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43號
原 告 鄭昭文
被 告 鄭壬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7日以113年補字第417號裁定原告應於14日內補繳及其他補 正事項。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及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