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比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86號
CHDV,113,訴,86,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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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號
原 告 游振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公業游尼
法定代理人 游國賢
游春安
心語
游志鏞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比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前對被告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 109年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 在,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96號判決 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 上訴而確定,惟前案並未確認原告派下權之比例,而尚未 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今原告起訴 本件確認派下權比例,應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該危險,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經核有確認利益。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對於被告之派下權確實存在:
  ㈠兩造之先祖即11世祖游維將(字就日;下稱游維將或游就 日)生於中國清朝康熙60年(西元1721年),卒於中國清 朝嘉慶13年(西元1808年),並與李氏晚娘育有長子游世 尼、次子游娘寬、三子游伍佑、四子游名進(依序簡稱大



房、二房、三房及四房),前於中國清朝乾隆34年間(西 元1769年)自福建省漳州府詔安縣舉家渡海來臺後,再於 中國清朝乾隆48年間(西元1783年)向大埔厝庄隆恩佃李 家買入田八甲八分,乃移至大埔厝庄(下稱世居地),並 設有游氏祠堂「廣原堂」(現址為彰化縣○○市○○里○○巷0 號,土地係被告所有)。嗣大房之後代14世即游維將之長 孫游泰程之長子永丙、次子永養、五子永慶與六子財源等 人,自世居地遷居至坐落於南平庄大埔厝百番地(現為彰 化縣○○市○○段000○000號等土地),另立廣原堂之分祠即 「原平堂」(位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門牌為 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土地係公業游維將所有) ,三子永松與四子坤山則留於世居地。
  ㈡被告名下原有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段000地 號;原證2)、35、36(重測後為○○○000地號;原證2)地 號共4筆土地(其中00地號土地現已出售),依土地登記 簿記載,日治時期係自各房選任一後代子孫擔任管理人, 分別為大房之後代17世即游景分(游分)、二房之後代17 世即游為、三房之後代16世即游新發、四房之後代17世即 游交等四人,而民國(下同)35年亦由游交代理被告申報 土地。
  ㈢上揭土地為先祖即11世祖游維將於中國清朝乾隆年間所購 置,共八甲八分田地(家產)之一部,並非後代子孫之私 人財產,故被告屬「鬮分字」公業,乃游維將生前或其四 名兒子所設立,各房子孫均屬被告之派下員。而原告為游 維將與其三子游伍佑之第17世孫,對於被告有派下權,此 部分前經鈞院109年度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 為游維將及其三子即游伍佑(三房)之男系子孫,其繼承 事實在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以前,當已取得派下 權,在施行以後並願共同承擔祭祀,亦應列為派下員。從 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96號民事判 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 之上訴而確定,因此,原告對於被告之派下權確實存在。 二、原告對於被告之派下權比例應為24分之1:   原告之11世祖游維將有四房子孫游世尼、游娘寬、游伍 佑與游名進),原告為游維將與其三子游伍佑之後代第17 世之事實,經被告於另案即鈞院109年度訴字第437號民事 判決所自認,則依游氏族譜(原證4)可知:
  ㈠三房即12世祖游伍佑之房份為1/4,游伍佑生有三子即13世 祖游德海、游德唐與游林虎,惟游德海無後,故由游德



、游林虎各繼承房份1/8。
  ㈡游林虎生一子即14世祖游嬰,繼承房份1/8。游嬰生四子即 15世祖游省、游兆、游全與游河,惟游兆無後,由游省、 游全及游河各繼承房份1/24。
  ㈢又游全生二子即16世祖游萬與游彪,惟游彪(已故)生一 子即17世祖游正(已故)並無後,由游萬繼承房份1/24, 而游萬生二子即17世祖游隆與原告(原證5),惟游隆已 故且無後,由原告繼承房份1/24。
  ㈣以上,原告對於被告之派下權應為1/24。 三、原告聲明:
  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派下權比例為24分之1。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本件派下權比例應自游維將起算,說明如下: 一、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前案之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部分:  ㈠兩造之先祖即11世祖游維將與李氏晚娘育有長子游世尼( 大房)、次子游娘寬(二房)、三子游伍佑(三房)、四 子游名進(四房),而被告於前案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 鈞院109年度訴字第437號),稱伊之享祀人為12世游尼即 大房,設立人為16世子孫游烏番、游老濶、游生、游老杭 、游臨、游怣、游昌游月仔、游南等9人(下稱游烏番 等9人),祀堂原平堂所供奉者亦僅為大房游世尼之後代 ,否認二房、三房與四房之派下權等語,惟經鈞院109年 度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認定:「依上開管理人選任之情 形,被告之派下員應包含游維將之四房子孫,而非僅為大 房之子孫,較合常理……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是游就日或其四 房子孫共同設立,符合事實」,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9年度上字第596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763號民事裁定予以維持(原證1),則本件派下權比例應 自游維將起算。
  ㈡訴外人游金校游傳傑分別為三房、四房之第18世,為管 理人游新發、游交之後代子孫,自應為被告之派下員之一 ,前遭被告否認後,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經鈞院107年 度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認定:「本件原告雖未能確定公 業游尼之設立人及享祀人為何人,然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者 ,乃原告2人對被告公業游尼具有派下權,本院僅須綜合 一切事證及全辯論意旨認定原告2人是否為被告公業游尼 之派下子孫即可」,因而確認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在,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622號民事判決維 持,雖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民事判決廢棄



