁,身旁並無任何照 顧者,且無合適親屬可提供照顧,聲請人社工於111年1月26 日17時評估受安置人2人未受適當照顧,故進行緊急安置並 獲本院113年護字第116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在案。(二)安置期間聲請人社工積極介入家庭重整之服務,積極尋找與 評估妥適之親屬資源,並持續提供受安置人2人生活照顧與 親子會面;目前受安置人2人於安置處所生活適應良好;經 主動聯繫受安置人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N-000000B與家屬討論 後續照顧計畫,然受安置人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N-000000B仍 未能有穩定工作並居住於未有盥洗設備及廁所且髒亂不堪之 舊宅中,亦未能擬定具體合宜之照顧計畫。
(三)受安置人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N-000000B無穩定經濟基礎和適 宜兒少之居住環境,整體家庭照顧功能確有不足,受安置人 2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薄弱,正值需提供良善之生活環境 與醫療照護之際,若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之虞。貿然返家 恐有遭不當照顧與生命危害之虞。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請本院准予裁定 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權益。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 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 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第11次)、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 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6號裁定 影本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並參酌:聲請人代理人未到庭 表示意見;受安置人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N-000000B到庭表示 :伊會認真賺錢,伊跟伊先生可以輪流照顧受安置人2人, 伊想要自己照顧受安置人2人,對於延長安置沒有意見等語 ;關係人N-111007之父於本院112年度護字第93號案件中, 曾表示不用再通知伊,伊尊重受安置人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N -000000B意見。參照上開報告書建議:「肆、處遇計畫:( 一)告知兒權法規定:告知案母兒權法相關規定,並說明法 律流程及權益。(二)聲請安置處置:為確保兒少人身安全及 身心發展穩定,持續聲請案主1、2延長安置。(三)協助親子 會面:自112年4月起安排親子會面迄今,後續將持續安排以 維繫親子關係。(四)辦理停親:經評估案母未具備照顧案主 1、2的能力,且生活環境明顯不適合居住,未來將評估停止 案母對案主1、2的親權。(五)持續追蹤輔導:本案將持續進 行家庭訪視,評估監護權人之狀況、親職教養能力、支持系 統、居住環境及社會福利資源運用情形、相關網絡與服務案 家情形。建請貴院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確保案主1、2生活 照顧與安全,維護其最佳權益,俾利後續處遇進行。」等語 。本院考量上開情狀,並審酌前開報告書及受安置人2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N-000000B於開庭時之陳述內容,實難認定將 受安置人2人交由受安置人2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B照顧係 符合受安置人2人之最佳利益,是本院考量上情,為確保受 安置人2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能健全成長發展,如不予延長 安置,不足以維護受安置人2人身心之健全發展,故聲請人 請求延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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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