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04號
原 告 林清河
被 告 關詩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 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再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惟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之內容,事實及理由部分均 屬空白,未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再者,系爭新興段241、2 42、244地號土地究竟有哪些共有人,悠關原告起訴是否當 事人適格,而原告提出之土地謄本為個人部分,無法看出有 哪些共有人,起訴已屬不合法,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及 提出系爭新興段241、242、244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查原告係於113年8月16日 收受前開裁定,此有送達回證可稽,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之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