,惟僅係因被告於訴訟程序未經合法代理,嗣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民事判決予以維持並 認定:「(五)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游維將生前所設立 ,享祀人係游維將,應屬可採」,明確指出被告係游維將 生前所設立,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民事 裁定予以維持(原證6),因此,本件派下權比例應自游 維將起算。
  ㈢訴外人游炎樹、游樹冬等26人為二房、三房或四房之第18 世至20世之後代,自應為被告派下員之一,前遭被告否認 後,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經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2號 民事判決認定:「本院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一切物證等 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後,認游交、游為、游新發等二房 至四房子孫,既得擔任被告公業之管理人,堪認原告主張 被告是游就日或其四房子孫共同設立,符合事實」,因而 確認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在,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年度重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予以維持,認定:「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00、00、00地號土地,即為臺灣游 氏族譜所載:『十一世維將公……至四十八年癸卯(一七八 三)冬向○○○庄隆恩佃李家買入田八甲八分乃移至○○○庄, 厝地一處後移來○○○庄定居(見原審卷一第119頁)』,為1 1世先祖游就日來台後於○○○庄定居之世居地,上訴人公業 名下祀產土地為游就日早於乾隆年間所購置面積共八甲八 分田地之其中一部,本屬家產之一部,非由後代子孫各自 提供設立之私人財產等語,顯然有據。上訴人雖又以游就 日購入家產時,係隆恩佃,應無所有權,無法抽出鬮分設 立公業云云,但游就日確有購買家產,並在家產上世代居 住及耕作,以當時臺灣民間重視私有財產權且尊崇家長之 情況觀之,游就日就所購置家產,當非不得享有排除外人 干涉之權利。則日據時代之明治年間辦理土地保存登記時 ,上訴人之祀產登記為業主權,光復後之土地總登記權利 種類更登記為所有權,亦係沿襲游就日原購置家產權利而 來,堪認游就日或其四子在設立上訴人公業時,仍可就上 訴人之祀產享有之業主權進行鬮分,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自無可採」,亦認被告係游就日之家產,亦經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民事裁定予以維持(原證7),因此 ,本件派下權比例應自游維將起算。
 二、被告於前述之他案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確定後,提出公業 游尼派下全員系統表(卷二第554頁),可知:  ㈠原告部分:12世為三子游伍佑、13世游林虎、14世游嬰、1 5世游全、16世游萬、17世游振即原告,由游維將起算。



