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二字,113年度,1號
CHDV,113,訴更二,1,202408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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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美華
視同上訴
即 被 告 邱鳳
張松德


蕭素貞


楊子鋥
楊凱唯(原名:楊美玲


楊美芳
張羅彩美(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張勝雄(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張惠珍(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張春枝(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黃張媛(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張滿子(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張文良(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張文和(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張士霖(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張文成(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黃絢美(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黃淑美(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黃瑞玲(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黃啓達(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張素珍(即黃望達之承受訴訟人、張式燻之繼承人)

黃念瑜(即黃望達之承受訴訟人、張式燻之繼承人)

黃念棻(即黃望達之承受訴訟人、張式燻之繼承人)

黃明達(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張棟樑(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林張瑾瑩(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張世櫻(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張五祿(張式燻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陳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人提起民事第二審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規定之計算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合法所須具備 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於同年8月14日送達上 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 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資料在卷 足參,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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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