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64號
CHDV,113,訴,664,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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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4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廖富雄
廖文藝

廖慶南

廖述墩

廖麗華

廖宏城
廖述鎧

廖惠君



廖忠

林廖玉

廖麗珠

廖麗美

上1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相對人即
被 告 益昌拓殖株式會社

關 係 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仁壽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4號確認股權存在事件,為被告益昌拓殖株式會社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 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項、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日據時期台灣 省之株式會社,光復後應向我政府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取得 法人資格,其未為合法之登記者,雖不能認為已取得法人資 格,惟如尚有一定之財產未處理,得准用合夥之例,認其為 非法人之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倘該株式會社之代表人或管 理人行蹤不明或已死亡時,似可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準 用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便對 之訴訟(內政部73年12月12日臺(七三)內地字第280112號 函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益昌拓殖株式會社形式上觀之,屬日據 時期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且曾經為設立登記,有董事長 之設,另有獨立之財產,惟迄今並無法人變更登記資料、法 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可尋,無可代理為訴訟行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1條之規定,聲請選任鄭仁 壽律師,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三、經查,相對人形式上為日治時期之株式會社,現仍為臺灣水 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並曾為彰化縣○○鎮○○段000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福澤段420、42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後收歸國有,迄今並無法人變更登記資料、法定代理人、代 表人或管理人可尋,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月4日中信銀代理字第113202140號函暨函附臺灣水泥股 份有限公司股東益昌拓殖株式會社、戶號00000000持有股份 資料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3年7月19日台財產署接字第11 330002930號函及其附件,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113年 7月12日檔應字第1130005181號函及其附件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得準用合夥之例而認相對人有當事人能力;又聲請人 請求確認對相對人有公同共有三分之一股權存在,惟查無法 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自有就本件訴訟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 予准許。又本件經鄭仁壽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是本院認選任鄭仁壽律師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件訴 訟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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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