  ㈡游金校部分:12世為三子游伍佑、13世游林虎、14世游𠸄 、15世游省、16世游新發、17世游本池、18世游金校,亦 由游維將起算。
  ㈢游傳傑部分:12世為四子游名進、13世游德江、14世游永 榕、15世游老枝、16世游黃呆、17世游交、18世游傳傑, 亦由游維將起算。
  ㈣游炎樹部分:12世為二子游娘寬、13世游德祿、14世游永 守、15世游冬、16世游牛母、17世游為、18世游炎樹,亦 由游維將起算。
  ㈤游樹冬部分:12世為二子游娘寬、13世游德祿、14世游荖 、15世游萍、16世游時、17世游啓、18世游樹冬,仍由游 維將起算。
 三、以上,被告公業游尼係由游維將生前所設立,或由四房子 孫共同設立,本件原告派下權比例自應由游維將起算,故 應為24分之1。
肆、被告答辯:
 一、原告並無確認利益:
  ㈠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5條第6款規定「解散後財產分配之方式 」乃規約應記載事項,本件被告公業游尼之規約第15條為 「本公業解散後,對財產之分配以游尼公派下十九世子孫 為分配對象」(證二)。今被告公業並無解散計畫且規約 已有上述規定,因此本案實無確認之必要,惟原告乃17世 ,並非分配對象19世,更無確認利益。
  ㈡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第15條,足見有關派下權房份之多 寡,並非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報之 事項,亦非祭祀公業規約之應記載事項。又依原告所提祭 祀公業之規約,有關祭祀公業議決事項之表決,亦非以房 份作為計算基礎,而目前被告公業游尼尚無依法須解散之 情事,則有關原告之房份,對於原告屬被告公業游尼派下 員之身分並無影響,故原告派下員之地位,並無即受侵害 之危險,而無本件訴之確認利益。
 二、被告公業游尼對於派下員之權利義務,已於公業規約定有 明文,無須依據習慣法理以定各派下員間之權利義務:  ㈠依原告所提公業規約第7、10、11、13、14、15條等規定, 可知有關公業事項即派下權之行使,決議事項係以派下員 人數為準,並非依習慣上由享嗣之大房各房均分,而後派 出之各小房則按各房派出之男子人數決定之,故本件原告 請求依習慣法理確認伊對被告公業游尼之派下權為24分之 1,與規約所定不符,自屬無據。
  ㈡依法設立之祭祀公業關於各派下員間之權利義務,如已有



規約者,自無再依習慣法決定各派下員間權利義務之比例 即房份多寡之必要。本件被告公業游尼對於派下員之權利 義務,已於規約有所規定,自無再依習慣定各派下員間權 利義務之比例之必要,故原告所主張為無理由。 三、依原告所提族譜(原證4),原告自行於「林虎」名處加 註「亡」字,惟無任何證據得佐證該人已死亡,再依鈞院 向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函調之公業游尼派下全員系統表,亦 無記載,況且,該系統表之設立人與原告所主張者不同, 無法證明原告所述為真實,故原告所主張仍無理由。 四、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對於被告有派下權而屬派下現員。
陸、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對於被告之派下權比例是否為24分之1?柒、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 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前項依 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 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八 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同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 ,迥然不同,公同共有人不得主張公同共有物有其特定之 部分,亦不得單獨處分其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642號判決參照)。其次,契約之終止,有 約定終止及法定終止之分,契約當事人於有約定終止事由 發生時,固得終止契約,倘無約定終止事由,僅得於具備 法定終止事由時始得終止契約。系爭祭祀公業並無約定或 法定終止之事由存在,原告提出訴訟求為判決確認派下權 比例與法似有未合。
 二、原告並無確認利益:
  ㈠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5條第6款規定「解散後財產分配之方式 」乃規約應記載事項,本件被告公業游尼之規約第15條為 「本公業解散後,對財產之分配以游尼公派下十九世子孫 為分配對象」(被證二)。今被告公業並無解散計畫且規 約已有上述規定,因此本案實無確認之必要,惟原告乃17 世,並非分配對象19世,更無確認利益。
  ㈡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第15條,足見有關派下權房份之多 寡,並非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報之



事項,亦非祭祀公業規約之應記載事項。又依原告所提祭 祀公業之規約,有關祭祀公業議決事項之表決,亦非以房 份作為計算基礎,而目前被告公業游尼尚無依法須解散之 情事,則有關原告之房份,對於原告屬被告公業游尼派下 員之身分並無影響,故原告派下員之地位,並無即受侵害 之危險,而無本件訴之確認利益。
 三、被告公業游尼對於派下員之權利義務,已於公業規約定有 明文,無須依據習慣法理以定各派下員間之權利義務:  ㈠依原告所提公業規約第7、10、11、13、14、15條等規定, 可知有關公業事項即派下權之行使,決議事項係以派下員 人數為準,並非依習慣上由享嗣之大房各房均分,而後派 出之各小房則按各房派出之男子人數決定之,故本件原告 請求依習慣法理確認伊對被告公業游尼之派下權為24分之 1,與規約所定不符,自屬無據。
  ㈡依法設立之祭祀公業關於各派下員間之權利義務,如已有 規約者,自無再依習慣法決定各派下員間權利義務之比例 即房份多寡之必要。本件被告公業游尼對於派下員之權利 義務,已於規約有所規定,自無再依習慣定各派下員間權 利義務之比例之必要,故原告所主張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就系爭派下權請求確認其比例,依法律規定或 規約意旨均無此權利,因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 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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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