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陳宥瑋
被 告 蕭以青
蕭正晟
蕭正宏
陳珊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依附表 二及附圖二(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 月21日土丈字第053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 合併分割。
二、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依附表二及 附圖二(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21 日土丈字第053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
三、兩造按附表三、四所示之金額互為金錢補償。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蕭以青、陳珊瑩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各筆土地僅引用地號),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規定,請求依據附表二及附圖二(即彰化縣田 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21日土丈字第0534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下稱原告方案),就系
爭土地予以分割。
二、蕭正晟、蕭正宏表示:同意原告方案並同意維持共有。 三、陳珊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書狀表示:同意 原告方案並同意與原告維持共有。
四、蕭以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書狀表示:主張 變價分割。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卷內資料 ,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 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 與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 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 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 、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系 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至76頁);又35 4-6、354-10地號土地南臨北源巷,354-4地號土地東臨清 興路;系爭土地上有數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有關系爭 土地使用情形,略如附圖一(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3日土丈字第034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於11 3年4月17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存 卷可憑(本院卷第134至150頁)。
㈡復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相同,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0至76頁),經核原告方案就354-4、354 -6地號土地主張合併分割,另就354-10地號土地則主張單 獨分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審酌原告方案已獲得蕭正晟、蕭正宏、陳珊瑩之同意(本 院卷第202、211頁),加計原告應有部分,合計同意原告 方案之共有人所持應有部分已達6分之5,約占持分比例之 83%,已經超過持有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足徵 原告方案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㈣蕭以清固主張變價分割云云,惟按若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 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而法院未予斟酌考量 即為變價分割,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 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 判決參照)。經查附圖一編號A建物(包含東側三層磚造 建物及西側之一層磚造建物)現為蕭正晟、蕭正宏所使用 ,尤其東側三層磚造建物,雖未經保存登記,仍有經濟價 值。如依蕭以清方案予以變價分割,恐將造成前揭建物與 所坐落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使該建物遭拆除,徒增紛爭 ,致生個人及社會經濟損失;復未顧慮共有人對建物與系 爭土地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更難 謂允當。又變價分割後之拍賣程序,無法排除因系爭土地 其上有建物占用,將導致應買人意願低落之風險,恐影響 拍賣價格,致各共有人利益受損,難謂適宜之分割方法。 反觀原告方案,可使編號A之東側三層磚造建物與其所坐 落之土地均歸屬同一人所有,避免變價分割後遭拆除而致 生經濟效益減損,堪值採取。
㈤再酌以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各區塊維持共有部分業 經各共有人同意(本院卷第136、183、202頁)。暨考量 分割後各區塊接臨北源巷或清興路,對外出入通行無礙, 亦徵原告方案,堪值採取。
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 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 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 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 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 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2676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共有人蕭 以青未受分配土地,且因位置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依前 揭條文意旨及說明,自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將原告方案囑 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經該所於113年7月 11日以華估字第83358號函檢送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 告,該估價報告外放)。觀諸該估價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不 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進行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 析,包括一般因素分析、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 分析、個別因素分析及最有效使用分析,並以比較法為評 估方法,就原告方案評估形成最終價格及兩造分割後互為 找補金額如附表三、四所示,核屬公允,自堪採為兩造補 償之基準。
四、關於抵押權:
㈠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1.權利人同意分割;2.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3.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 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 1第2項、第3項規範明確。而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 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 ,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 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 說明已足。
㈡查紀美香以蕭以青為抵押人,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設定 普通抵押權,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 62、68、74頁)。紀美香既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揆諸上 揭規定,紀美香就蕭以青如附表三、四所示應受金錢補償 之價金有權利質權。
肆、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各共有人分得部分 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原告方案分割,當 為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復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 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
勝敗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利益等情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柒、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彰化縣社頭鄉新埤清段 354-4地號 354-6地號 354-10地號 1. 蕭以青 14/84 14/84 14/84 17% 2. 蕭正晟 21/84 21/84 21/84 25% 3. 蕭正宏 21/84 21/84 21/84 25% 4. 陳宥瑋 196/840 196/840 196/840 23% 5. 陳珊瑩 84/840 84/840 84/840 10%
附表二:原告方案
地號 附圖二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人 備註 000-0 000-0 A 169.35 陳宥瑋、陳珊瑩共同取得 按陳宥瑋336/420、陳珊瑩84/420之比例維持共有 B 195.15 蕭正晟、蕭正宏共同取得 按蕭正晟1/2、蕭正宏1/2之比例維持共有 354-10 甲 12.8 蕭正晟、蕭正宏共同取得 按陳宥瑋336/420、陳珊瑩84/420之比例維持共有 乙 38.6 陳宥瑋、陳珊瑩共同取得 按蕭正晟1/2、蕭正宏1/2之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三:354-4、354-6地號土地共有人應付及應受金錢補償明細表(單位:新臺幣)
附表四:354-1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付及應受金錢補償明細表(單位:新臺幣)
附圖一:系爭土地現況圖(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3年4月3日土丈字第034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原告方案(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 月21日土丈字第053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