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3號
原 告 張少梅
被 告 洪韵筑
巫瑞雯
洪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下稱其名)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明知除非係收取贓款,否則一般人無需支付報酬聘僱他人 前往取款及盯哨之必要,而已預見依工作手機內不詳身分之 人指示向他人收款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且復為轉交,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 匿該犯罪所一去向,仍為賺取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訴外人少年謝○凱、溫○凱、賴○至,及共犯詹佳豪 、徐祐羣(下各稱其名)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名稱「美麗戰隊」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由詹佳豪、徐祐羣擔任組織犯罪發起者及控盤首 腦,負責指揮成員謝○凱擔任收水頭,並與溫○凱、賴○至負 責監控攻擊手兼司機收水,丙○○負責擔任攻擊手,再由組織 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先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股票投資賺錢 為前提」等方式實施詐騙行為,共同為詐欺行為。嗣該集團 不詳成員透過FACEBOOK廣告,以股票投資團隊,可獲得高額 獲利,原告點擊上開網路連結後,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提供 股票投資相關教學及資訊,亦向原告介紹詐騙集團經營之匯 城投資有限公司,利用該平台進行股票投資,並可透過平台 之透殊管道,以抽股票、中籤等方式,為客戶賺取每月固定 20%之利潤,不用擔心虧損,客戶只需負擔獲利金額20%之手 續費用,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6日12時許, 及同年月29日16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7-11合興門 市,分別將232萬元、87萬元交付予負責拿取詐騙贓款之丙○ ○,丙○○將款項交予謝○凱,再上繳予詹佳豪、徐祐羣。原告
因丙○○之詐欺侵權行為,致受有合計319萬元之損害,本件 一部請求丙○○賠償100萬元。又被告乙○○、甲○○(下各稱其 名)為當時未成年人丙○○之法定代理人,須負連帶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之聲明,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部分:伊等有意願和解,只能賠償20萬元等語,並均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洪歆筑有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93號宣示筆錄㈠之詐騙行為,致 原告受騙232萬及87萬元。
㈡乙○○、甲○○為丙○○之父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丙○○涉嫌上開詐騙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9 3號宣示筆錄認定為詐騙之非行行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及原告提出對話譯文、投資收款收據 影本2張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67、69頁),堪予採信 。
㈡又洪歆筑為「美麗戰隊」之詐欺集團成員,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詐騙款項,其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侵權行為人,需負賠償責任。又洪歆筑為上開侵權行為 時為00年00月生之未成年人,而乙○○、甲○○為其父、母,應 與洪歆筑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6月8日(本院卷第77至8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 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