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9號
原 告 吳哲豪
被 告 許儹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1日凌晨4時59分時 許,夥同訴外人少年A(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已於000年0月間死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各為「阿 凱」、「阿寶」之人,共同前往原告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住處 (下稱事故地點),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停放在事故地點附近,由少年A、「阿凱」及「阿寶」 等人持鐵棍下車以球棍敲砸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之左後照鏡破損, 左側車身、左側車門及後車廂均有多處不規則形狀凹痕,原 告為此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8,000元,因而受有損 害。此外,被告僅因細故恣意砸車,原告因此心生畏怖而受 有精神上損害,自屬通常。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給付精神賠償552,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開車子過去,但伊只有討論砸車,並未實際 動手。伊同意賠償車損48,000元部分;對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則不同意給付等語置辯。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8、89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稱因不滿原告之駕駛行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尾隨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因而得知原告停放車輛之地點,即與少年A及身分不詳綽號 各為「阿凱」、「阿寶」之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駕車停放在案發地點附近,再由少年A、「 阿凱」及「阿寶」於111年7月31日凌晨4時59分許持鐵棍下 車敲砸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之左後照鏡破損而致令不堪 使用,並致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左側車門及後車廂均受有 多處不規則形狀凹痕之損傷。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14號判決甲○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⒉為修繕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之損害,經敬升車業有限公司估 價所需修繕費用為48,0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同意 賠償48,000元。
㈡本件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夥同他人共同前往原告住處附近,持球棒敲系 爭車輛造成車輛外觀受損,致使其受有支出修繕費用之損害 及造成原告心生畏懼、夜不成眠,為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除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48 ,000元外,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52,000元,是否有 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 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 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經查 :被告因不滿原告之駕駛行為,尾隨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 因而知悉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彰化縣花壇鄉某處,乃於11 1年7月31日凌晨夥同訴外人少年A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凱」、「阿寶」之人,共同前往案發地點,以球棒敲砸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之左後視鏡毀損、左側車身、車門及 後車廂有多處不規則形狀凹痕等損傷,上情業經被告於刑案 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件 可稽(見偵卷第21至36頁、第47至76頁),並經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14號 判決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確定在案,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則被告僅 因行車糾紛,即夥同他人毀損原告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損害
,損害結果與被告所為不法侵害行為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被告所為成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職是,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本件被告毀損原告之系爭車輛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目 及金額,是否均應准許,判斷如下:
⒈車輛毀損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自有進行修繕以回復原狀之必要,而原告主 張修繕費用數額為48,000元,業據其提出敬升車業有限公司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並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同意如數給付如不爭執事項2.所載,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按因侵權行為發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即明。是依上開規定,須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非財產法益受不法侵害 ,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若被害人僅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對 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 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查本件毀損行為所 受損害者為系爭車輛,並非原告之人格權,故本件應屬財產 權之侵害,揆諸前揭說明,不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至於 原告雖主張被告毀損行為隱含恐嚇意思等語,然被告所為僅 係單純毀損系爭車輛,並無以將來惡害通知原告,事發時原 告亦不在現場,以此觀之,實難認原告之意思自由有因系爭 車輛受損而受侵害,自難評價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復原 告並未就其人格法益受損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亦難遽採。 是以本件所涉者僅為系爭車輛之財產權,與人格權之侵害無 涉,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552,000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48,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查原告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5日寄存送達被 告,經10日於113年8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則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迄未履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8,000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復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上 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 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 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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