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白鴻榮
楊朝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楊黃玉
楊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黃玉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面積56.2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白鴻榮。
二、被告楊黃玉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1面積57.48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3.13平方公尺 、編號C面積19.5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楊 朝文、白鴻榮。
三、被告楊耀明應自附圖所示編號A、A-1、B、C建物遷出。四、被告楊黃玉應自民國111年10月3日起至返還彰化縣○○市○○段 0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白鴻榮新臺幣1,125元 。
五、被告楊黃玉應自民國108年1月4日起至返還彰化縣○○市○○段0 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白鴻榮新臺幣32元、給 付原告楊朝文新臺幣1,770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至三項之履行期間為六個月。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楊黃玉負擔50%、原告楊朝文負擔30%、原告 白鴻榮負擔20%。
九、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白鴻榮以新臺幣62萬元、原告楊 朝文以新臺幣94萬元為被告楊黃玉、楊耀明供擔保,得假執 行。但被告楊黃玉以新臺幣187萬元為原告白鴻榮、新臺幣2 81萬元為原告楊朝文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本判決第四、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黃玉按月以新臺幣1, 157元為原告白鴻榮、新臺幣1,770元為原告楊朝文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以楊耀 宗、楊耀信、楊耀源為共同被告,惟其於本案審理程序中之 民國113年7月15日當庭撤回對被告楊耀信、楊耀宗、楊耀源 之請求(見卷第150、153頁),被告楊耀宗、楊耀源當庭表 示同意(見卷第150頁),被告楊耀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被告楊耀信之訴訟代理人楊耀明當庭表示同意(見卷第 154頁),均已生撤回之效力,故被告楊耀信、楊耀宗、楊 耀源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請求被告楊耀明應自 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825-2地號土地(下分 稱825-1、825-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 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2月7日員土測字第2 66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A-1、B、C建物(下稱系爭附 圖、系爭建物)遷出(見卷第157頁),核與原告依民法第7 67條起訴請求排除系爭土地上之侵害屬同一原因事實,揆諸 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白鴻榮為825-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原告白 鴻榮、楊朝文為825-2地號土地共有人,原告白鴻榮應有部 分7/400、楊朝文393/400。詎被告楊黃玉未經同意,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楊耀明則居 住於系爭建物,均妨害原告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請求被告楊黃玉拆除系爭建物,被告楊耀明遷 出系爭建物。又被告楊黃玉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興 建系爭建物,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爰依民法第 179條,請求被告楊黃玉自108年1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5,425元予原告白鴻榮、按月給 付23,608元予原告楊朝文等語。並聲明:1.被告楊黃玉應將 坐落825-1地號土地如系爭附圖編號A面積56.27平方公尺之 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白鴻榮。2.被告楊黃玉應將坐落 825-2地號土地如系爭附圖編號A-1面積57.48平方公尺、編 號B面積13.13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9.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楊朝文、白鴻榮。3.被告楊耀明應自系 爭建物遷出。4.被告楊黃玉應自108年1月4日起至返還825-1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白鴻榮15,005元。5.被告楊 黃玉應自108年1月4日起至返還825-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楊朝文23,608元、原告白鴻榮420元。6.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楊黃玉為分割前同段82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該土地於被告楊黃玉興建系爭建物後始分割出825-1、825 -2地號土地,裁判分割後,伊們分到同段825-3地號土地, 然而比較好的房子都建在系爭土地,分割判決對伊不利,伊 們仍居住在系爭建物內,伊們同意搬遷,但需要半年的時間 為搬遷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不動產之訴,如占有人就請求權人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即應 認請求權人之請求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楊黃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 土地,及被告楊耀明遷出系爭建物,應屬有據: 1.查825-1地號土地為原告白鴻榮所有、825-2地號土地為原告 2人共有,原告白鴻榮應有部分7/400、原告楊朝文應有部分 393/400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卷第19、21頁 ),堪以採信。被告楊黃玉興建如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A1 、B、C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業據本院協同兩造及彰化 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系爭附圖在卷為憑(見卷第79至89頁、第117頁), 堪信被告楊黃玉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應就其具合 法占有權源負舉證責任。
