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21號
CHDV,113,訴,321,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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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劉高

法定代理人 劉信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劉昱宏

劉晉甫
劉桂伶
劉怡秀
阮美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8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 等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等 所有權狀及原告之相關文件資料。惟被告劉昱宏對於原告法 定代理人取得原告之管理權有所爭執,已於113年3月6日向 本院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訴訟,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728號事件(下稱另件訴訟)受理。倘另件訴訟判決被告 劉昱宏勝訴確定,則原告法定代理人即無擔任原告法定代理 人之資格,將使本件訴訟出現原告未經合法代理之程序不合 法情事,爰認於另件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 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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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