2.被告楊黃玉雖辯稱系爭建物興建時,其為建物坐落基地之共 有人,具有占有使用土地之法律上原因等語。按分管契約, 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 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 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 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查系爭土地於88年7月1 2日因裁判分割而來,並於110年8月4日完成登記,有土地謄
本為憑(見卷第21頁),而被告楊黃玉並未提出分割前之土 地共有人有何分管土地之約定,尚難單以建物坐落乙情遽認 具分管約定。況縱被告楊黃玉因分管約定而使用系爭土地, 惟揆諸上開說明,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即有終止分管契約 之意思,亦難以分管約定為被告楊黃玉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從而,原告白鴻榮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楊黃玉拆除坐落825-1地號土地如系爭附圖編號A之建 物;原告白鴻榮、楊朝文請求被告楊黃玉拆除坐落825-2地 號土地如系爭附圖編號A1、B、C建物,應屬有據。 3.查系爭建物現由被告楊黃玉與楊耀明共同居住使用一事,為 被告楊耀明於審理時自陳明確(見卷第66頁),應屬可採。 然被告楊黃玉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 負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之義務,被告楊耀明自亦屬無合法 占有權源。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併請求被告楊耀明 自系爭建物遷出,亦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楊黃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則屬無憑: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被告 楊黃玉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加以使用,自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 97條定有明文;而上揭法條規定依同法第105條所定,於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 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 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雖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 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 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又所謂「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 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3.查原告白鴻榮於111年10月3日因買賣取得系爭825-1地號土 地所有權並完成土地登記,原告2人就系爭825-2地號土地則 於88年7月12日因法院分割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有系爭土地 謄本在卷為憑(見卷第19、21頁)。是原告白鴻榮請求被告 楊黃玉給付自111年10月3日起至返還之日止占有土地之不當 得利,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原告2人請求被告楊 黃玉給付自113年1月4日起訴起(見本院卷第9頁民事起訴狀 收狀戳所載)回溯5年期間,即自108年1月4日起至返還占用 土地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又 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員林市南平西街37巷內,巷道寬度僅足 供1台自小客車通行,周圍為自來水廠,系爭3棟建物均為一 層樓老舊磚造建物,目前為被告楊黃玉、楊耀明之住宅等節 ,業據本院偕同兩造至現場勘查明確(見卷第79至89頁), 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及 被告楊黃玉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認原審 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尚屬允當。
4.再系爭825-1地號土地於111年、112年、系爭825-2地號土地 於108年迄今,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均為6,000元,有系爭 土地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卷第165至167頁),是系爭 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應為4,800元。又被告楊黃玉占 用系爭825-1地號面積為56.27平方公尺,相當於不當得利之 年租金應為13,505元(計算式:4,80056.275%≒13,505) ,每月應為1,125元(計算式:13,50512≒1,125元);被告 楊黃玉占用系爭825-2地號土地面積為90.11平方公尺(計算 式:57.48+13.13+19.50=90.11),相當於不當得利之年租 金為21,626元(計算式:90.114,8005%≒21,626),每月 應為1,802元(計算式:21,62612≒1,802),而原告楊朝文 應有部分393/400,應為1,770元(計算式:1802393/400≒1 770)、原告白鴻榮應有部分7/400,應為32元(計算式:18 027/400≒32)。
5.從而,原告白鴻榮請求被告楊黃玉自111年10月3日起至返還 系爭825-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25元,以及自108 年1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825-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2 元;原告楊朝文請求被告楊黃玉自108年1月4日起至返還系 爭825-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770元,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楊黃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被告
楊耀明自系爭建物遷出;被告楊黃玉並自111年10月3日起至 返還系爭825-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白鴻榮1,125 元,以及自108年1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825-2地號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白鴻榮32元、給付原告楊朝文1,77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 決拆遷系爭建物之給付,斟酌系爭建物為被告2人之住所, 居住期間已長達數十年,需搬遷物品較多且覓地移置不易, 被告楊耀明稱寬限6個月等語(見卷第153頁),兼顧原告之 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之規定,酌定被告楊黃 玉、楊耀明第1至3項之履行期間為6個月,以兼顧兩造利益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